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青岛贾氏晟鸿昌物流有限公司与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贾氏晟鸿昌物流有限公司,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林俊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胶行初字第21号原告青岛贾氏晟鸿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阜安街道办事处赵家花园村。法定代表人贾石磊,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战吉,胶州市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胶州市北京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险峰,局长。委托代理人尹少华,男,系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徐伟,男,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第三人林俊顺,男,汉族,住山东省五莲县。委托代理人王笑岩,山东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贾氏晟鸿昌物流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胶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JZ001097号工伤认定,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林俊顺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送达了证据清单副本。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贾氏晟鸿昌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战吉,被告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尹少华、徐伟,第三人林俊顺的委托代理人王笑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胶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JZ0010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3年12月5日14时5分左右,林俊顺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前往广州途中,在G323线KM+700M仁化县周田镇新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与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其头部、胸部、左上肢受伤。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1、头皮撕裂伤、颧面部软组织裂伤,3、左肱骨上段闭合性骨折,4、多发肋骨骨折,5、胸腔少量积液,6、多处软组织损伤。经仁化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在该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林俊顺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接收证据材料清单,3、受理通知书,4、限期举证告知书及举证材料,5、工伤认定决定书,6、送达回证,证据2-6证明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程序合法;7、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是在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的;8、工商营业查询,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9、受伤害职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基本情况;10、工资证明,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11、证人证言,证明效力同证据7;1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第三人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13、病历,证明第三人受伤后的治疗情况;14、工伤保险条例,法律依据。(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告诉称,2013年12月5日14点左右,林俊顺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与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相撞受伤,林俊顺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只是挂靠在原告公司而实际车主是韩洪海,车辆与原告公司只是挂靠关系,林俊顺并不是原告公司雇佣的员工而是韩洪海个人雇佣的,原告公司与林俊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认定第三人工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青胶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JZ0010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无证据提交。被告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3次会议通过法释(2014)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2006)行他字第17号批复《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请��》:“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本案中,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同事隋文成、张中江出具的证人证言以及对两人的调查,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人单位提交的举证材料,可以充分证明第三人是挂靠人聘用的人员,其是在被挂靠单位工作期间,在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因此,应对其发生的事故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本机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是正确的,请法院依法维持。第三人无陈述意见。第三人无证据提交。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对��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隋文成的调查笔录不予认可,认为其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其本人也无法证实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当时公司开具该证明只是用于第三人办理交通事故理赔,公司成立时间是2013年5月7日,与其在公司工作3年不符;对证据11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该2人不是公司员工也无法证明其本人是公司员工,所以证据的效力是无效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质疑作出如下解释:两位证人是被答辩人雇佣的司机,主要证明第三人在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而且隋文成是与第三人同车的驾驶员。关于工资证明,原告出具的工资证明明确详细而且有公司的公章证明,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14时5分左右,林俊顺驾驶韩洪海挂靠在原告单位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前往广州途中,在G323线KM+700M仁化县周田镇新庄路段发生交通事故,与一辆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其头部、胸部、左上肢受伤。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1、头皮撕裂伤、颧面部软组织裂伤,3、左肱骨上段闭合性骨折,4、多发肋骨骨折,5、胸腔少量积液,6、多处软组织损伤。经仁化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在该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认为林俊顺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原告不服认定,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构成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伤。2014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3次会议通过法释(2014)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2006)行他字第17号批复《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请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本案第三人作为车主雇佣的驾驶员,驾驶挂靠车辆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完全符合“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被告予以���定工伤并无不当,至于原告所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通过时间在发生事故之后,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2006)行他字第17号批复《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请示》中对此挂靠行为如何认定早有批复,本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审批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故该辩解不能作为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因此,被告对第三人发生的事故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如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岛贾氏晟鸿昌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三份,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大波审 判 员 管德志人民陪审员 刘 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