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1823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男,1993年8月26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铜仁市。2014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1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晓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龙某伙同龙在前(另案处理)窜至晋江市龙湖镇坑边村“四季红”拉链厂车间大门口,盗走被害人洪某甲价值11700元的拉链头。2.2015年1月1日,被告人龙某伙同龙在前窜至晋江市龙湖镇杭边村东区184号拉链加工厂,盗走被害人任某价值3270元(2.69克/个)拉链头组件的拉片和价值1360元(6.50克/个)拉链头组件的拉片。3.2015年1月2日,被告人龙某伙同龙在前窜至晋江市龙湖镇坑边村南区54号模具加工厂车间,盗走被害人洪某乙的拉链头(无法估价)。4.2015年1月4日,被告人龙某伙同龙在前窜至晋江市英林镇西埔村开发路37号成品拉链加工厂,盗走被害人洪某丙价值2600元的拉链头。5.2015年1月4日,被告人龙某伙同龙在前窜至晋江市深沪镇首峰村新街122号成品拉链加工厂,盗走被害人施某价值2700元的拉链头。综上,被告人龙某参与实施盗窃5起,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1630元。2015年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龙某在晋江市龙湖镇“志兴宾馆”内被抓获。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辩称,没偷第一起的财物,也没带公安人员到作案现场进行辨认。其余四起盗窃均属实。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1日,被告人龙某伙同“龙在前”窜至晋江市龙湖镇杭边村东区184号拉链加工厂,盗走被害人任某价值3270元(2.69克/个)拉链头组件的拉片和价值1360元(6.50克/个)拉链头组件的拉片。2.2015年1月2日,被告人龙某伙同“龙在前”窜至晋江市龙湖镇坑边村南区54号模具加工场车间,盗走被害人洪某乙的拉链头(无法估价)。3.2015年1月4日,被告人龙某伙同“龙在前”窜至晋江市英林镇西埔村开发路37号成品拉链加工厂,盗走被害人洪某丙价值2600元的拉链头。4.2015年1月4日,被告人龙某伙同龙在前窜至晋江市深沪镇首峰村新街122号成品拉链加工厂,盗走被害人施某价值2700元的拉链头。综上,被告人龙某参与实施盗窃4起,赃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930元。从被告人龙某处扣押到摩托车一部。2015年1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龙某在晋江市龙湖镇“志兴宾馆”内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洪某甲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12月29日下午13时许,其到开办于晋江市龙湖镇杭边村四季红拉链厂上班时,发现其放在门口15袋拉链被盗,其调了监控发现是中午12点30分左右,一名年龄大概25岁左右、身高约170CM、体型中等的男子用助力车载走,其就报警。被盗15袋拉链头均属于锌合金的拉链头,每袋约30千克,每袋拉链价值约780元。2.被害人任某、洪某乙、洪某丙、施某的陈述,证实各自财物丢失的事实。3.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其从未向陌生人收购金属拉链头或铜质拉链模片。3.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龙某扣押到一部摩托车。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曾因盗窃被判刑的情况。6.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带领公安人员到上述作案地点进行辨认。7.价格鉴定结论意见,证实涉案财物的价值。8.监控截图,证实被告人龙某伙同他人到被害人洪某乙拉链加工厂盗窃拉链头。9.被告人龙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归案后对其用摩托车载“龙在前”去盗窃被害人任某、洪某乙、洪某丙、施某的财物供认不讳。其于2015年1月12日在晋江市看守所的供述,称其于2014年12月29日用摩托车载“龙在前”到晋江市龙湖镇杭边村一家拉链厂,“龙在前”下车到厂里楼梯搬了一袋拉链,后以300多元价格卖给熊某。被告人对盗窃被害人任某、洪某乙、洪某丙、施某的财物供认不讳,且有这四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的笔录及照片、监控截图等证据予以佐证,应予以认定。被告人是否盗窃被害人洪某甲15袋拉链头的问题,公诉机关提供的有罪证据仅有被告人于2015年1月12日的供述,这次供述仅能证明被告人自称与“龙在前”在杭边村某一地点盗窃1袋拉链头,这无法证明这次作案地点与被害人洪某甲经营的“四季红”拉链加工厂为同一地点,该供述与被害人洪某甲财物被盗案缺乏关联性,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伙同他人盗窃被害人洪某甲15袋拉链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犯盗窃罪被判刑且多次作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龙某辩解未盗窃被害人洪某甲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龙某退赔被害人任行垒的经济损失4630元、被害人洪金池的经济损失2600元、被害人施金转的经济损失2700元。三、从被告人龙某处扣押到作案工具摩托车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经营审 判 员 苏荣喻人民陪审员 颜双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晓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