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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一终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毕可绵与邹积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积会,毕可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积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可绵。委托代理人李杰,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静,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育华路21号。代表人曲斌,经理。上诉人邹积会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威经技区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6月12日9时许,被告邹积会持证驾驶鲁K×××××号轿车,沿302省道由东向西行至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302省道泊于盐滩社区前处时,因躲避车辆驶入道路左侧车道内,与案外人于海龙持证驾驶鲁K×××××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直行相碰撞,造成于海龙与乘坐于海龙车辆的原告(于海龙与原告系夫妻)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邹积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与于海龙不负担事故责任。原告毕可绵于伤后当日到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诊治,其伤情经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及胫前皮肤软组织坏死、左踝关节骨折等,住院治疗118天,花费医疗费68348.81元。被告邹积会向原告赔偿了33000元。原告诉前自行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符合九级伤残;2、原告误工时间至评残日(216天);3、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130天;4、原告面部瘢痕修复费用约需3000元,左下肢二次手术及康复治疗费用约需4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4年1月22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6835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误工费12296元、护理费29367元、残疾赔偿金1130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19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45000元、瘢痕修复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修理费1045元、施救费240元(停车费、拖车费)、鉴定费1900元、打印费17.5元,共计295816.31元,扣除被告邹积会已经支付的33000元,尚欠262816.31元。原审中,被告邹积会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7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为:1、原告左下肢构成九级伤残;2、原告休治时间为200日(含住院期间);3、原告受伤面部瘢痕,日后需美容治疗,其费用存在不确定因素,约需30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其骨折内固定,日后骨骼愈合后需住院取出内固定,按经治医院先行收费情况,约需12000元或以实际支出计算;其左小腿局部软组织修复凹凸不平,需做适当治疗,其费用存在不确定因素,应按实际合理之处计算为宜;被告邹积会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审庭审中,原告与二被告协商确定:1、车损费用为500元;2、交通费为300元。同时,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提交如下证据:1、德明停车场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拖车费为140元;2、德明停车场定额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50元;(加盖了公章,但无开票日期);3、威海永兴塑料配件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毕可绵(身份证号码××)系我单位员工,月平均收入为人民币为1700元,其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6月12日至2014年1月14日未上班,根据单位相关规定,扣发期间工资共计12296元。该证明加盖有公司公章;4、威海永兴塑料配件有限公司考勤记录一份,记载2013年1月到5月原告正常上班,自2013年6月13日出现缺勤至年终;5、威海永兴塑料配件有限公司2012年6月到2013年5月工资表一宗,原告工资分别为2088.39元、891.73元、1487.06元、1683.03元、1276.33元、2489.21元、1527.71元、1982.16元、2093.03元、1751.17元、1576.75元、1625.79元;(平均工资为1706.03元,原告按照1700元/月计算217天);6、(1)护理人毕可妮的身份证及其所在村荣成市荫子镇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本村毕可妮,身份证号为××,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为:承包果园、蘑菇养殖、承包农田。其中果园年收入约为6万元、农田年收入约为3万元、蘑菇养殖年收入约为2万元,合计年收入为11万元左右;(2)护理人于海龙所在公司威海汇龙海上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证明,记载:兹证明于海龙(身份证号××)系我单位潜水员,月收入为人民币8000元,其因妻子毕可绵发生交通事故在医院护理,于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1O月22日未上班,根据本单位规定,扣发其间工资26666元。(2)护理人于海龙所在公司威海汇龙海上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工资发放证明一份,记载于海龙2013年2月25日到5月26日的实发工资额为24000元。(3)护理人于海龙所在公司威海汇龙海上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2013年员工工资表,其中记载于海龙,月工资为8000元,实际工作日为2月25日到6月11日,合计工日为3个月又9天,实发工资为24533元。(原告主张2013年6月12日到2013年7月11日由其姐毕可妮护理,待其丈夫于海龙恢复后自2013年7月12日到2013年1O月22日由其丈夫于海龙护理)。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邹积会主张根据其调查了解,原告没有工作;2、护理人毕可妮是农民,即便提交法庭的村委证明是真实的,其记载的收入也是家庭收入,于海龙是原告的丈夫,收入很高,可以找护工护理。3、于海龙是其所在公司的临时工,虽然在海上服务公司干潜水员,但属于有活就干、没活就休假,如果一个月干满30天确实是8000元的收入。原审中,被告邹积会提交赔偿协议书一份,载明:“6月12日交通事故经交警协调,当时双方达成协议如下:邹积会只负责于海龙、毕可绵住院期间的手术费、医疗费(经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医疗目录里),其他费用由于海龙、保险公司协商解决,住院押金由邹积会垫付。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该协议有原告、被告及案外人于海龙字样的签名。被告邹积会称该协议书中除原告于海龙、毕可绵签字外的其他内容均由其书写,2013年6月15日邹积会和于海龙的哥哥在交警达成该协议,因为于海龙和毕可绵两人均在住院未到交警处,达成协议后于海龙的哥哥拿着协议找他二人签字,因为原告伤情较重无法签字,这两个名字均由于海龙所签。原告否认了上述协议的真实性,并主张该协议上并非原告及于海龙所签,原告另向提交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6月12日开车途径泊于盐滩村,因躲车与对向行驶于海龙夫妇乘骑的摩托车相撞,因此造成的医药费因本人车辆保险不足而导致的保险公司报销以外部分由本人全额担当”。该承诺书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14日,由被告邹积会在该承诺书上签字捺印,被告邹积会对该协议没有异议,主张该承诺书与上述赔偿协议内容一致,均有效。对于邹积会提交的协议书中签字的同一性,经原审法院释明法律规定,被告邹积会表示无需申请鉴定。另查明,原告之被扶养人为其母姚玉华(1936年7月23日出生)、其父毕庶刚(1935年3月31日出生)、其子于明江(2001年7月18日出生),姚玉华与毕庶刚系农村居民,共生育子女3人;原告主张其与其子于明江均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生活居住,且收入亦来源于城镇。再查明,鲁K×××××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毕可绵与于海龙两人受伤,且两人系夫妻关系,两人均同意将交强险赔偿款全部支付给原告,于海龙不再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邹积会驾车与原告乘坐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首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1、分别形成于2013年6月14日、2013年6月15日的两份协议的效力;2、原告合理损失的金额。关于协议的效力,虽然被告邹积会提交法庭协议中有本次交通事故两名受害人和邹积会本人的签字,但两名受害人否认了签字系其本人所签,经向被告邹积会释明举证责任,被告邹积会明确表示对于签字的真实性、同一性无需申请鉴定,鉴于此,该协议是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法确定,亦不能证实被告邹积会的主张。从原告提交赔偿协议的内容来看,该份有两个重点,其一为“因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其二为“超过保险的损失”,被告邹积会认为该协议约定的是“被告邹积会仅赔偿保险公司无法负担的医疗费,其他损失均不赔偿”,但从协议中记载的“因此造成的医药费因本人车辆保险不足而导致的保险公司报销以外部分由本人全额担当”来看,该协议仅就医疗费达成了协议,并未约定超过医疗费之外的其他损失的负担方式,故而原告可以就事故引起的所有合理损失要求被告邹积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全额赔偿。原告住院118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计算为3540元(30元/天×118天)。原告为证明其误工费向法庭提交了其所在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考勤记录、工资单三项证据,该证据彼此关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而可据此确定原告从事非农工作,其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月收入为1706.3元/月,原告按1700元/月主张系对其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可计算为11333.33元(1700元÷30天×200天),结合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其实际误工费应计算为12240元。原告由其姐及其夫进行护理符合现实状况,根据原告提交的村委证明可以看出其姐毕可妮虽然没有固定工作,但亦有来自于农业方面的收入,故原告主张按照农林牧副渔业同行业收入标准40500元计算毕可妮的护理费为3328.77元(40500元/年÷365天×30天),而从原告提交的其丈夫所在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可以看出其从事潜水员的工作,其收入也基本符合该行业的收入状况,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该收入状况,但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来看,于海龙的工作并不十分稳定,属于按日计薪的情况,其主张的护理费可以事故发生前(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11日)的平均日工资计算152.38元/天(24533元÷161天)计算100天,即为15238元(152.38元/天×100天),故而本案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18566.77元(3328.77元+15238元)。虽然原告及其子于明江的户口性质为农村,但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于明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即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7112元计算,而其他两名被扶养人,即原告父母,其户口性质为农村,该两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上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128251元(28264元/年×20年×20%+17112元/年×6年×20%÷2人+7393元/年×5年×20%÷3人+7393元/年×5年×20%÷3人)。原告提交了德明停车场拖车费收据一张,定额发票两张,虽然原告主张该两份证据用以证明拖车费的数额,但拖车费收据已经载明了本次交通事故拖车费为140元,且定额发票并未记载开具时间、开具事由,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定额发票所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归该项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拖车费部分证据充分,可支持140元。从鉴定意见来看,瘢痕修复费亦属于后续治疗费的范畴,故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确定为15000元。原告主张的打印费与本案交通事故赔偿并无关系,属间接损失,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且有面部瘢痕,故其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可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834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1333.33元、护理费18566.66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28251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修车费500元、拖车费140元、诉前鉴定费19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应由两人以损失金额按比例分配交强险赔偿款,但两名受害人系夫妻,且二人均同意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款全部支付给本案原告,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原告损失中除修车费500元、拖车费150元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全额赔付,其余损失均超过交强险理赔限额,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按最高额赔付,剩余损失以及不属于交强险理赔项目的鉴定费则由被告邹积会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毕可绵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毕可绵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毕可绵修车费50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毕可绵拖车费140元;上述一到四项共计12064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被告邹积会赔偿原告毕可绵医疗费58348.81元(医疗费68348.81元-10000元);六、被告邹积会赔偿原告毕可绵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七、被告邹积会赔偿原告毕可绵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八、被告邹积会赔偿原告毕可绵误工费11333.33元;九、被告邹积会赔偿原告毕可绵护理费18566.66元;十、被告邹积会赔偿原告毕可绵交通费300元;十一、被告邹积会赔偿原告毕可绵残疾赔偿金18251元(128251元-110000元);十二、被告邹积会赔偿原告毕可绵精神抚慰金2000元;十三、被告邹积会赔偿原告毕可绵诉前鉴定费1900元;上述五到十三项共计129239.8元,扣除被告邹积会已付的33000元,余款96239.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驳回原告毕可绵要求二被告赔偿打印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42元、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毕可绵负担35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3278元、被告邹积会负担3512元。保全费1220元,由原告毕可绵负担381元、被告邹积会负担839元。上诉人邹积会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次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已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上诉人仅赔偿被上诉人超出保险保额之外的医疗费,不赔偿被上诉人的其他损失。原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其他损失有误;二、被上诉人系农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有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毕可绵答辩称,上诉人于原审中提交的赔偿协议并非被上诉人或其夫于海龙签字。经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释明,上诉人明确表示对赔偿协议上签名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因此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其达成了赔偿协议。且从上诉人提交的协议的内容来看,仅就医疗费进行了约定,并未对除医疗费之外的其他损失作出约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伤后至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门诊治疗时,门诊病历记载被上诉人的身份为工人,婚姻状况为已婚。被上诉人住院后,住院病历记载被上诉人出生于1963年11月1日,身份为种植业生产人员,婚姻状况为未婚。被上诉人对此解释为,其对病历记载的身份情况不知情。上诉人主张,根据其对被上诉人身份的调查了解,结合被上诉人的住院病历记载被上诉人的身份为种植业生产人员等情况,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及其夫于海龙就本次事故达成了赔偿协议,被上诉人及于海龙均不予认可。上诉人主张其提交的赔偿协议上的签名系于海龙所签,被上诉人及于海龙对此均不予认可。经原审法院释明,上诉人对于海龙签名的真实性亦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故不能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赔偿协议系于海龙签名,该协议的内容不能认定为被上诉人及于海龙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而该协议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要求按照该赔偿协议的内容履行赔偿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还是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伤后当日的门诊病历与住院病历记载不一致,且住院病历记载的被上诉人的出生日期、婚姻状况与实际情况亦有出入,仅根据被上诉人的住院病历难以认定被上诉人为农民。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威海永兴塑料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考勤表及误工证明的证据,能够证实事发前,被上诉人在威海永兴塑料配件有限公司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务工,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认定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身份情况,仅根据被上诉人的住院病历记载主张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6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明强代理审判员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潘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燕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