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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民初字第01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1367号原告杨某某,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西安易朴通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齐俊宝,男,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蒋书丹,女,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女,1982年6月3日出生,汉族,西安市福庆板材员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俊宝、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5月相识,2009年7月3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20日生一女名杨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彼此之间在性格、生活习惯等各方面差异太大,无法沟通。被告经常为小事与其争吵并冷战,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婚后,其体会不到夫妻间的关爱和家庭温暖,对婚姻已彻底失去信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甲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18周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与原告之间是有感情的,而且现在孩子还小,不愿影响孩子。原告称双方分居不是事实,其与原告于今年才开始分居,是因为原告下班较晚,为了不影响其休息才住在另外一个房间。双方之间感情还在,五一假期还曾一起外出旅游,也有互相关心。故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7月3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20日生一女名杨某甲。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感情出现裂缝,原告即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酿成诉讼。诉讼中,原告提供了结婚证、孩子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双方夫妻关系及孩子的出生时间,被告对原告证据无异议,称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且孩子较小,故其不同意离婚,并提供双方五一假期一起外出旅游的照片,原告对照片真实性认可,但称外出系与亲属通行,以便让亲属给被告做工作同意离婚。庭审调解,因双方争议较大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照片,以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判决是否离婚的条件是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婚前虽认识时间较短,但婚后感情尚可,并生有一女杨某甲。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家庭生活难免会有矛盾,而且孩子还小,尚需双方共同抚养,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该多交流、多沟通,重修夫妻感情,共同给孩子创造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以便孩子健康成长。原告杨某某现要求离婚显然不妥,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蔚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人民陪审员  张福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蕾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