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何春艳、王何莉、王体培、杨宗宇与熊韬、秦玲燕、吴天成、倪修祥、孙跃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春艳,王何莉,王体培,杨宗宇,熊韬,秦玲燕,吴天成,倪修祥,孙跃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565号原告:何春艳,女,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射洪县,现住上海市。原告:王何莉,女,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射洪县,现住上海市。法定代理人:何春艳,女,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射洪县,现住上海市。原告:王体培,男,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原告:杨宗宇,女,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平,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韬,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告:秦玲燕,女,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现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告:吴天成,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倪修祥,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孙跃虎,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春艳、王何莉、王体培、杨宗宇诉被告熊韬、秦玲燕、吴天成、倪修祥、孙跃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因被告熊韬涉嫌刑事犯罪且该刑事案件尚在处理过程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审理。审 判 员 方 萍人民陪审员 刘新民人民陪审员 汤方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汤峻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