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竹民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廖保元诉被告杨英买卖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1464号原告廖保元,男,汉族,生于1965年。委托代理人范勤木,大竹县乌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英(曾用名杨鹰),男,汉族,生于1966年。原告廖保元与被告杨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雷燕玲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保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勤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定制家具,2013年1月23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还欠原告货款11749元并出具欠款条,但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家具货款11749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资金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至偿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100元。被告杨英无答辩。审理查明:被告杨英在原告廖保元处购买定制家具,被告支付原告定金2000元,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经结算,下欠原告家具款11749元,被告在原告书写的已付2000元订金,欠11749元的算账条子上亲笔书写“家具款未付,欠款人:杨英2013、元、23日”。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1749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3年1月23日起至付清为止的资金利息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算账便条等,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家具所负欠账,在经过原告与被告算账后原告所写的算账条上亲笔书写家具款未付,证实了被告下欠货款1174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将所欠原告货款付清,是酿成本纠纷的直接原因,被告应承担付款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11749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损失,属被告不履行约定付款义务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额,其损失的计算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资金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未在欠条上约定还款时间,只能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时即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原告要求从2013年1月23日起支付资金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廖保元家具款11749元及资金利息(从2014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为止)。如果被告杨英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燕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欧平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