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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绥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绥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绰号水娃儿,云南省绥江县人,住绥江县。2014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绥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绥江县看守所。绥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日以绥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松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日0时许,王某某、罗某某(已判)、陈某某(已判)、彭某某(已判)等人在绥江县人民医院旁边的路口处持木方将谭某某、周某甲打伤。经鉴定,谭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为重伤,周某甲所受损伤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将他人打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事发原因系同案犯罗某某与被害人谭某某发生矛盾而引起,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案的发生,行为人与被害人均有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在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对被告人王某某科处刑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凌晨,谭某某与罗某某约定在绥江县云富桥足浴道按摩店楼下解决两人纠纷,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王某某和罗某某(已判)、陈某某(已判)、彭某某(已判)等人在绥江县人民医院旁边捡拾木方将谭某某、周某甲打伤。经鉴定,谭某某头部损伤为重伤,周某甲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出示并进行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月1日晚凌晨1时许,周某乙电话报警称周某甲、谭某某在绥江县人民医院路口被人打伤。2013年4月17日至5月10日,罗某某、陈某某彭某某在主动到绥江县中城派出所投案。2013年7月8日王某某被绥江县公安局列为在逃人员。2014年12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绥江县中城派出所办理户口时,被民警发现并被抓获。2、被害人谭某某陈述,2012年12月30日,罗某某将我店里的员工简某某叫出去,当天简某某没来上班。第二天,罗某某又到我店里来闹,我便与他打起来,他还将我手指咬破。晚上,我记不清是用我的手机还是用周某甲的手机打电话给罗某某叫他过来,把事情说清楚。后我在绥江县医院旁边的岔路口看到了罗某某,他叫着要打死我,并用一根木方打了我头部将我打晕。被害人周某甲陈述,2012年12月30日,罗某某将我们店的员工简某某、韦家诚叫去吃饭,直到第二天中午才回来。当天晚上,谭某某和罗某某在我们店里发生冲突,俩人扭打起来,后被劝开。后来谭某某又和罗某某电话联系,罗某某叫谭某某下楼,我拿了一把水果刀紧跟谭某某。我们走到一个岔路口看见有七八个人手里拿着木方,谭某某走过去就有人叫打死,罗某某就用木方打了谭某某一下,其他人也跟着打。我过去劝,罗某某等人就用木方打我,我头上开始流血,我将水果刀甩过去,但没打着人,随后我便倒在地上,我感觉有东西在我身上打了几下,听见有人叫走了,这些人便坐上车走了。3、证人罗某某证实,大约在2013年12月28日,我把简某某、韦家诚叫到我家耍,老板谭某某打电话叫他们上班,他们不回去还将手机关机。谭某某便打电话问我,我说他们不上班我也没办法并挂了电话。2012年12月31日下午16时许,我在简某某上班的云富桥足浴道按摩店玩,老板谭某某冲进来用手掐住我的脖子并打我,我咬了他手指一下,后我们被拉开,我向110报了警。当天晚上11时许,我和彭某某、王某某等人吃完饭后坐陈某某的车回家的路上,谭某某打电话叫我马上到他店里,并乱骂我,我答应马上过去。我便叫彭某某、王某某、陈某某一起开车到绥江县人民医院斜对面,在那里遇到了杨三娃儿,我们一起把谭某某叫下楼。谭某某手里拿了一根钢管,后面紧跟着周某甲和拿着钢管的刘某某。我们这边的人往对面的工地上跑,陈某某就摔倒了。谭某某追上来打我,我就捡了一根木方和他对打起来,我用木方想把谭某某手里的钢管打落,木方滑下来打到了他的头上,我又用木方打了他肩膀一下,他就倒在了地上。我看见彭某某和王某某在用木方打周某甲,我想到周某甲可恨,就上去用手里剩下的半截木方打了周某甲额头一下,她就被打昏了。我听到刘某某打电话叫人,便扔下木方把陈某某他们叫走。证人陈某某证实,2012年12月31日晚10时许,我和罗某某等人吃饭时,罗某某提起他被云富桥足浴道按摩店老板谭某某打一事。吃完饭,我开车送他们回家的路上,罗某某接到谭某某的电话后,说谭某某要打他,叫我们一起去找谭某某。后我和罗某某、彭某某、王某某、简某某的老表及另一个男人共六人一起到了绥江县人民医院下面的近林街路口,罗某某打电话叫谭某某下来。不久,谭某某提着一把刀,后面跟着一个拿着刀的女人和一个拿着钢管的男人。谭某某提着刀子向我们冲过来,他还叫:“亲家,给我整死!”我们朝上跑,跑到工地上每人捡了一根木方。我想挥舞木方去打谭某某,谭某某就一刀向我砍来,砍在了木方上,这时对方一个人用钢管打在我手臂上,我往后退就倒在了地上。罗某某冲上去与他们打斗,随后还有两三个人冲上去打。等我爬起来,谭某某已经倒在地上,旁边还有一个头上流血的女人,我想去追拿钢管的人,被罗某某叫走。证人彭某某证实,2013年1月1日凌晨,我和罗某某、陈某某等人吃完饭回家时,罗某某接到云富桥足浴道按摩店老板谭某某的电话,谭某某说要整死罗某某叫他过去。后我和罗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杨娃儿和一个不认识的年轻人共六人来到绥江县医院斜对面的岔路口,罗某某打电话叫谭某某下来。一会儿,谭某某和他的老婆周某甲手里都拿了亮晃晃的东西过来,我们赶快捡了一米多长的木方拿在手里。他们过来,我看清楚谭某某拿的是一把砍刀,他的老婆拿的是一把二三十公分长的水果刀,谭某某过来就朝罗某某砍了一刀,罗某某用木方挡了,并用木方打了谭某某的头部两下,将他踢倒在地,又用木方乱打。这时谭某某的亲家刘某某提着一根大约一米长的钢管过来和陈某某一起打,他用钢管将陈某某打倒在地。我用脚踢了刘某某一下,将陈某某扶了起来,周某甲丢水果刀打我,我让开了。杨娃儿就用木方打了周某甲的头部一下,王某某将她踢倒在地,罗某某用木方打了周某甲一下,打完后就叫我们走了。证人周某乙证实,2013年1月1日凌晨零时许,我的妹妹周某甲打电话叫我过去。我到绥江县医院岔路口时,看见有几个人用木方打周某甲和谭某某,我大声喊,这几个人就来追打我,我开始跑。等他们走后,我看见谭某某已经昏迷,周某甲额头在流血,便打电话报警。证人简某某证实,2012年12月30日,我和同事韦家诚一起去罗某某家耍,后谭某某打电话叫我们两人回去上班,但未打通,就打电话给罗某某。两人在电话里说僵了,双方因此产生矛盾。2013年12月31日,罗某某到我上班的云富桥足浴道按摩店按摩后,在包房里休息。谭某某冲进去打罗某某,后被人拉开。当天晚上,我和罗某某、韦家诚、陈某某、王德治等人在一起吃饭时,罗某某说他被打了,要去打回来,我说明天再去,就各自回去了。第二天我听说罗某某等人与谭某某打架的事。证人杨某某、刘某某、周某丙证实,2012年12月31日晚11时,因谭某某和罗某某发生纠纷在江县中城派出所处理,三人将谭某某接回其洗足店后,各自回家休息。第二天凌晨3时许,听周某甲说谭某某被罗某某等人打伤。4、绥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预收款凭据、收条证实,2013年1月1日至1月3日,被害人周某甲因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在绥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1日至2月5日,被害人谭某某因重型颅脑损伤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罗某某为谭某某预交医药费1万元。5、(绥)公(司)鉴字[2013]14号、48号鉴定文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谭某某头部损伤为重伤,被害人周某甲身体所受损伤为轻微伤。6、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谭某某因外伤致右侧额骨、颞骨、顶骨、颧弓骨折,属九级伤残。7、通话清单、绥江县中城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月1日0点26分至0点53分,周某甲所有的手机号码133XXXX****与罗某某所有的手机号码159XXXX****、151XXXX****多次电话联系。(第一次为133XXXX****主叫。)8、物证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事发现场提取木方7根、钢管1根。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罗某某通过混合辨认,确认用于打伤谭某某的木方。10、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及罗某某、陈某某、彭某某对位于绥江县人民医院旁边打伤谭某某、周某甲的作案现场、获取木方现场和丢弃木方现场进行了辨认确认。被害人周某甲对位于绥江县人民医院旁边被打伤的地点及水果刀落地的位置进行了辨认确认。11、绥江县人民法院(2014)绥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2月19日,罗某某、陈某某、彭某某因打伤谭某某、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分别判处刑罚。经本院主持调解,罗某某、陈某某、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万元,并得到了谭某某的谅解。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某某、彭某某通过混合辨认,辨认出被告人王某某即为2013年1月1日凌晨参与在绥江县人民医院旁边岔路口打架的“水娃儿”。13、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作案时属成年人,符合本罪主体资格。1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2年12月31日晚上8时许,我和罗某某、彭某某等人在一家饭馆吃饭,罗某某的女朋友说她的老板对她不好,罗某某和其他的朋友去找老板,也被打了。吃完饭,他们开车送我回家。在车上,罗某某接到一个电话,我听他说:“你在哪里等着,我们马上就过来”。后来我们就开车往C区方向走,罗某某叫我们一起去看一下,在路上又上来了“邱娃儿”和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到了绥江县人民医院下面的那个三岔路口,停好车,我们往北方坡下走,罗某某走在最前面,第二个人不认识,第三个人是彭某某,我走在第四个。走了约5米,罗某某说赶快走,我说后面有木方,我们就去捡了木方,看见谭某某拿着刀走了过来,我们也向他走去,罗某某和谭某某打了起来,我们也冲上去打谭某某。我冲上去打了一下,谭某某让开了,我的木方也被打掉了。这时,我看见周某甲拿了一把刀在刺彭某某,我就一脚将周某甲踢倒,不知道是谁在后面用木方打了周某甲头部一下,她就被打倒在地。我回头看见谭某某也躺在地上,对方还有三个人站在旁边,手里提了钢管,罗某某提着木方去追他们。陈某某叫罗某某回来,我们就离开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用木方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谭某某挑起事端并持凶器到达事发现场,对本案的引发和矛盾的激化有较大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持凶器伤害被害人,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作高审判员  叶艳艳审判员  万 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陈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