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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楼民四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杜子洪、朱涛、刘芬芳、刘莉、彭岸龙、刘湘、被告华容县昊天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华容金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华容县农友化肥农药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杜子洪,朱涛,刘芬芳,刘莉,彭岸龙,刘湘,华容县昊天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华容金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华容县农友化肥农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楼民四初字第488号原告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蒋子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立华,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并芳,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子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被告朱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易小红,湖南昌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芬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刘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彭岸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彭岸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刘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毛懿鹏,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容县昊天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朱涛。被告华容金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朱涛。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华容县农友化肥农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朱涛。原告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成贷款公司)与被告杜子洪、朱涛、刘芬芳、刘莉、彭岸龙、刘湘、被告华容县昊天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化工公司)、华容金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担保公司)、华容县农友化肥农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友化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汇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东、人民陪审员汤六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莹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华、邹并芳、被告朱涛的委托代理人易小红、被告刘芬芳、被告刘莉的委托代理人彭岸龙、被告彭岸龙、被告刘湘的委托代理人毛懿鹏、被告昊天化工公司、金鼎担保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子洪、被告农友化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杜子洪于2014年6月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率为15‰,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因原告实际向被告杜子洪给付借款的时间为2014年6月12日,该笔借款的实际到期时间为2014年9月12日。其他被告分别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分别签订了担保保证合同。现被告杜子洪到期未归还借款,并拖欠借款本息523000元,其他被告作为担保人也未积极履行担保清偿责任。同时,根据被告杜子洪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四款及其他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一条第二款之约定,被告杜子洪须承担原告为其追偿上述借款本息而发生的律师费、催款费用等31730元,其他被告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杜子洪立即归还到期借款本息523000元,并自2014年9月12日借款逾期之日起,除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并按借款余额的日万分之五(1000元/日)向原告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按借款利率的200%(2000元/日)向原告支付本金逾期违约金;2、被告杜子洪承担因本案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催款费用开支等31730元;3、其他被告共同对被告杜子洪所负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全部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方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朱涛辩称,原告与朱涛约定,原告继续贷款给昊天化工公司,昊天化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只是要求以杜子洪的名义立借据和签订借款合同,且杜子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没有发放贷款,借款合同未生效。朱涛应原告要求,找亲朋好友立空白据和签订空白合同,目的是为昊天化工企业借款,但原告与朱涛的亲朋好友签订借款合同时有明显的欺骗行为,原告的真实意思不是继续借款给昊天化工公司,而是将原昊天化工公司职工姚纯等6人代昊天化工公司借的债务转移给朱涛及亲朋好友个人,而朱涛及其亲朋好友没有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原告具有明显的欺诈行为,该行为应当无效。原告的债务转移行为不合逻辑和常理。朱涛作为昊天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公司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朱涛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是2014年5月29日,而杜子洪与原告的借贷合同是2014年6月6日,杜子洪与岳阳市民间借贷登记中心签订的债权转移协议却在2014年6月9日。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朱涛在主合同都没有签订时,先签订从合同担保合同,在为谁担保?杜子洪签订借款合同时,债务转移没有发生,而借款合同上有债务转移的代偿内容。这证明是原告在空白合同上加的债务代偿内容,属于合同欺诈,应当无效。综上,原告与杜子洪签订的借款合同,因为原告没有发放贷款,该借款合同未生效,而债务转移是原告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债务转移不成立。朱涛作为昊天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担保人愿意承担昊天化工公司不能还款的担保责任。被告刘芬芳辩称,对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均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刘莉辩称,原告与刘莉签订的是空白担保合同,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彭岸龙辩称,原告与彭岸龙签订的是空白担保合同,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刘湘辩称,2014年6月6日,原告与杜子洪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与刘湘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但原告并未将款项转入杜子洪银行账户,原告的相关银行流水账单中没有任何记录。上述借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亦归于无法履行状态,保证人刘湘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所涉及的借款与保证,系原告与朱涛精心策划。原告指使朱涛向刘湘声称本次借款是用于企业的生产经营,让刘湘在空白的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并未告知刘湘该款项真实用途,刘湘也从未见过借款合同和贷款借据等资料。刘湘不应为贷款人与原告之间“借新还旧”的行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昊天化工公司辩称,与原告发生借贷往来的是昊天化工公司,原告以刘平、姚纯名义借给昊天化工公司200万元贷款,确实是昊天化工公司所贷,原告也清楚,应当由昊天化工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昊天化工公司与原告约定由原告继续贷款给昊天化工公司恢复生产,要求昊天化工公司找亲朋好友帮昊天化工公司办理贷款手续,并没有约定将昊天化工公司原债务转移给被告刘芬芳、张杜、彭岸龙。昊天化工公司目前资金紧缺,但只是暂时困难,还有固定资产及土地达八千万元左右,昊天化工公司的关联公司还有六千余万元资产,足以偿还原告的债务。被告金鼎担保公司辩称,应由昊天化工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杜子洪、被告农友化肥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为适格主体。2、201406017《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杜子洪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3、贷款借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杜子洪放款50万元。4、被告朱涛、刘芬芳保证声明及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朱涛、刘芬芳为被告杜子洪的借款提供担保。5、被告朱涛、刘芬芳的结婚证,拟证明被告朱涛、刘芬芳为夫妻关系,须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担保责任。6、被告刘莉、彭岸龙保证声明及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刘莉、彭岸龙为被告杜子洪的借款提供担保。7、被告刘莉、彭岸龙的结婚证,拟证明被告刘莉、彭岸龙为夫妻关系,须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担保责任。8、被告刘湘保证声明及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刘湘为被告杜子洪借款提供担保。9、被告昊天化工公司保证声明、股东会决议及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昊天化工公司为被告杜子洪借款提供担保。10、被告金鼎担保公司保证声明、董事会决议及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金鼎担保公司为被告杜子洪借款提供担保。11、被告农友化肥公司保证声明、股东会决议及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农友化肥公司为被告杜子洪借款提供担保。12、民事委托合同及收据,拟证明原告为向被告追回借款所支付的律师费25733元。13、催款费用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向被告追回借款所发生的催款费用5947元。14、工商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拟证明杜子洪向原告借款后,原告有帮杜子洪向民间借贷中心偿还了50万元。15、债权转让协议。被告朱涛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4、5、6、7、8、9、10、11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担保合同是空白的,当时只签了字;对证据12、13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发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对证据14、15均有异议,认为自己均不知情,被告杜子洪未到庭。被告刘芬芳对原告所举证据1至证据15均不认可。被告刘莉对原告所举证据1至证据15均不认可。被告彭岸龙对原告所举证据1至证据15均不认可。被告刘湘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进入诉讼程序前,重来没有看到过借款合同,只在保证合同上签了字;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签订的是空白借据;对证据4、5、6、7、8、9、10、11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2、13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无法律依据;对证据14、15均有异议,认为自己均不知情,被告杜子洪未到庭。被告昊天化工公司、金鼎担保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均有异议,认为签字的时候都是空白合同、空白借据,朱涛当时也在场;对证据4、5、6、7、8、9、10、11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全部都是空白合同;对证据12、13有异议,昊天化工公司愿意承担此笔费用,但认为费用过高;对证据14、15均有异议,认为自己均不知情,被告杜子洪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身份证明,客观、真实;证据2、3系原件,杜子洪放弃质证,本院对其形式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5、6、7、8、9、10、11均系原告提供的原件,被告不认可三性但没有提供反证,本院对其形式的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2、3、4、5、6、7、8、9、10、11的内容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将在本院认为作详实分析;证据12、13,本院将结合本案实际予以综合认定;证据14、15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涛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指定收款账户,拟证明朱涛是授昊天化工公司委托,有权代昊天化工公司收款。2、借款资金转账明细,拟证明资金全部转入朱涛的账户。原告对被告朱涛所举证据1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属于单方出具;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属于单方制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网上转账是借款人与朱涛之间的借款明细。被告刘芬芳、刘莉、彭岸龙、刘湘、被告昊天化工公司、金鼎担保公司对被告朱涛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朱涛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他两性无需审查。被告刘芬芳、刘莉、彭岸龙、刘湘、被告昊天化工公司、金鼎担保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杜子洪、被告农友化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金成贷款公司是依法设立的在一定范围内经营的小额贷款公司,被告金鼎担保公司是依法设立的投资担保公司。出借资金人将资金在民间资金服务中心登记,然后配对通过原告金成贷款公司贷给借款人,被告金鼎担保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昊天化工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有意从原告金成贷款公司取得贷款。因受金成贷款公司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的限制,以及金成贷款公司贷款必须有符合条件的担保等要求。被告昊天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涛为取得贷款,决定以自然人名义分别小额借款后再转借。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昊天化工公司职工姚纯等六人分别为借款人,经原告金成贷款公司资金配对登记,向不特定人共借款9500000元。借款到期后没有及时偿还,形成债务。原告金成贷款公司根据约定,为确保出借人的权益,代借款人偿还了上述债务,通过债权转移,取得相应债权,并向债务人追偿。2014年5月,被告昊天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涛经与原告金成贷款公司协商,同意朱涛另外安排7人以借款人身份到金成贷款公司立据,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保证声明,以债务转移的方式偿还原借款人的债务。被告杜子洪是被告昊天化工公司的员工,应被告朱涛的要求,杜子洪来到原告金成贷款公司办公室,在金成贷款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贷款借据、债权转让协议等格式文本上签了名,并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等证件。被告朱涛、刘芬芳、刘莉、彭岸龙、刘湘均是被告昊天化工公司的员工或亲友。五人也分别应朱涛的要求,自行来到原告金成贷款公司办公室,在金成贷款公司提供的保证声明、保证合同等格式文本上签了名。被告昊天化工公司、金鼎担保公司、农友化肥公司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朱涛。朱涛按金成贷款公司的要求,以三家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提供了股东会决议、公司身份材料,并在保证声明、保证合同上签名,加盖了单位印章。原告金成贷款公司提供的,原告与被告杜子洪于2014年6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有:甲方(金成贷款公司)向乙方(杜子洪)提供借款资金人民币伍拾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借款指定用于“归还华容金鼎担保公司在‘中心’的陈向东借款”。借款月利率为15‰,利息从甲方转账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合同编号为金保201406008、金保201406009、金保201406010、金保201406011、金保201406015、金保201406017。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一、乙方逾期支付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除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须每日向甲方按借款余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之日止;二、乙方逾期支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20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还清之日止;三、任何一方因违反合同其他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四、乙方承担甲方因主张权利追回借款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款费用开支、律师费、诉讼费等开支)。2014年6月12日原告金成贷款公司的贷款借据显示,被告杜子洪向金成贷款公司出具了伍拾万元的借据。且特别注明“用于归还华容金鼎担保公司在‘中心’的陈向东借款”。2014年6月14日,被告杜子洪签名的债权转让协议主要有以下内容:甲方(岳阳民间资金登记服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乙方(杜子洪)双方确认,甲方将其受让的上述债权伍拾万元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伍拾万元,作为乙方受让债权和担保权益的对价。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将相关债权凭证原件(包括《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债权转让协议》等)交付乙方,乙方以其在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入的伍拾万元通过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直接转账给甲方,甲方向乙方出具收据。此前的2014年5月28日,被告朱涛、刘芬芳、刘莉、彭岸龙、刘湘和昊天化工公司、金鼎担保公司分别在金成贷款公司签订了保证人声明和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的主要内容有:甲方(被告)为确保乙方(原告金成贷款公司)债权的安全,经其审慎调查,同意为债务人杜子洪六人与乙方于2014年6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债务人的债务向乙方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一、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借款金额壹仟零伍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月利率为15‰;二、因借款所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催款费用开支等)。保证人声明称,本人同意以本人所有的或依法有权处理的财产为借款人杜子洪等向金成贷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各担保人还提供了配偶声明或公司股东会决议,表明了同意上述担保的意见。2014年6月12日,原告金成贷款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分行向岳阳民间资金登记服务中心转账50万元,并附言:杜子洪借款用于归还华言金鼎担保公司在登记中心的陈向东借款。上述借款到期后,债务人没有还款,担保人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因而原告起诉至本院。还查明:原告金成贷款公司因此纠纷委托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进行代理,双方签订了民事委托合同,缴纳了律师代理费25730元。向被告杜子洪催款,发生了催款费用5947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杜子洪与原告金成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履行?2、保证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本案杜子洪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应当认定有效。关于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双方虽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应由原告汇入其名下的银行账户中,并在借据上明确了银行账号,但原告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用途将款项直接用于偿还了华容金鼎担保在登记中心的陈向东借款,并由杜子洪出具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原告履行了借款合同支付款项的义务。杜子洪与原告签订合同,要求原告提供贷款并将该款用于偿还陈向东在岳阳民间资金登记服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这是杜子洪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杜子洪与原告在2014年6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与岳阳民间资金登记服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11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原告在2014年6月12日依照与杜子洪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岳阳民间资金登记服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汇款,以上行为并不矛盾。双方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如杜子洪逾期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应按借款余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并按借款利率的200%支付本金逾期违约金,则杜子洪须承担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要求杜子洪支付的逾期利息与违约金的总额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因杜子洪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为主张权利产生了25730元的律师费并提供了证据证明,根据双方的借款合同,该款应由杜子洪支付。至于原告主张为催要杜子洪的欠款产生了共计5947元的开支费用,并提供了相关的餐饮发票、车票、定额发票等,本院认为,该组票据不能证实均是为催要杜子洪的欠款发生的开支,但考虑到原告为主张权利确有一定必要开支,故本院认为酌情支持2000元为宜。被告朱涛、刘芬芳、刘莉、彭岸龙、刘湘、昊天化工公司、金鼎担保公司、农友化肥公司均出具了保证人声明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其自愿为杜子洪的债务进行担保,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故上述被告均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对杜子洪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朱涛、刘芬芳、刘莉、彭岸龙、刘湘、昊天化工公司、金鼎担保公司、农友化肥公司主张签订的是空白保证合同,且杜子洪实际是为昊天化工公司借款,责任应由昊天化工公司承担,但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合同内容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人为昊天化工公司,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至于朱涛、刘芬芳、刘莉、彭岸龙、刘湘、昊天化工公司、金鼎担保公司、农友化肥公司以保证合同签订在前,借款合同签订在后为由主张借款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方提出本案借款是以新贷还旧贷,该民事行为不合法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且本案的前后借款与还款行为不是发生在同一主体之间,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提出原告在本案中有欺诈的行为,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杜子洪偿还原告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至2014年9月12日止的利息230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承担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二、由被告杜子洪承担律师费25730元、催款费用2000元;三、由被告朱涛、刘芬芳、刘莉、彭岸龙、刘湘、华容县昊天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华容金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华容县农友化肥农药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被告杜子洪、朱涛、刘芬芳、刘莉、彭岸龙、刘湘、华容县昊天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华容金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华容县农友化肥农药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逾期偿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岳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347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合计13617元,由被告杜子洪、朱涛、刘芬芳、刘莉、彭岸龙、刘湘、华容县昊天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华容金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华容县农友化肥农药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汇锦审 判 员  许 东人民陪审员  汤六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