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23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5年4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8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晔、书记员陈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易某某在宁乡县花明楼靳源村易某某家商议村组问题,因与被害人易某某意见不合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某用茶杯砸伤被害人易某某嘴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易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易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2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自动到宁乡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周某某、易某某的证言,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据,��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质证并审查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已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卫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