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民初字第1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范玉刚与李德志、郎秀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玉刚,李德志,郎秀贞,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1292号原告范玉刚。委托代理人聂来宝,律师。被告李德志。被告郎秀贞。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住所地,高密市人民大街中段(农机局对面)。负责人戴学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东,保险公司职工。原告范玉刚与被告李德志、郎秀贞、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高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兆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玉刚的委托代理人聂来宝到庭,被告李德志、被告永诚保险高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秀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5日,被告李德志驾驶鲁G×××××号普通客车沿高密凤凰大街行驶至谭下村路段时,与驾驶鲁G×××××号摩托车沿凤凰大街自西向东行驶的范玉刚发生交通事故,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德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范玉刚无责任。鲁G×××××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郎秀贞,该车在被告永诚保险高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353.41元、误工费12079.58元、护理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车辆维修费815元、评估费80元、施救费180元、病历复印费6.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8464.49元,被告永诚保险高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德志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李德志借用郎秀贞的车辆,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后要求返还。被告郎秀贞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永诚保险高密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20时,被告李德志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沿高密凤凰大街行驶至谭下村路段时,与驾驶鲁G×××××号摩托车沿凤凰大街自西向东行驶的范玉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范玉刚受伤,摩托车损坏。经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54201500326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德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范玉刚无责任。李德志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郎秀贞,李德志陈述系借用郎秀贞车辆,原告对此无异议。李德志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该车在被告永诚保险高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止,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范玉刚于事故当天到高密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外伤,腹部闭合性损伤,住院治疗9天,于2015年2月14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饮食,2.不适来诊。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3353.41元。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如下损失:1、误工费12079.58元,原告范玉刚在山东豪迈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每日平均工资为134.21元,原告提供高密市中医院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建议范玉刚“休息治疗贰月”,原告主张误工时间90天,其误工费为12079.58元(134.21元×9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每日平均工资收入164.57元(4157元+4635元+6019元)÷90)。2、护理费750元,事故发生后由原告妻子夏某护理,其系高密市人和保洁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2500元,护理9天,其护理费为750元(2500元÷30天×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9天,要求按每天100元计算。4-5、车辆维修费815元及评估费80元,原告提供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一份,其豪爵110摩托车经评估损失价值为815元,原告支出评估费80元。6、施救费180元,原告提供施救费发票一份。7、交通费3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要求酌情认定。8.病历复印费6.5元,提供单据一张。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8464.49元。被告永诚保险高密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53.41元、车辆损失815元无异议,对其余损失质证认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9天,认可270元;2、原告单位山东省豪迈机械科技投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休息证明中记载,原告2015年2月12日至2月23日请假,休息11天,其误工时间按11天计算,为1804元;3、护理费按住院期间9天计算,按照原告工资标准计算,计747元;4、交通费认可每天10元,住院9天计算,计90元;5、评估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李德志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原告认为,其当时请假11天,2015年2月23日以后的时间未办理请假,但原告提供医院证明需休息二个月;2月5日至2月12日也未办理请假,但未去上班;原告有休息的权利,但如果原告因某种原因带病坚持上班,工资没有停发,法院也应当酌情支持误工费。对此,保险公司认为,保险赔偿是补偿原则,如果原告没有产生损失,保险公司没有赔偿的义务。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德志已支付医疗费2000元,要求在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以上事实,有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被告车辆行驶证、李德志的驾驶证,原告在高密市中医院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山东豪迈机械科技投份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证明、工资收入证明、高密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证明,原告与夏某的结婚证、高密市人和保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原、被告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德志驾驶小型客车,与驾驶摩托车的原告范玉刚发生事故,致原告范玉刚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德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范玉刚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作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53.41元、车辆损失81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计27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认可90元,本院亦予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其事故发生前每日平均工资收入164.57元,原告虽提供医院证明需休息贰个月,按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其请假自2015年2月12日至2月23日,考虑原告发生事故后住院无法上班,其误工时间本院认定为18天(2015年2月6日至2月23日),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余时间仍请假致工资收入减少,对其主张的其余误工时间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为2962.26元(164.57元×18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50元,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80元、施救费180元,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亦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6.5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范玉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35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2962.26元、护理费750元、交通费90元,车辆损失815元、施救费180元、评估费80元,共计8500.67元。原告的医疗费335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2962.26元、护理费750元、交通费90元,车辆损失815元、施救费180元,合计8420.67元,均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永诚保险高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评估费8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李德志予以赔偿。被告李德志借用郎秀贞的车辆,李德志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郎秀贞出借车辆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德志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由原告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420.67元;二、被告李德志赔偿原告80元;三、原告范玉刚返还被告李德志垫付款2000元;以上一至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郎秀贞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由原告负担7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高密支公司负担59元,由被告李德志负担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兆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臧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