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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被告贺某甲、贺某乙、姜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贺某甲,贺某乙,姜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389号原告王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委托代理人杨忠,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某甲,住平泉县。被告贺某乙,住平泉县。被告姜某某,住平泉县。委托代理人贾文轩,平泉县滨河法律服务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贺某甲、贺某乙、姜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忠,被告贺某甲、贺某乙、姜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文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9月原告和被告贺某甲订婚,订婚时被告索要建房款96000.00元和三金钱4956.00元,上述款项经媒人马某某、韦某某给付被告,订婚后被告又不同意保持恋爱关系,房子没买,也不退还建房款,三金钱也不退还,经媒人调解,被告不返还,要求被告返还建房款96000.00元,返还三金钱4956.00元。被告贺某甲、贺某乙、姜某某辩称,原被告在订婚时给付的彩礼钱为36000.00元,直接给了贺某甲,贺某乙没有拿这个钱,原告给被告的衣服钱和三金钱60000.00元,订婚与举行结婚仪式姜某某都没有参与。衣服和三金钱60000.00元是由一个媒人单独给的贺某甲。因为没有到法定结婚年龄,被告贺某甲怀孕,于2014年阴历9月16日举行的结婚仪式。被告娘家陪送的有四套被子,一套茶具,一个灯,还有床单被罩。当月19日原被告一起去了广州做生意去了,在做生意期间,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钱及三金和衣服钱都由被告贺某甲给了原告王某某做生意了,现在被告已某某将彩礼及衣服三金钱都给了原告,并且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怀孕。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陈述和举证及被告质证。1、原告王某某和被告贺某甲订婚时给付三被告建房款96000.00元,给付的财物是属于被告索要,并不是原告赠与。在第二事项有证人出庭作证。原告王某某和被告贺某甲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三金钱4956.00元,彩礼衣服款给了20000.00元,彩礼衣服钱我们也没要求返还,三金和建房款被告并没有返还给原告,也没有用做做生意的钱,因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贺某甲在一起生活不到两周。提供买三金的发票一张,数额为4956.00元。被告质证:对书证没有异议,但是他买的东西给谁的我不知道。2、证人马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3、证人韦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认可,被告质证:证言不真实。被告贺某甲、贺某乙、姜某某为证明其主张陈述和举证及原告质证。1、向法庭提供一份录音。原告质证:录音明显存在诱导成分,所以录音应当是无效的。证人已某某出庭作证,应该以出庭作证的为准,并且也接受原被告问询,应该按出庭作证证言为准。2、陪送的东西有四套被子,两个夏凉被,一个台灯,还有一套茶具在原告处,还有床单被罩四套,一个毛毯,还有随身衣物以及日常生活用品都在原告处,还有一部苹果手机5S在原告处。原告质证:除了苹果手机其他的都认可。3、提供妇幼保健院的检查报告单,证明在未举行结婚仪式前被告贺某甲就已经怀孕的事实。原告质证:这个事我不知道。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陈述给付被告共计96000.00元,另外原告提出给付被告20000.00元彩礼钱,结合证人马某某、韦某某证言总计给付被告96000.00元,本院认为96000.00元款项内应包含彩礼钱20000.00元,按照风俗习惯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96000.00元中的20000.00元彩礼钱本院不予支持,对76000.00元买房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给付被告三金钱4956.00元属于赠予行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录音存在诱导成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陪送的东西有四套被子,两个夏凉被,一个台灯,还有一套茶具在原告处,还有传单被罩四套,一个毛毯,还有随身衣物以及日常生活用品,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所述在原告处有被告一部苹果5S手机无相应证据提供,本院不予采信;提供的妇幼保健院的检查报告单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贺某乙与被告姜某某原为夫妻关系,2012年被告贺某乙与姜某某离婚,被告贺某甲为被告贺某乙和姜某某之女。2014年9月被告贺某甲与原告王某某经媒人马某某、韦某某介绍相识订婚,并于2014年农历9月16日按习俗举办结婚仪式,但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订婚时原告王某某分两次第一次经媒人马某某给付被告36000.00元,第二次经媒人韦某某给付被告60000.00元共计96000.00元,其中包含20000.00元彩礼钱。后因为相应的原因王某某与贺某甲解除婚约关系。原告给付被告除彩礼钱以外其余款项被告未予以归还。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贺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并按照习俗举办结婚仪式,但未进行婚姻登记,二人婚约属于民间习俗,不受法律保护。现被告贺某甲与原告王某某解除婚约关系,经证人证明原告通过媒人总共给付被告96000.00元,其中的20000.00为彩礼钱,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其余76000.00元属于买房款,被告应予以返还;三金钱4956.00元属于原告赠予被告,故原告要求返还三金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陪送的四套被子、两个夏凉被、一个台灯、还有一套茶具、床单被罩四套、一个毛毯,还有随身衣物以及日常生活用品在原告处原告理应予以返还。被告姜某某与被告贺某乙于2012年离婚并各自生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贺某甲结婚以及订婚被告姜某某都未在场,原告给付财物时被告姜某某也未在场,所以被告姜某某不应承担返还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某甲、贺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买房款76000.00元。二、被告贺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取回在原告处的四套被子、两个夏凉被、一个台灯、还有一套茶具、床单被罩四套、一个毛毯,还有随身衣物以及日常生活用品。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0.00元由被告贺某甲、贺某乙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00元)审判员 孙 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陶立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