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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三终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唐伟与大连麦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伟,大连麦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三终字第4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伟。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麦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辛相路*号。法定代表人:曲玉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廷江,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唐伟、上诉人大连麦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因请求公司收购股份及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2)甘民初字第1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伟、上诉人大连麦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的前身是大连食品厂。2000年大连食品厂进行了股份合作制改造。2001年大连食品厂由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11月8日大连麦花食品有限公司登记成立。2003年该公司又通过增资扩股等形式,于2003年6月2日成立了大连麦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即被告)。被告公司2003年章程规定,公司营业期限为十年。原告于1999年1月3日从大连第九塑料厂调至被告的前身大连食品厂工作,参与了2001年被告公司企业改制的全过程,并自2003年起担任被告公司监事、法律顾问。2000年至2001年被告公司企业改制过程中,原告通过现金出资、奖励和量化配送等方式成为公司原始股东。2001年9月,原告的妻子邹本玲调入被告公司。2003年3月,原告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将自己持有的200,000元股权转让给了邹本玲。截至2004年12月8日,原告持有被告公司169,540元股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出资证明书》。2006年12月30日,原告又从公司股东潘淑深处受让20,000元股权,被告在原告的《出资证明书》中作了股权变动记载。至此,原告持有被告公司189,540元股权。多年来,被告一直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向原告支付股权红利至2008年。2008年11月21日,原告因工作原因与被告公司员工林某发生肢体冲突,致林某及原告本人受伤。被告法定代表人告知原告“穿衣服走人,我用不起你”。次日起,原告再未到被告处工作。2009年2月5日,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1月21日至2009年3月31日工资、春节奖金、工资额外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该仲裁委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大劳仲裁字(2009)第17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全部仲裁请求。2009年3月30日,被告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于次日向原告发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其上载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时,除仲裁全部请求外,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原告因个人原因停止了工作,且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打架,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合法,遂于2009年12月20日作出(2009)甘民初字第43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双方于2009年3月31日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2010)大民一终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11月22日至2009年3月31日工资,驳回了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自2009年1月起停发了原告的股权红利,原告于2010年3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2009年红利及利息。原审法院一审认定被告公司2006年章程有效,并适用2006年章程第七条第3项“股东调离、辞职或被公司辞退的,不再是本公司的股东,不得持有本公司的股份,应在办理相关手续前,将全部出资向其他股东转让。股东出资的红利计算从其离开公司之日起停止,到转让到其他股东后重新计算”之规定,于2010年11月19日作出(2010)甘民初字第3115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自2009年1月1日至3月31日的股份红利及利息。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2009年4月1日前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应分得股利;2009年4月1日后,根据2006年章程规定,原告已非被告股东,无权提起公司盈余分配之诉。若原告认为2006年章程制定程序违法、内容违法、未经工商行政登记部门登记备案,因此章程无效,其首先应就2006年章程效力提起诉讼,进而确定其在2009年4月1日后是否具备股东资格,只有满足上述条件,其方可就2009年4月1日后的公司盈余行使请求权。遂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1)大民三终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仍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日作出(2012)辽审三民申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指令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认定了被告公司2006年章程的效力,并表述“申请再审人唐伟为公司股东已于2009年3月31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按照2006年12月修订的公司章程的规定,其作为股东出资的红利应当从离开公司之日起停止计算。故唐伟主张2009年4月以后的股本红利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再审人唐伟持有的股份应与其他股东或公司协商处理,无法协商一致的,应另行诉讼”,因此,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2)大审民终再字第15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二审判决。2011年4月15日,被告召开了股东会,由当时公司13名股东中的12名股东出席(出席会议股东持有公司股份95.99%),一致通过了(2011)股决字第1号股东会决议:“1、唐伟将20万元股份转让给其爱人邹本玲的转让行为无效,所转让股份仍重新登记在唐伟名下;2、唐伟持有的本公司量化的股份总计24.1540万元,依本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公司予以无偿收回;收回的股份另经本公司董事会决议处理;3、唐伟持有的个人出资所得股份计14.8万元,由本公司依《章程》第七条之规定予以收购,责成办公室于本次会议结束后七日内办理相关手续”。2011年5月3日,被告就上述股东会决议内容向原告发出《关于唐伟所持股份处理决定的通知》。另查,2003年4月23日被告公司股东会制定了2003年章程,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2006年12月14日被告公司股东会通过了2006年章程,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备案手续。2009年12月29日被告公司股东会又通过了2009年章程,同样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备案手续。2011年11月7日,被告公司十年营业期限届满之时,被告召开股东会,基于被告公司2003年章程,由37名股东中的25名股东出席(出席会议股东持有公司股份比例为81.42416%),在未征得原告等人意见的情况下,一致通过了股东会决议,将公司营业期限修订为长期,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原告得知被告延长了公司经营期限后,于2011年12月30日通过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发函,表示不同意公司存续,要求被告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持有的股权,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于2012年2月向原审法院提起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之诉。原告唐伟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被告按合理价格(以原告向被告提出以合理价格收购股权之日为基准日,审计评估被告公司全部资产后确定的股权的实际价值为准)收购原告持有的189,540元的股权;2、如被告拒不配合,导致审计评估程序无法确定股权价值,请求被告按1:12的比例收购原告持有的189,540元的股权;3、请求被告支付2010年红利47,385元及利息、2011年红利18,540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股东身份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后,因其持有的股份一直未予转让,故其仍为被告公司股东。理由如下:首先,股权是股东因出资而享有的固有权利,是股东的合法财产权。股东合法财产的处分权,只能由股东本人行使。在没有经股东本人同意的情况下,通过章程规定及股东会决议强行转让其股权的行为,是对股东合法权益的一种侵害。因此股东资格非经股东自愿或法律规定不可被剥夺。其次,《公司法》规定了股东资格丧失的几种情形:(1)股东自愿、合法转让其所持有的股权;(2)人民法院依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3)对股东会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4)自然人股东死亡;(5)法人股东解散或破产;(6)公司解散或破产。但本案原告在被告公司2011年11月7日股东会决议修订公司营业期限之前尚不具有上述丧失股东资格之情形。第三,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自治条款不能成为强制处分股东私有股权的依据。只有经股东同意转让股权的情况下,才涉及到章程对股东股权转让的受让主体、受让程序及优先权行使等非实体权利进行自由约定的问题。第四,依章程强制转让股东股权以将股东除名的行为,违反法律的公平性原则,违背了《公司法》保障中小股东在公司中的股东权益的目的。最后,公司可以将职工除名,但不可将股东除名。公司职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可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公司职工身份和公司股东身份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职工身份的变化和股东身份的变化依据完全不同的程序进行,分别由不同的法律法规进行规范,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但是无权强制股东转让股权。股东可以不在公司工作,但不影响其持有公司股权。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公司2006年、2009年章程中关于“股东调离、辞职或被公司辞退的,不再是本公司股东”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仍为被告公司股东。关于原告的持股数量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公司2011年4月15日所作出的(2011)股决字第1号《股东会决议》内容应属无效。理由如下:第一,股权是股东因出资而享有的固有权利,是股东的合法财产权。股东合法财产的处分权,只能由股东本人行使。在没有经股东本人同意的情况下,通过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强行对股东的股权进行处分的行为,是对股东合法权益的一种侵害。第二,在被告公司企业改制的过程中,量化股、奖励股等都已转化为股东个人享有所有权的股权,各个股东所持有的股权是平等的,被告公司所谓的量化股、奖励股与持股人个人出资股实质上没有差异。另外,原告在被告公司的服务期已满10年,自1999年1月3日(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明确记载)至2009年3月31日(生效判决已确认)。因此,被告公司依据2006年章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无偿收回唐伟持有的所谓量化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原告唐伟与其妻子邹本玲的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2003年,被告公司已基于原告及邹本玲各自持股数量向二人分派红利达七八年之久,这就说明被告也认可了该股权转让行为的有效性。现被告公司于2011年4月作出股东会决议认定原告与邹本玲之间2003年3月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这不仅违反法律的公平性原则,也违背了《公司法》保障中小股东在公司中的股东权益的目的,其前后行为自相矛盾。第四,2011年4月15日被告公司召开的股东会,在会议召开程序上也存在瑕疵。庭审中,原审法院要求被告提供会议召开的通知、记录、参加人员名单、股东人数从37人变更为36人,又变更为13人等的证据材料,被告均未能提供。综上,被告所作出的2011年4月15日(2011)股决字第1号《股东会决议》在内容上及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上均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之情形。故原审法院对于原告持有被告公司189,540元股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股权收购合理价格及收购基准日的确定问题。股权收购的价格,应当由股东和公司协商确定,在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应由专业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曾多次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股权收购合理价格进行协商,但双方一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在原审法院向其充分释明审计评估程序可能存在风险的情况下仍坚持启动审计评估程序,而被告也明确表示不同意进行审计评估,亦不配合审计评估。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审计评估请求合理,但该项审计评估程序的启动需要对被告公司的账目进行审计,对被告公司的固定资产(包括土地、房产、机器设备等)、无形资产进行全面评估。也就是说,这些程序的进行需要被告公司提供账册及相关资料予以配合。如被告不予配合,诉讼阶段是不能强制被告履行上述行为的。因此,本案诉讼过程中通过审计评估程序来确定股权收购的合理价格不具有可操作性。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在诉讼审理阶段确定股权收购的评估基准日,待进入执行程序后再启动审计评估程序,并以该基准日的审计评估结果最终确定的股权市场价格作为被告公司收购原告持有的股权的合理价格。对于被告提出的以其公司每年聘请的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所作《年度审计报告》及报告中所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财务报表附注》为依据,来确定股权收购合理价格的意见。考虑被告公司每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财务报表附注》均系被告单方作出,虽经专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审计,但该会计报表的各项数据仅能体现公司各项资产的账面价值,其资产的实际市场价值无从确定,且原告对被告单方提供的会计报表提出了严重质疑,认为数据不实,有很多资产、资金未入账,并提供了情况说明及被告公司资产情况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据此,原审法院认为,以被告公司年度会计报表作为确定股权收购合理价格的标准,不具有客观性。对于原告庭审中提出的,如被告拒不配合审计评估,则须按照1:12的比例价格收购原告持有股权之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评估基准日的确定。原告主张以其向被告提出以合理价格收购股权之日为评估基准日,被告则主张以原告离开公司的上一年度作为基准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于2009年3月31日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但其股权并未在离职时一并处理,导致原告拥有被告公司股权的状态长期持续,因此,原告的股东身份一直存续。2011年11月7日,被告公司2003年章程确定的营业期限届满之时,被告在未通知原告参加股东会,亦未征求原告意见的情况下,通过股东会决议,将公司营业期限由十年修订为长期,直接影响了原告股权的变现,故,原告提起诉讼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的主体资格。《公司法》第七十五条异议股东股权收购请求权的立法目的是加强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依据该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告得知被告修改了公司章程后,明确表示不同意公司营业期限届满后通过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并依法要求被告收购其股权,因此,以被告公司2003年章程确定的公司经营期限届满日即2011年11月7日作为评估基准日,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关于被告公司章程效力及原告红利分配请求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有限公司的股东会有权修改公司章程”及第十一条“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之规定,被告公司2003年、2006年、2009年章程及2011年基于2003年章程所作修正案应分别在章程有效期内对包括原告在内的股东有效。本案中,原告于2009年3月31日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而当时被告适用的是2006年12月14日经公司股东会讨论通过的2006年章程。虽然原告庭审中对被告提供的2006年章程不予认可,认为章程中存在空白必要记载事项应属无效,但原审法院认为,章程中个别条款的无效并不能导致章程的整体无效,且原告自己提供的被告公司2006年章程与被告提供的2006年章程在本案所涉第七条第3项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差异,原告亦作为有表决权的股东之一在股东会决议和修订后的公司章程末尾签字。故,原审法院对于该章程第七条第3项中“股东出资的红利计算从其离开公司之日起停止,到转让到其他股东后重新计算”之规定的效力予以确认。据此,原告主张2010年、2011年的股本红利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麦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合理价格(以被告公司2003年章程确定的公司经营期限届满日即2011年11月7日为评估基准日,并以该基准日的审计评估结果最终确定的股权市场价格为准)收购原告唐伟持有的原始股价为189,540元的股权;二、驳回原告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4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5,590元,由原告负担1,430元,被告负担4,160元。审计评估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负担,原告先行垫付。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唐伟、上诉人大连麦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唐伟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大连麦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2011年的股本红利;上诉人大连麦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依法确认唐伟原始股价为14.8万元,按大连麦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年度会计审计报告确认唐伟股权合理价格。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唐伟2010年、2011年的股本红利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2、唐伟的持股数量问题;3、股权收购合理价格的确定问题。关于唐伟的上诉请求。双方于2009年3月31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大连麦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06年、2009年章程及2011年基于2003年章程所作修正案应分别在章程有效期内对包括唐伟在内的股东有效。唐伟作为有表决权的股东之一在股东会决议和修订后的公司章程末尾签字。故,该章程第七条第3项中“股东出资的红利计算从其离开公司之日起停止,到转让到其他股东后重新计算”之规定有效。据此,唐伟主张2010年、2011年的股本红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大连麦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首先,唐伟原始股价的确认。大连麦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4月15日所作出的(2011)股决字第1号《股东会决议》内容无效。在大连麦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诉唐伟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一案中【(2014)大民三终字第490号】,本院作出驳回大连麦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因此,依据2006年章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无偿收回唐伟持有的所谓量化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唐伟持有大连麦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189,540元股权。其次,关于股权收购合理价格的确定问题。股权收购的价格,应当由股东和公司协商确定,在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应由专业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因大连麦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财务报表附注等均系其单方作出,虽经专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审计,但该会计报表的各项数据仅能体现公司各项资产的账面价值,其资产的实际市场价值无从确定,大连麦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提出以唐伟离职前公司上年度审计报告来确认唐伟股权合理价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唐伟、大连麦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25元,由上诉人唐伟负担985元;由上诉人大连麦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 波审判员 高明伟审判员 杨 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