(2015)郏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郏县福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郏县福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郏民初字第214号原告郏县福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代表人张秋红,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中央,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机构代码66724387-9。代表人张国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彦,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郏县福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输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9日,李海军驾驶豫D903**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3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S231线鲁阳电厂南段路口处时,撞上前方同向刘国亮驾驶的豫D851**号重型自卸半挂车,致豫D903**号、豫DH2**挂号车侧翻,车辆损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李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国亮无责任。鲁山县价格事务所鉴定豫D903**号、豫DH2**挂号车车损为12473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是豫D903**号、豫DH2**挂号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被告未给予任何赔偿。因此,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车损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673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合理合法并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损失保险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由主车和挂车按照比例分别承担,对于施救费、评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02时许,运输公司的司机李海军驾驶豫D903**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3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S231线鲁阳电厂南段路口处时,撞上前方同方向刘国亮驾驶的豫D851**号重型自卸半挂车,致运输公司所有的豫D903**号车侧翻,此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李海军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国亮无责任。该事故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李海军的车辆损失凭保险公司(或物价部门)的定损单自行承担。二、刘国亮的车辆损失凭保险公司(或物价部门)的定损单由李海军承担。三、此事故一次性处理到底,双方签字生效,日后永无纠纷。当事人:刘国亮(指印)、李海军(指印)交通警察李建伟、孙欣淼。2015年1月8日。运输公司所有的豫D903**、豫DH2**挂号车车损经鲁山县价格事务所鉴定车损为:124730元。该鉴定支付鉴定费4000元。诉讼中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选定了平顶山市平物价格评估事务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26日作出平物估字(2015)第21号评估鉴定书,鉴定豫D903**、豫DH2**挂号车损为:111450元。该结论经运输公司及保险公司质证,双方虽提有异议,但都没有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本次事故产生施救费8000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肇事车辆豫D903**、豫DH2**挂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三责险,其中交强险保单号为:805072014410103005611,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限: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24时至。商业三责险保单号为:805012014410103004519,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358205元及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运输公司提供的豫D9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运输证、豫DH2**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运输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李海军的运输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所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运输公司所有的豫D903**、豫DH2**挂号车于2014年6月17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险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乘客)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该案中运输公司的司机李海军驾驶本公司所有的豫D903**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3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S231线鲁阳电厂南段路口处时,撞上前方同方向刘国亮驾驶的豫D851**号重型自卸半挂车,致豫D903**号车侧翻,此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运输公司李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该认定结果,李海军未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李海军应承担起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但鉴于李海军驾驶的豫D903**、豫DH2**挂号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公司应在该车所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运输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为:①车辆损失111450元。②鉴定费4000元。③施救费8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23450元,有合法根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郏县福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23450元。二、驳回原告郏县福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5元,原告郏县福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9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白志强审判员 刘笑月审判员 郭国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