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一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冯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第583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江西都昌人。委托代理人李清源,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冯某某,男,汉族,江西都昌人。都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于2011年9月1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2年1月6日在都昌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2012年农历2月17日生女儿冯某甲,2013年农历4月16日生育儿子冯某乙。2012年春天原被告在都昌县芗溪乡黄坡村建造了三层砖混结构的房屋。共同债务被告向我父亲王朝志借了30000元。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了解不深,结婚之后原告才知道被告有赌博恶习、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甚至对原告有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已严重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女儿冯某甲归原告抚养,婚后共同所盖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10万元。被告未到庭答辩,庭后向法院表示:我不愿意离婚,原告诉称的房子是我父母建造的,不属于我们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期间,是向原告父亲借了30000元,但这30000元是我订婚时我们存放于原告父亲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农历2011年9月1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2年1月6日在都昌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3月9日生女儿冯某甲。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性格和家庭生活中的原因,婚姻生活中出现矛盾,现原告以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原被告及其女儿冯某甲身份信息,结婚登记证明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婚后生育了子女,可见夫妻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原被告间发生的矛盾及原告提出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原被告应增强婚姻家庭观念,珍惜已有的夫妻情份,互相理解与宽容,夫妻和好仍有一定可能。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超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葛 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