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刑初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毛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初字第0042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农民。被告人毛某曾因赌博,于2014年8月25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毛某现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3月18日被传唤),同年5月28日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游洪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毛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金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厍浜村村道实施右转弯时,将梅某乙撞倒,后又驾车擦碰许某、赵某分别停靠在路边的2辆小型轿车。归案后,被告人毛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毛某已赔偿了梅某乙、许某、赵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赵某、梅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余某、王某、华某、梅某甲的证言笔录、接处警信息、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气酒精测试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样照片、门诊病例、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毛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永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振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