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埇民一初字第03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吴长梅与范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梅,范丽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埇民一初字第03809号原告:吴长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光跃,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丽伟,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金源,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长梅与被告范丽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继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长梅及委托代理人陈光跃、被告范丽伟的委托代理人金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长梅诉称,2014年3月,原告吴长梅个人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给范丽伟,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提前半月通知她,她即还款,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由于范丽伟于2014年9月30日停止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另有见证人韩某,经手按月支付2014年3月到9月利息。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及到期未归还借款的利息共计伍万陆千元整(56000.00元,从2014年9月30日算至2015年4月)。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范丽伟辩称,关于借款事实和数额及还款情况,可能牵涉到以前的借款事实,所谓借款利息不存在,按原告的诉状所称还利息到2014年9月30日,被告还的是本金而不是利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范丽伟于2012年度先后多次向原告吴长梅借款,后于2014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今借到吴长梅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范丽伟(2014、3、30)”。被告范丽伟对其借款40万元也予以认可。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范丽伟于每月30日通过别人银行卡转给原告吴长梅款0.8万元,自2014年10月1日后不再给原告吴长梅汇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范丽伟向原告吴长梅借款40万元,有被告范丽伟出具的40万元借条为凭,被告范丽伟也认可。被告范丽伟借款后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吴长梅要求被告范丽伟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从被告范丽伟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于每月30日通过别人银行卡转给原告吴长梅款0.8万元的事实来看,双方应口头约定了月息2分,该约定超出了关于民间借贷利息不得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丽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吴长梅借款本金4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70元,由被告范丽伟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继乾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议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