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民初字第02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侯某某与靖边县金鸡沙双鑫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靖边县金鸡沙双鑫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初字第02511号原告侯某某,女,生于1979年12月15日,汉族,住靖边县,个体户。被告靖边县金鸡沙双鑫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靖边县东坑镇金鸡沙村。(以下简称双鑫公司)负责人双迪,男,任该公司经理。原告侯某某与被告靖边县金鸡沙双鑫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姬登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薛梅、人民陪审员吕克伟参加评议,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靖边县金鸡沙双鑫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双迪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侯某某诉称,原告经营蔬菜批发,系靖边县丰泽源蔬菜便利店业主。从2009年起,原告给被告供应蔬菜,截止2011年累计供应10138元的蔬菜。2011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1份,证明共收回原告供菜票据23支,欠原告购菜款共计10138元,并由公司财务总监双进荣签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013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侯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1组,证明条据1支,用于证明双鑫公司向原告购买蔬菜并欠购菜款10138元,并于2011年12月21日出具欠条1支。第2组,原告侯某某申请证人双进荣出庭作证的证言。证人双进荣在庭审中陈述,证明条据是2011年12月21日由双鑫公司的会计出具的,后于2012年1月20日由任双鑫公司财务总监的证人本人签字准支,由双鑫公司付给原告该笔钱,但最终该笔欠款没有实际履行。被告双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举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作如下认定:对原告侯某某所举的1组证据,因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证人双进荣的证言,与本案具备关联性,并且能够与原告侯某某所举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在2009年至2011年间,原告侯某某经营的丰泽源蔬菜便利店向被告双鑫公司供应蔬菜,经结算被告双鑫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0138元,并由被告双鑫公司的会计于2011年12月21日出具证明条据一支,并由被告双鑫公司财务负责人双进荣签字准支,但该款一直并未履行。原告侯某某索要欠款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双鑫公司收到原告侯某某提供的蔬菜后,经结算有10138元货款未付,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双鑫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靖边县金鸡沙双鑫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侯某某欠款1013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靖边县金鸡沙双鑫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登峰审 判 员 薛 梅人民陪审员 吕克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