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何国旗与全长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国旗,全长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640号原告何国旗,女,1972年11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赤水市。被告全长春,男,1957年9月6日生,汉族,无业,住赤水市。原告何国旗诉被告全长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定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国旗、被告全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国旗诉称:2014年11月12日16时10分许,被告全长春驾驶无号牌创美电动两轮车从赤水市老车站往赤水市老邮局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赤水市延安路(原纺织品公司)时,将横过道路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即,原告被送往赤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592.53元、误工费24,623.34(240天×102.6)元、护理费18,000.00元(150元×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00元(30天×1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30天×100.00元)、残疾赔偿金82,668.28元(20,667.07×20年×0.2)、鉴定费1,900.00元、交通费200.00元、续医费12,0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残疾器具费680.00元、护理期间陪床租金3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180,984.15,由于被告负主要责任应该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144,787.00元。被告已垫付27,0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7,787.00元。被告全长春辩称:何国旗受伤并不是原告撞的,对赤水市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不认可,原告已经垫付27,400.00元,要求何国旗返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6时10分许,被告全长春驾驶无号牌创美电动两轮车从赤水市老车站往赤水市老邮局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赤水市延安路(原纺织品公司)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何国旗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赤水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全长春负主要责任,原告何国旗负次要责任。原告当日被送至赤水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小腿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30天,产生医疗费29,592.53元,被告已垫支27,400.00元。出院证明中载明:“1、患肢三月内不负重,休息3月,患肢避免剧烈运动。2、建议服用改善循环及促骨折愈合药物,必要时可服用抗生素。3、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术后1月、2月、3月、半年、一年返院复诊并据复查结果决定负重时间,并指导功能锻炼及决定内固定取除时间。5、我科随诊。”。原告之伤于2015年3月16日经过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何国旗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损失日综合评定为240日;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12,000.00元或以实际产生为准。”另查明:原告何国旗户籍地为贵州省赤水市宝源乡,于1998年与其夫在宝源乡宝源街一组自建住宅居住至今。被告全长春所驾驶由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创美电动摩托车,设计车速大于20KM/H属机动车,该车未上牌照亦未投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泸州科正司法鉴定意见书,赤水市人民医院入院证明、疾病证明书、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户籍证明,鉴定费发票,赤水市宝源乡一碗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房权证,结婚证,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机动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费票据,护理人员刘朝淑证言及收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全长春驾驶无牌无保险的创美电动摩托车将原告何国旗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赤水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全长春负主要责任,原告何国旗负次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被告全长春作为创美电动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和驾驶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全长春与原告何国旗应按七三比例划分责任为宜。但原告的损失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推定,并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为,1、医疗费29,592.53元;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在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原告误工天数为124天,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77.90元/天标准计算为9,659.60元(77.90元/天×124天);3、护理费根据原告住院期间雇请护理人员对其护理实际支出计算为4,500.00元(150.00元/天×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3,000.00元(100.00元/天×30天);5、残疾赔偿82,668.28元[20,667.07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0%(九级伤残)];6、鉴定费1,900.00元(属查明案件事实所产生的必要费用);7、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治疗、鉴定所实际产生的费用);8、续医费12,0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根据原告受伤害程度、精神痛苦等因素酌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损失148,520.41元。另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3,000.00元和残疾器具费680.00元、陪床费3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也不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按上述责任比例计算,被告全长春应赔偿原告何国旗103,964.29元[148,520.41元(原告损失)×70%(主要责任)],扣除被告垫付27,400.00元,被告还应实际赔付原告损失76,564.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全长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国旗赔偿损失76,564.29元。二、驳回原告何国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44.00元,由原告何国旗承担133.00元,被告全长春承担3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定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元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