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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01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曲岩诉被告范彬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岩,范彬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1105号原告曲岩,女,1971年1月17日生,汉族,无业。被告范彬彬,男,1992年1月1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吕所林(被告舅舅),男,无业。原告曲岩诉被告范彬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5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裴海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岩和被告范彬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所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岩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彬彬辩称:原、被告2011年到2013年期间同居住生活,原告称如被告坚持分手,要求被告给付原告4万元,同时胁迫被告签下4万元欠条,是感情演化来的欠条,事实被告不欠原告的钱。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据一份,时间2013年11月24日,金额4万元,借款人范彬彬。欲证明:被告欠原告数额及时间。经质证被告对这份证据没异议案件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张军延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2至今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这份证据有异议,表明原、被告不是夫妻关系。根据原告举证,本院对其所提供的证据予以分析认证,认为其来源、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存在欠原告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12年3月经他人相识,在交往阶段,被告就平日零花款项及其他费用几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11月24日,被告就所欠原告借款4万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欠据中约定,每月还四千元,到期借款人如延期还款每月按银行利率给付利息。从2013年12月25日起到2015年4月25日止,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应给付原告利息22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在交往过程中,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在向原告出具欠据时原告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被告违背意思的情况的证据,故应认定被告向原告就所欠款出具欠据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间形成了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应按借据上的欠款金额向原告履行清偿欠款的义务;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时,约定了迟延给付时按银行利率给付利息的条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彬彬欠原告曲岩借款本金40000元,从2013年12月25日起到2015年4月25日止,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应给付原告利息2220元,上述本息合计42220元。此款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给付如果被告范彬彬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00元,由被告范彬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裴海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紫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