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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朱文达和被告朱孔浩、朱孔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达,朱孔浩,朱孔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349号原告朱文达,男,1989年10月27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周建胜,临沂河东开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孔浩,男,1976年3月12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朱孔爱,男,1988年6月1日,汉族,居民。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临沂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杨金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庆如,男,该公司职工。原告朱文达和被告朱孔浩、朱孔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达的委托代理人周建胜,被告朱孔爱及被告都邦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庆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孔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文达诉称,2014年11月23日7时许,被告朱孔浩驾驶车主为朱孔爱的鲁Q720**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河东区新东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鲁Q18Q**“长安奥拓”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朱文达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过河东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朱文达、被告朱孔浩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周景军不承担责任。被告朱孔浩所驾驶的鲁Q720**“解放”牌小型客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2000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孔浩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被告朱孔爱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合法、合理判决。被告都邦财保临沂支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在落实审查无拒赔的情形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11月23日7时许,朱孔浩驾驶鲁Q720**“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河东区新东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过路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朱文达驾驶的鲁Q18Q**“长安-奥拓”牌小型轿车相撞,致周景军、朱文达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文达在相公医院进行了检查,后转到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共支出医疗费67012.83元。被告朱孔爱主张其已经垫付医疗费16000元,但原告认可其中的15000元,另10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妻子王学敏护理。2014年12月22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112356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孔浩与原告朱文达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3月31日,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朱文达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预计二期手术行内固定物取出等医疗费用约需15000元;误工损失评定为24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为12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51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Q720**号车的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均为被告朱孔爱,被告朱孔浩系被告朱孔爱的雇员。事发当天朱孔浩驾驶朱孔爱的车辆在开往施工现场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已在都邦财保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等材料予以认定,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的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112356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发生事故时原告朱文达与被告朱孔浩驾驶的均为机动车,因此双方各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朱孔爱认可被告朱孔浩系其雇员,且是在接送雇员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朱孔爱应对原告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因被告朱孔浩驾驶的车辆已于事故发生前在被告都邦财保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都邦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结合庭审情况和原告的伤情及其相关赔偿标准,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7012.83元,鉴定费1510元均由原告实际支出,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及护理损失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按照同行业年平均收入予以支持,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结合原告伤情及《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酌情支持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故原告护理费114.4元/天×90天=10296元,误工费114.4元/天×120天=13728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残疾赔偿金212400元×20%=4248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5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54276.83元。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都邦财保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78004元,被告朱孔爱在上述范围内的责任予以免除。对于原告朱文达的其他损失按照50%的比例由被告朱孔爱予以承担38136.42元,扣除其已经向原告缴纳的医疗费15000元,本案应赔偿23136.42元。被告朱孔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文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54276.83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8004元,由被告朱孔爱赔偿原告损失23136.42元。以上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临沂河东支行账号:37001826601050152181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二、驳回原告朱文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原告朱文达负担477元,被告朱孔爱负担25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锋审 判 员  武 威人民陪审员  刘汉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建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