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二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南宁市恒信枫叶管业有限公司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恒信枫叶管业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333号原告南宁市恒信枫叶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安园东路南宁荣安五金管材批发市场内16栋17号。法定代表人傅海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顺珍,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志雄,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15号1栋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周兴耀。原告南宁市恒信枫叶管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丽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陆敏、农振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程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顺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底以来,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的钢丝骨架热熔管用于广西财经学院相思湖校区道路管线工程。2013年4月3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余款85701.1元。后经原告一直催促被告支付所欠余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并拒绝支付货款。因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原告放弃对总公司的追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5701.1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应付款届满之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暂计到起诉日利息为6427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6427元”。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法人机构组织代码、身份证,证明原告适格;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适格;3、对账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余额85701.10元的事实。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钢丝材料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4月3日经被告与原告对账后签字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5701.10元。2015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从本案的对账单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钢丝材料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钢丝材料货物,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5701.1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427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向原告南宁市恒信枫叶管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5701.10元;二、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向原告南宁市恒信枫叶管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427元。案件受理费1051元,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四分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1元。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17。)审 判 长 周丽萍人民陪审员 陆 敏人民陪审员 农振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健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