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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姜某甲、姜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姜某乙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3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11月5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被告人姜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胜,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王惠聪(已判决)的轿车及宁海县桃源街道“夜色”KTV大门等相继被人砸坏。王惠聪认为这两次财物被砸系宁海县桃源街道“开心365”KTV的人所为。2013年8月5日凌晨及当晚20时许,王惠聪指使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及李超、朱玉宝(均已判决)等人至宁海县桃源街道“开心365”KTV,持砍刀、斧头等将大厅内大理石吧台、空调、玻璃、电梯门等砸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开心365”KTV大厅物品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16391元。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姜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2月9日,被告人姜某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王惠聪等人对“开心365”KTV进行了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人王惠聪、朱玉宝、李超的供述,证人张某、鲍某、杨某、王某、郑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电梯维保工程协议,收款收据,发票,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姜某乙结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姜某乙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姜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姜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二、被告人姜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小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葛海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