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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阜阳市光华照明有限公司与安徽皇冠大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光华照明有限公司,安徽皇冠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二初字第24号原告:阜阳市光华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皖西北商贸城南京西路K区11号。法定代表人:刘光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凤立,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皇冠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西二环路中南大道69号。法定代表人:夏元宏,该公司经理。原告阜阳市光华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照明公司)诉被告安徽皇冠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冠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光华照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凤立到庭参加了诉讼,皇冠大酒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光华照明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0年10月建立买卖关系,皇冠大酒店为装饰外墙,从原告处购买照明器件,至同年12月30日共结欠货款16428.30元。2012年9月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票号为:03136、03103、03091单据欠货款93422元,另由被告出具验收单货品价值为111274元,计204696元。2012年11月23日双方又签订《电器开关买卖合同》,原告己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支付部分货款,仍欠款14592元,以上合计欠货款235716.30元,请求依法判令支付货款235716.30元及利息45000元(自欠款之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皇冠大酒店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光华照明公司与皇冠大酒店自2010年10月建立买卖关系,皇冠大酒店为装饰外墙,从光华照明公司处购买照明器件,同年12月30日光华照明公司经结算,申请支付货款16428.30元,皇冠大酒店代表在申请单上签字予以认可;2012年9月4日皇冠大酒店出具验收单,收到灯管、变压器等计款93422元;2012年12月26日光华照明公司申请支付货款103638元,皇冠大酒店代表在申请单上签字予以认可,以上合计欠货款213488.3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工程付款申请单,阜胡皇冠货物验收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光华照明公司与皇冠大酒店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光华照明公司按需方的要求提供所需产品并按约交付标的物,皇冠大酒店出具验收单并经酒店代表签字确认,该欠款事实清楚,皇冠大酒店应予给付欠款,对光华照明公司要求支付货款213488.30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双方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皇冠大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皇冠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阜阳市光华照明有限公司货款213488.30元。二,驳回原告阜阳市光华照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1元,由原告阜阳市光华照明有限公司负担511元;被告安徽皇冠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卫    东审判员 闫静人民陪审员王桂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锐    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