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郭培生与卢延明、戴富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培生,卢延明,戴富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0067号原告郭培生,男,194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卢延明,男,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重庆市涪陵区,现下落不明。被告戴富会,又名代富会、代付会,女,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郭培生诉被告卢延明、戴富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杨、人民陪审员黎兴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培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延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富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培生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2日,二被告因在2012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一分未还,原告准备起诉,被告说现在没钱,先将以前的借款结算,重新出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7万元,约定月息2.5%,被告每月主动将利息送到原告家中,并用其购买的97平方米住房作保证,将购房合同交给原告,被告承诺其在秀山的工程款结账后,1个月左右就将借款及追收借款的全部费用还清。但被告不守信用,仍未还款,原告遂在2014年7月起诉,因被告未到庭,原告申请撤诉,支付诉讼费1880元,这是原告为实现债权开支的,应由被告承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17万元,并承担按月利息2.5%的标准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的利息,若该利息计算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则按4倍计算;二被告承担前次诉讼费1880元及本案诉讼费。被告卢延明、戴富会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被告卢延明向原告郭培生借款9万元,被告卢延明向原告郭培生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郭培生人民币现金玖万元正(90000元),息每月5%,用于承包工程付工资,违约金壹万元,所借款已当面付清给我”。被告卢延明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代签“代付会”名字并自己捺印于名字上。原告郭培生多次催收,被告卢延明未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5月22日,被告卢延明再次向原告郭培生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郭培生人民币现金170000元正(壹拾柒万元正),月息2.5%,用于承包工程、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此借款是2012年11月2日夫妻俩共同借款结账钱,因我们承包的工程款还没有结账到位,暂无钱归还,现转为借款,仍为共同债务,以结婚证为凭,并用现住房,我们购买的郑平在××移民点住房一套作保证,每月主动还利息送到家中,并承担追收全部费用。”被告卢延明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代签“代富会”名字并自己捺印于名字上。被告卢延明未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7月,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卢延明、戴富会归还借款17万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12月1日,原告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原告负担。被告仍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法庭审理中,原告郭培生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9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另查明,2003年6月6日,被告卢延明、戴富会登记结婚。2014年5月5日,被告卢延明、戴富会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郭培生的当庭陈述,原告郭培生提供的两张借条,(2014)涪法民初字第03808-1号民事裁定书,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卢延明身份证复印件,本院向重庆市涪陵区民政局调取的结婚登记信息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2年11月2日,被告卢延明自愿向原告郭培生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卢延明借款后,应当履行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郭培生请求被告卢延明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郭培生与被告卢延明结算借款本息时,加上利息及违约金后确定借款为17万元,但被告卢延明在2012年11月2日实际借款仅为9万元,故原告郭培生作为出借人,将利息结算计入借款本金谋求高利,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郭培生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卢延明归还借款9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鉴于原被告约定利率相对较高,原告郭培生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郭培生主张利息应从借款日即2012年11月2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培生在法庭审理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是对其享有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卢延明向原告郭培生出具借条时,代为签署“代付会”、“代富会”签名并自行捺印,原告郭培生主张被告卢延明、戴富会为共同借款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卢延明、戴富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卢延明向原告郭培生借款,因被告戴富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卢延明与原告郭培生明确约定该笔借款系被告卢延明的个人债务,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卢延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视为被告戴富会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郭培生主张系被告卢延明、戴富会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被告卢延明、戴富会共同归还,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郭培生请求被告卢延明、戴富会共同归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郭培生上次起诉借款本金为17万元,经法庭释明后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故原告郭培生主张其负担案件受理费1880元,系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延明、戴富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郭培生借款9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标准计算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郭培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卢延明、戴富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8元,由原告郭培生负担1787元,被告卢延明、戴富会共同负担20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国代理审判员 陈 杨人民陪审员 黎兴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