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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薛某某盗窃、朱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薛某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巨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金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巨野县。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7月29日被金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巨野县看守所。被告人薛某某,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小学文化,城镇居民,住巨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巨野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男,1965年5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住巨野县。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巨野县看守所。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薛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薛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张某某、薛某某采取铁棍撬锁等手段,先后在巨野县煤田医院、人民医院等地盗窃电动车五次,盗得电动车辆五辆,后将盗窃来的电动车卖与被告人朱某某。经鉴定赃物共价值人民币20980元。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巨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薛某某之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薛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薛某某于2014年10月至12月间,采取用自制铁质别子撬锁等手段,先后在巨野县煤田医院、人民医院等地盗窃作案五次,盗得电动车辆五辆,后将盗窃的电动车卖与被告人朱某某。经鉴定赃物共价值人民币2098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薛某某从巨野县煤田医院北住院楼停车场处,盗得被害人贾某某的红色妙达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与被告人朱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79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的家人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650元;2、2014年10月12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薛某某从巨野县人民医院1号楼楼下,盗得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银白色步步先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与被告人朱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448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的家人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200元;3、2014年12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薛某某从巨野县招商街南段某某家属院北楼X单元门口西侧,盗得被害人时某某停放的瑞特牌电动四轮车一辆,后以人民币3800元的价格卖与被告人朱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184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的家人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2150元;4、2014年12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薛某某从巨野县中医院门诊楼西侧的停车区,盗得被害人孙某某的绿能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卖与被告人朱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18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的家人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400元;5、2014年1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薛某某从巨野县光明路中段路某某火锅店门口处,盗得被害人薛某停放的银白色福彩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后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卖与被告人朱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851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的家人退赔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600元;综上,被告人张某某、薛某某盗窃赃物共价值人民币20980元;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五次,涉案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098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时某某、崔某等证言;4、被害人贾某某、时某某等陈述;5、巨野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6、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7、被告人张某某、薛某某、朱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退赔被害人大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薛某某、朱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各被告人具体犯罪情节、退赔、前科情况及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0日内缴纳。)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0日内缴纳。)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0日内缴纳。)二、责令三被告人将未退赔的各被害人损失予以退赔;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自制铁质L型、T型别子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艳波审 判 员  高圣军人民陪审员  杨 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冲第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