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民初字第2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春雷与涟水县金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雷,涟水县金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初字第2974号原告刘春雷,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正芹,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涟水县金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小李集工业园区薛行化工区。法定代表人朱文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德权,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春雷诉被告涟水县金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正芹与被告涟水县金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德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雷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在被告公司上班,201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2年3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一直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一直没有向原告足额发放加班工资,且还欠原告一个月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涟水县金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只要有加班均支付了加班费用,不存在不足的事实。双倍工资不应当支持,因为,原告是公司负责人,明知道应当签订劳动合同,但他没有办理相应手续。原告是主动离职的,经济补偿金也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6月到被告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2011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3年3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公司上班,但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8月29日,原告向涟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1月4日,原告离开被告公司不再上班。2014年11月28日,涟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决定书,决定终结对该案的审理。原告遂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4月至今的加班工资6641元,未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7000元,支付拖欠2014年10月份工资3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3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涟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单位拖欠原告1个月工资,在审理中被告亦承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1个月工资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连续二次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3月31日,从2013年4月1日起,原被告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直至2014年11月4日。据此,被告应当支付这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主张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部分5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未履行告知义务而后又向用人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一直至2014年11月4日,在仲裁申请中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只是在仲裁开庭当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同时离开被告公司,原告未先履行告知程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13500元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本案中,原告在审理中提供的加班工资明细表证明加班工资已经发放,被告单位已经对加班的工资进行酌情发放,原告再主张加班工资6641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八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涟水县金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春雷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7000元、拖欠工资3000元,合计60000元,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春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涟水县金山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袁庶铧人民陪审员 戴庆群人民陪审员 杨 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钱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