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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四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与张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张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一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天民四初字第92号原告田某甲,女,1947年3月6日出生,汉族,济南元首针织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恒孝(系田某甲之夫),男,194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济南摩托车厂退休工人,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仲伟慧,女,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济南天桥鑫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原告田某乙,女,197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仲伟慧,女,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济南天桥鑫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原告田某丙,男,198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李德健,山东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3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梁茂卿,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与被告张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恒孝、仲伟慧,原告田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仲伟慧,原告田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健,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茂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共同诉称,原告田某甲之父田某戌于2012年10月16日病逝。原告田某甲生母邵某某与父亲田某戌于1941年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即长子田某丁、女儿田某甲、次子田某戊。原告田某乙系田某丁的独生女,原告田某丙系田某戊的独生子。邵某某于1988年去世,田某丁于1971年7月去世,田某戊于2011年2月28日去世。被告张某某系原告田某甲的继母,张某某于1993年与田某戌结婚,婚后二人没有生育子女。当时原告田某甲已经是成年人。田某戌于建国前参加工作,享受的是离休待遇。其生前于2012年10月15日欲立遗嘱,但由于病情所致,无法亲自书写,故找了三位见证人闫某某、隋某某和陈某某,由闫某某代笔,立了一份《代书遗嘱》。代书遗嘱的内容为:本人百年之后所有的个人存款280000元,其中100000元由老伴张某某个人继承,另180000元由本人的女儿田某甲个人继承所有。田某戌去世后,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领取了田某戌的死亡抚恤金32132.23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田某戌于2012年10月15日所立遗嘱合法有效,并判令遗嘱所涉及的180000元的款项归原告所有;2、依法分割田某戌的死亡抚恤金32132.23元;3、依法分割田某戌的遗产28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殡葬证存根一份,证明被继承人田某戌于2012年10月16日去世。2、干部履历表一份、证明三份,证明田某戌与邵某某生育三个子女即长子田某丁、女儿田某甲、次子田某戊;田某丁于1971年7月去世,原告田某乙系田某丁的独生女;田某戊于2011年2月28日去世,原告田某丙系田某戊的独生子;3、2012年10月15日代书遗嘱一份,证明被继承人田某戌生前立下遗嘱,载明其个人存款280000元,其中100000元由张某某继承,另180000元由田某甲继承。4、闫某某、隋某某、陈某某出具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三份,证明被继承人田某戌立遗嘱时,三人在场作为见证人。5、四五六医院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2012年10月15日田某戌提出寻找证人作遗嘱见证,由闫某某、隋某某、陈某某为田某戌作了见证。6、四五六医院病历一份、照片八张,证明2012年10月15日田某戌意识清楚,可以交流。7、中铁十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田某戌每月养老金为2357.37元,每年离休慰问金5000元,每年医疗个人账户40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田某戌所立遗嘱是否有效,应由法院确认后方可生效。遗嘱所涉及280000元款项是否存在,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否则无法分割。我为被继承人支出丧葬费26400元应首先从遗产中扣除。抚恤金为单位发放给死者配偶的抚恤金,其他人无权分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张某某提交费用单据一宗,证明被告张某某在田某戌去世前后支出26400元,应从遗产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本院认定,被继承人田某戌与邵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三个子女即长子田某丁、次子田某戊及原告田某甲。原告田某乙系田某丁的独生女,原告田某丙系田某戊的独生子。邵某某于1988年去世,田某丁于1971年7月去世,田某戊于2011年2月28日去世。被告张某某与田某戌于1993年4月30日结婚,婚后二人没有生育子女。被继承人田某戌于2012年10月16日去世。2012年10月15日,被继承人田某戌在闫某某、隋某某和陈某某三人的见证下,由闫某某代笔,立了一份遗嘱。遗嘱的内容为:本人百年之后所有的个人存款贰拾捌万元正,其中壹拾万元,由老伴张某某个人继承,另壹拾捌万元由本人的女儿田某甲个人继承所有。田某戌在立遗嘱人处签名捺印,闫某某在代笔人处签名捺印,闫某某、隋某某和陈某某在见证人处签名捺印。并注明日期“2012年10月15日”。田某戌去世后,被告张某某自田某戌原工作单位中铁十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领取抚恤金32132.23元。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田某戌、张某某的银行账户明细。经查:田某戌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2012年10月23日账户余额5280.21元,2012年10月26日该账户被取走5280元;田某戌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012年10月29日余额2357.37元,2012年10月30日取走2350元;2012年12月1日余额2357.37元,2012年12月3日取走2370元。上述款项均由被告张某某取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遗嘱形式为代书遗嘱,由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见证,并由其中一人执笔书写,由田某戌在其名字上签字。遗嘱形式符合法定要件。且原告另提交照片、医院证明、病历等予以佐证,故能认定遗嘱系立遗嘱人田某戌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但对遗嘱中涉及的存款280000元是否存在,当事人产生争执。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本院判决遗嘱所涉及的180000元的款项归原告所有,但对180000元款项是否存在,以何种形式存在,存在于何处,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要求依法分割田某戌的遗产280000元,对该280000元遗产是否存在,存在形式、存在于何处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遗产的存在,且被告否认存在上述遗产,故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虽然田某戌立下遗嘱,但遗嘱中涉及的银行存款无法查实,故无法按照遗嘱予以处理。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查田某戌名下的银行账户明细,田某戌死亡后遗留银行存款余额为10000元,该10000元属于被继承人田某戌的个人遗产,可进行分割。上述银行存款按代书遗嘱的分配比例由原告田某甲和被告张某某继承,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抚恤金是国家对死者近亲属的救济费,是死者去世后产生的以其近亲属为受益人的财产权益,不属于死者的遗产。因该项财产权利双方当事人一直未能协商处理,本院将依据抚恤金的性质和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根据抚恤金的性质和发放规定,田某戌去世后,中铁十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向其近亲属发放的抚恤金,由田某戌的现配偶张某某及子女田某丁、田某甲、田某戊享有。因田某丁和田某戊均已死亡,其近亲属只有原告田某甲及被告张某某。该抚恤金由原告田某甲与被告张某某共同享有。抚恤金亦参照代书遗嘱的分配比例进行处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田某戌所遗留的银行存款10000元,由原告田某甲继承6428元,被告张某某继承3572元。二、中铁十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继承人田某戌近亲属发放的抚恤金32132.23元,原告田某甲享有20564元,被告张某某享有11568.23元。上述一、二项,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田某甲支付26992元(6428+20564)。三、驳回原告田某甲、田某乙、田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7400元,原告田某甲负担722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广俊人民陪审员  梁红翠人民陪审员  王志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巩芳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