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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观海卫鑫贝饰品厂、冯绍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观海卫鑫贝饰品厂,冯绍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观商初字第131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卫,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观海卫鑫贝饰品厂。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昌平村。代表人:冯冬兰,该厂厂长。被告:冯绍昌,经商。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溪农商银行)诉被告慈溪市观海卫鑫贝饰品厂(以下简称鑫贝厂)、冯绍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慈溪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卫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慈溪农商银行以被告鑫贝厂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鑫贝厂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1445.81元,并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1月10日的利息8928.28元以及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3‰计算的逾期利息;2.原告对被告冯绍昌提供的慈房他证2013字第008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财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鑫贝厂、冯绍昌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7月24日,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与被告冯绍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冯绍昌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合作银行向被告鑫贝厂在2013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3的融资期间,以及最高融资限额70万元的债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此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慈房他证2013字第0087**号,该他项权证记载的房屋坐落于观海卫镇方家村329国道北首,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06010172,土地证号为慈国用(2006)第0203**号。2014年7月11日,合作银行与被告鑫贝厂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鑫贝厂向合作银行借款6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月利率为8.2‰;按约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同日,合作银行按约发放了借款650000元。此后,被告鑫贝厂未按约还本付息,仅支付了截至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及部分本金,被告冯绍昌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计算,被告鑫贝厂尚欠合作银行自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月10日的利息8928.28元以及本金601445.81元。2014年12月18日,合作银行的名称变更登记为原告,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接。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收贷收息凭证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鑫贝厂提供了借款,被告鑫贝厂应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鑫贝厂未按约还款,应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按约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同时,被告冯绍昌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对被告鑫贝厂的债务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在被告鑫贝厂未按约清偿借款本息时,原告有权就其提供的抵押物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观海卫鑫贝饰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1445.81元,并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1月10日的利息8928.28元以及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3‰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若被告慈溪市观海卫鑫贝饰品厂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就被告冯绍昌提供的慈房他证2013字第0087**号项下的抵押物优先受偿。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094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 齐人民陪审员  虞忠杰人民陪审员  沈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沈丽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