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孟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17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甲。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至同年5月间,被告人孟某甲在宝应县经济开发区大上海国际公寓Ⅹ幢Ⅹ室、轿车内,容留陈某、胡某、卢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3次。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4、5月份的某天下午,被告人孟某甲在其居住的宝应县经济开发区大上海国际公寓Ⅹ幢Ⅹ室客厅内,容留胡某、陈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5月份某天的下午,被告人孟某甲在其租用的牌号为苏K×××××黑色现代牌轿车内,容留卢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5月份某天的下午,被告人孟某甲在其租用的牌号为苏K×××××黑色现代牌轿车内,容留卢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本案系被告人孟某甲在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上述犯罪事实而案发。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在开庭审理���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孟某甲供述,证人卢某、胡某、陈某、朱某、孟某乙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车辆查询信息,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孟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孟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史开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戚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