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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0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546号原告张某某,男,1990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淮阳县。委托代理人郭芳,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88年3月7日生,汉族,住淮阳县。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女,1964年6月24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刘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任崇周,系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芳,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孔令芝、任崇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婚礼,双方于2013年9月25日在民政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了解较少、无感情基础,致使双方婚后经常生气,无法正常生活。现双方分居已将近1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10000元及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双方办理了结婚证,依法不应返还彩礼,戒指和项链是被告本人购买;2、婚前个人财产(即嫁妆)应归被告所有,且电器或家电如有损坏如数赔偿;3、如满意以上条件,被告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婚恋经过及办理结婚登记情况均属实,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以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生气,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等理由起诉来院。被告现存放于原告家中的婚前个人财产(即嫁妆)有:液晶电视机1台、空调1台、“统帅”牌洗衣机1台、冰箱1台、沙发1套、组合柜1套、被子12条、床单9条、鞋柜1个、写字台1个、梳妆台1个、大箱子1个、饮水机1台。诉讼中,原告表示只要判决离婚,同意将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即嫁妆1套)返还给被告,并放弃礼金和戒指、金项链的追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到庭陈述、被告提供的答辩状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放弃礼金、礼物的索要,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归被告所有。关于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请求及辩称,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和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被告刘某某放置于原告张某某家中的婚前个人财产(即嫁妆1套,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被告刘某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士林审 判 员  刘立民人民陪审员  汤培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守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