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竹民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渠县长远粉煤灰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诉被告渠县业固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1452号原告渠县长远粉煤灰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远,原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欧远飞,大竹县信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渠县业固建材经营部。负责人王业固原告渠县长远粉煤灰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与被告渠县业固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雷燕玲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渠县长远粉煤灰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远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渠县业固建材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炉渣销售合同》,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114775.1元,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付50万元,在2014年5月31日前将剩余20万元全部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14775.1元及资金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12000元。被告无答辩。审理查明: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于2010年3月18日签订了《炉渣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四川华蓥山发电有限公司的全部炉渣销售给乙方,出厂含税价为每吨4.7元,合同有效期自2010年3月20日至2012年8月19日止,如双方执行合同期间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调解解决,合同签订地为大竹县竹阳镇。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欠原告货款,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其货款,在诉讼期间被告作出了书面承诺书,内容为:“渠县长远粉煤灰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我渠县业固建材经营部王业固欠渠县长远粉煤灰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货款814775.1元(大写捌拾壹万肆仟柒佰柒拾伍元壹角整)。现郑重承诺在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114775.1元(大写壹拾壹万肆仟柒佰柒拾伍元壹角整),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付50万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在2014年5月31日前将剩余20万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全部付清。如我不能按承诺时间付清所欠货款,将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渠县长远粉煤灰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的损失。(签字撤诉)渠县业固建材经营部承诺人签字:王业固”。该承诺书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王业固签字并加盖了公章,原告由此于2012年6月26日撤回了起诉。后被告并未按此承诺书履行,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14775.1元及利息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炉渣销售合同》,被告渠县业固建材经营部所出的承诺书等,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炉渣销售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欠原告货款814775.1元,有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将所欠原告货款按照承诺书所承诺的时间付清货款,是酿成本纠纷的直接原因,被告应承担付款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814775.1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损失,属被告不履行约定付款义务应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额,其损失的计算本院决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逾期之日起按下欠金额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渠县业固建材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渠县长远粉煤灰综合利用有限公司货款814775.1元及资金利息(其中114775.10元货款从2013年1月1日起,50万元货款从2014年1月1日起,20万元货款从2014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为止)。如果被告渠县业固建材经营部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0元,由被告渠县业固建材经营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燕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 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