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安行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高改凤��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请求确认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长安行初字第00118号原告高改凤。委托代理人田卷鹏、李建科,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安建利,该管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忠沛,该管委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侯卓,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改凤诉被告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请求确认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改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卷鹏、李建科、被告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安建利之委托代理人侯卓、刘忠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高改凤诉称,自己是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办周家庄村村民。2005年11月1日自己与周元保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自己分得20平米房屋。2007年1月19日,自己取得独立户口本。2010年9月,周家庄开始整体拆迁。自己将所有手续包括独立户口本都交给拆迁部门。拆迁部门在未通知自己也未达成拆迁协议的情况下,将该房屋强制拆除。自己向公安机关报了案。现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西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高改凤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本案被拆除房屋是周元保通过协议方式向答辩人移交,与高改凤无关。高改凤所称的离婚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高改凤提起诉讼的时间超过了起诉期限,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改凤2003年与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办周家庄村村民���元保结婚。婚后,高改凤将户籍迁至周家庄村。2005年11月1日高改凤与周元保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高改凤分得20平米房屋。2007年1月19日,高改凤经向公安机关申请取得独立户口本。2010年9月,周家庄开始整体拆迁。2010年12月31日高改凤向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创汇路派出所报案,称自己的房屋被不知名的人拆除。该所经了解情况,得知系村民与拆迁办的纠纷,告知其去有关部门解决。高改凤多次上访未果。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立案资料在卷作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高改凤2010年12月3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足以认定高改凤在2010年12月31日前应当知道房屋被拆除,其应在6个月之内提起诉讼。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显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被告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应当依法驳回高改凤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改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延钰人民陪审员 权铁锁代理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