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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南法民二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茂名市金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黄伟、高州市金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萍、黄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茂名市金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伟,高州市金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萍,黄金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南法民二初字第659号原告:茂名市金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法定代表人:冯少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文良,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金文,广东文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伟,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高州市金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州市。法定代表人:陈萍,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萍,女,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被告:黄金生,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茂名市金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名金墩公司)诉被告黄伟、高州市金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州金鸿公司)、陈萍、黄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名金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良、杨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高州金鸿公司、陈萍、黄金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茂名金墩公司诉称,原告茂名金墩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借款3000000元给被告黄伟,并约定借款利率为3%,由被告高州金鸿公司连带担保,被告陈萍、黄金生自愿对被告黄伟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茂名金墩公司按约定支付了3000000元给被告黄伟使用,被告黄伟却没有按约定支付利息,严重违反合同。为此,原告茂名金墩公司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黄伟支付本金3000000元、利息270000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22日,余下利息按月利率3%计至全部本金还清之日)及违约金270000元(违约金按本金每日1‰暂计至2014年10月22日止)给原告茂名金墩公司;2.判令被告高州金鸿公司、陈萍、黄金生对被告黄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黄伟、高州金鸿公司、陈萍、黄金生承担。被告黄伟、高州金鸿公司、陈萍、黄金生均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茂名金墩公司借款。2014年7月23日,原告茂名金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黄伟交付借款四笔,合计3000000元。同日,原告茂名金墩公司作为出借人与被告黄伟作为借款人、被告高州金鸿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茂名金墩公司向被告黄伟出借3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自实际收款日起按月计收利息,每月利息90000元;借款协议签订之时,原告茂名金墩公司已于2014年7月23日将3000000元交付被告黄伟;被告黄伟如逾期还款,除依照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外,每日还需承担违约金8000元,原告茂名金墩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黄伟限期清偿所有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偿还借款的顺序为先违约金再利息后本金;被告高州金鸿公司同意作为被告黄伟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以被告高州金鸿公司的财产进行担保等。此外,在《借款协议书》末部,被告陈萍作为被告高州金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黄金生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2014年10月16日,被告陈萍向原告茂名金墩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同意对被告黄伟向原告茂名金墩公司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黄伟、高州金鸿公司、陈萍、黄金生逾期未能依约偿付借款本息,原告茂名金墩公司经催讨未果而致成纠纷,原告茂名金墩公司遂于2014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六个月(含)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6%。以上查明的事实,有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表、《借款协议书》、《担保书》、广发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伟向原告茂名金墩公司借款30000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黄伟未能依约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茂名金墩公司请求被告黄伟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借贷双方书面约定本案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付,该借款利率约定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茂名金墩公司请求被告黄伟按月利率3%计付借款利息,于法无据,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3000000元借款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7月23日起计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关于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付问题。因借贷双方书面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双方关于借款利率、违约金约定的累计亦已高于法律规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民间借贷借款利率的规定。且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茂名金墩公司借款的损失已由借款利息予以补偿。因此,原告茂名金墩公司请求被告黄伟按借款本金的1‰每日计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高州金鸿公司、陈萍、黄金生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高州金鸿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茂名金墩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被告陈萍作为担保人向原告茂名金墩公司出具了《担保书》,均明确表示同意为被告黄伟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黄金生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书》中签字确认,但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均未作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保证人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茂名金墩公司请求被告高州金鸿公司、陈萍、黄金生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伟、高州金鸿公司、陈萍、黄金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茂名市金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4年7月23日起计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高州市金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萍、黄金生对以上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茂名市金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12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40120元(原告茂名市金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黄伟、高州市金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萍、黄金生负担。被告黄伟、高州市金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萍、黄金生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茂名市金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波代理审判员  吴俏丽人民陪审员  李木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培君速 录 员  阮晓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