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世新与刘玉春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新,刘玉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1532号原告张世新。委托代理人张建。被告刘玉春。委托代理人何玉华。原告张世新与被告刘玉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佳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被告刘玉春委托代理人何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新诉称,原告系经营陶瓷生意的业主,2015年1月10日原告与天津市静海县东兴建材市场有限公司签订了市场摊位设施使用合同书,合同期限一年,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原告租赁该建材市场c2区3号摊位,租赁费用为每年92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2月24日原告开始经营,然被告以原承租人为由于2015年3月2日开始对原告经营的门脸进行封堵,造成原告无法经营(被告系原告承租摊位的原承租人,天津市静海县东兴建材市场有限公司因被告违约收回涉诉门脸),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仍然对原告进行侵权,造成原告至今门脸大门被被告用铁锁封堵,无法进行生意经营,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信誉造成恶劣影响,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并赔偿因私自封堵原告经营的“汇通陶瓷”门脸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因原告已于2015年3月17日自行将涉诉门脸的大门打开,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被告刘玉春辩称,被告确实于2015年3月2日将c2区3号摊位锁门,但原告就于2015年3月17日强行开门经营了。因涉诉摊位的门为被告所有,所以被告有权锁门。东兴建材市场摊位c2区3号摊位是被告以24.5万元从案外人庞炳才手中购买的,后期改造又投资了18万元。门现在被原告打开了,对于原告20000元的诉讼请求要求驳回,并保留要求原告赔偿因其开门给被告造成损失的权利。原告张世新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3月17日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纠纷调解告知书一份,证明2015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之间因租赁发生纠纷,经调解未果,公安局告知起诉。证据二、2015年1月10日原告与天津市静海县东兴建材市场有限公司签订的摊位设施使用合同书2份,证明原告承租了位于静海县东兴建材市场c2区3号摊位房间、场地和罩棚,所承租的实际为同一个屋子,年租金是9282元。证据三、2015年3月8日天津市静海县东兴建材市场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违反合同,东兴建材市场收回承租权后将摊位又租给原告,原告是合法承租。证据四、2015年3月7日原告代理人张建与被告通话录音整理材料一份并播放录音,证明被告承认对原告承租摊位锁门的事实。证据五、照片4张,证明锁门的事实。被告刘玉春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东兴建材市场确实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现在的场地和罩棚经被告花18万元改造成已全部变成门脸,所以场地和罩棚应该是被告所有的,现在已经没有场地和罩棚了,是东兴建材市场强行将被告的房子租给了原告。被告给原告锁门是有事实依据的,原告起诉被告没有道理。对证据三质证意见同证据二。对证据四原告摘抄的录音整理材料基本差不多,但地皮是市场的,房是被告的。对证据五没有异议。被告刘玉春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09年11月16日被告和案外人庞炳才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以24.5万元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据二、2011年-2014年天津市静海县东兴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摊位设施使用合同书5份,证明被告取得所有权,虽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这些合同就相当于办理了过户手续。证据三、2009年12月3日被告出具的破坏主体设施责任承担保证,证明涉诉摊位是被告自己改建、扩建的。证据四、2012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证明房屋之前是被告的。原告张世新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不清楚。对证据二不清楚,涉诉摊位占用的土地属于东窑村集体土地,所以无法办理过户,被告提交的证明其有的也就是租赁权,并不是购买过来的所有权。对证据三不清楚。对证据四没有异议,双方确实签订了合同,但是已经到期了,当初是市场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我又从被告手中转租的摊位。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开庭审理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至2014年天津市静海县东兴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与被告刘玉春签订静海县东兴建材市场摊位设施使用合同书,将位于东兴建材市场c2区3号摊位的房屋1间21m2、场地79.8m2、罩棚79.8m2出租给被告,合同约定被告不准转让经营。2012年2月4日本案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被告将其承租的坐落于东兴建材市场内的c2区3号摊位转租给原告。2015年被告与东兴公司的到期后,因被告擅自转租的行为,东兴公司未与被告继续续签租赁合同,并于2015年1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静海县东兴建材市场摊位设施使用合同书,将位于东兴建材市场c2区3号摊位的房屋1间21m2、场地79.8m2、罩棚79.8m2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从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其中房屋的租金为4095元/年、场地和罩棚的租金为5187元/年,原告履行了交付租金的义务并开始经营。因涉诉摊位的使用权问题,被告于2015年3月2日对原告经营的摊位进行封堵锁门,造成原告无法经营,因协商未果,原告成讼。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自行开门重新经营,并于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损失为租金和营业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为涉诉房屋、场地、罩棚的合法使用权人,其与东兴公司签订的摊位设施使用合同书可以证明原告承租了涉诉摊位,且已交纳了全部租金,原告有权在租赁期内占有使用涉诉的房屋、场地和罩棚。被告主张涉诉摊位为其所有,但从其提供的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以及被告与东兴公司的合同中,可以看出被告认可涉诉摊位系被告从东兴公司承租而来,现东兴公司与被告的合同已经到期,后期已将涉诉摊位出租给原告,故原告在其租赁期间为涉诉房屋、场地和罩棚的合法权利人,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自己的主张,故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原告租赁期间封堵原告经营的摊位无理,现原告已自行开门经营,对于其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租金和营业损失,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于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7日(共计15天)停止经营,这部分租金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损失金额为(4095+5187)元÷365天×15天=38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业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世新租金损失381元。二、驳回原告张世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张世新承担147元,被告刘玉春承担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佳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