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542号原告刘某,女,1989年12月21日生,汉族。被告王某甲,男,1988年12月22日生,汉族。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长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其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于2012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4月11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婚后王某甲不务正业,欠下巨额债务。其多次劝说,王某甲仍不悔改。2014年1月6日起,双方正式分居。同年4月14日起,其在外租房居住。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被告王���甲抚养。被告王某甲辩称,其与原告刘某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12年3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11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但曾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过矛盾。2014年4月14日起,刘某租房在外居住。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租赁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刘某要求与王某甲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减半收取案件��理费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邵长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