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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蹇某甲与蒋保宁,饶永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蹇某甲,蒋保宁,饶永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177号原告蹇某甲,男,2008年1月1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蹇某乙,原告之父,1973年7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陶秋佚,重庆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保宁,男,199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委托代理人蒋长虹,被告蒋保宁祖父,1942年9月9日出生,住址同被告蒋保宁。委托代理人唐文学,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永美,女,197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叶洪连,重庆恒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代码:75624841-X),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173号大礼堂南楼2、3、4号。负责人隗晓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泓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廖芳婧,公司员工。原告蹇某甲与被告蒋保宁、饶永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韵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蒋保宁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7117号原告蹇某乙诉被告蒋保宁、饶永美、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尚未审结,本案需以(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7117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177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5月13日本案恢复审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韵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宗平、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蹇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秋佚,被告蒋保宁的委托代理人唐文学,被告饶永美的委托代理人叶洪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泓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蹇某甲诉称,2013年7月20日15时55分许,被告蒋保宁驾驶渝ARM7**号小型轿车,沿金开大道西段往楠竹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慈竹苑公交车站路段时,其车与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原告及他人相撞,致原告等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保宁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相关部门对该车进行车辆检测,发现该车制动性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重庆獒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续医费约为25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05041元(残疾赔偿金5043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医疗费40979.40元、营养费89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07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28元、院内护理费14320元、交通费2499.4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鉴定费2000元、院外护理费584000元、财产损失111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蒋保宁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合理判定;营养费的主张应不予支持;院外护理费过高,护理期限过长,应以五年一个周期;被告已支付部分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饶永美辩称:同一交通事故的伤者蹇某乙起诉一案已判决生效,该判决明确被告饶永美不承担责任,相应对本案也不应承担责任。渝ARM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有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ARM7**号小型轿车在我方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发生后,交强险医疗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已赔付完毕,交强险伤残限额剩余35373.45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15时55分许,被告蒋保宁驾驶渝ARM7**号小型轿车,沿金开大道西段往楠竹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慈竹苑公交车站路段时,其车与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原告蹇某甲及其父蹇某乙相撞,致原告等人受伤。2013年8月15日,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保宁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蹇某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7月20日至2013年10月7日,2013年10月7日至2014年1月26日,2014年2月9日至2014年5月20日,三次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235天。诊断为:1、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左侧大脑半球、脑干脑梗塞;3、脑疝;4、弥漫性轴索伤;5、原发性脑干损伤;6、颅内感染;7、双肺挫裂伤;8、全身多处擦伤;9、失血性休克;10、心血管系统衰竭;11、褥疮。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社区及家庭康复治疗;2、康复科门诊长期随访神经心理发育情况,1次/2月;肾内科门诊随访血尿情况;3、神经内科门诊长期随访癫痫情况,1次/2月;4、出院带药。原告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40979.40元,由原告支付23479.40元,被告蒋保宁支付17500元。住院期间被告蒋保宁为原告购买价值2900元的残疾辅助器具。2013年8月8日,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以渝ARM7**号小型客车后轴制动不平衡率未达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7.11.1.2“在制动增长全过程中同时测得的左右轮制动力差的最大值,与全过程中测得的该轴左右轮最大制动力中大者(当后轴及其他轴,制动力大于等于该轴轴荷的60%时为与该轴轴荷)之比应小于等于30%”的规定为由,认定该车制动性能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2014年5月30日,重庆市公安局北部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5月31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蹇某甲属于一个Ш(3)级残;2、被鉴定人蹇某甲目前续医费为25000元(贰万伍仟圆)人民币;3、被鉴定人蹇某甲的护理期限为终生护理。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被告蒋保宁不服该鉴定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评定并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12月15日,本院委托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2月28日,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蹇某甲目前右上肢及双下肢肌力3级属Ι级伤残;2、蹇某甲后续医疗费用约需贰万伍仟元;3、蹇某甲护理时限应为长期护理。原告蹇某甲系城镇居民。渝ARM7**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饶永美所有,事发时由被告饶永美出借与被告蒋保宁驾驶。该车由被告饶永美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了原告之父蹇某乙的医疗费等共计84626.5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原告之父蹇某乙的损失70746.63元、蹇某甲的医疗费229253.37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已用尽,交强险伤残限额剩余35373.45元。另查明,2013年6月28日,被告饶永美在重庆中豪汽车有限公司对渝ARM7**号小型轿车进行了常规保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被告蒋保宁借款20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2015年2月4日分两次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打款共计4000元,原告对三笔金额共计6000元表示认可。再查明,蹇某乙起诉被告蒋保宁、饶永美、平安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7117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被告蒋保宁在蹇某乙一案中多支付23317.93元,多支付部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中予以抵扣。抵扣部分由被告蒋保宁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协商处理或通过诉讼解决。庭审中,被告蒋保宁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同意本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蒋保宁的23317.93元用于抵扣本案中被告蒋保宁应承担的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检测意见书》、医院治疗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户口页、借条、行驶证、车辆保养记录、银行支付信息、保单、(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711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是否合理;二、本案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一、原告请求赔偿的金额是否合理问题。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40979.40元,有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实际支付23479.40元,由被告蒋保宁支付17500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蹇某甲系城镇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载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根据原告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为504320元(25216×20年);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照32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治疗235天,而原告主张住院天数为17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28元(32元×179天),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因此对该项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为长期护理,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情况,原告主张20年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主张最长不能超过20年。对原告2013年7月20日受伤入院至原告2014年5月20日第三次住院治疗终结,实际共计235天,原告主张179天的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对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认可按照20年计算。原告要求按80元每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护理费应为598320元(80元/天×(365天×20年+179天))。5、营养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8960元,虽出院无医嘱加强营养,但考虑原告受伤时为未成年人且系一级伤残,酌情主张300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已经构成一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被告认为该请求过高;本院酌情主张30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6074.20元,包括购买辅助器具2900元(被告蒋保宁支付)及购买尿不湿的费用。关于购买尿不湿的费用并非残疾辅助器具,对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因此,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为2900元;8、交通费,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鉴定及解决本次纠纷,客观上会产生一定数量的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499.40元,被告认为该请求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酌情主张1500元;9、续医费25000元,依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主张;10、鉴定费20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11、财产损失,原告以原告父母在医院附近租房照顾原告为由,要求其租金11160元作为财产损失要求赔付,该租金并非系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财产损失,因此,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40979.40元、残疾赔偿金504320元、护理费598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28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续医费250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213747.40元。二、对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中,因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蹇某甲及蹇某乙的医疗费用等损失,现交强险限额剩余35373.45元(包括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支付给被告蒋保宁的23317.9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向原告支付12055.52元。因无证据证明被告饶永美知道车辆存在的制动不平衡的安全隐患,被告饶永美在事故发生前22日才对车辆进行了常规保养,亦不应当知道其车存在安全隐患,被告饶永美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被告饶永美对于本次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且(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7117号原告蹇某乙诉被告蒋保宁、饶永美、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认定被告饶永美不承担责任。因此,本案中,被告饶永美对原告蹇某甲的损失不承担赔付责任。而被告蒋保宁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已赔付完毕。因此,原告的全部损失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蒋保宁赔偿1201691.88元(1213747.40元-12055.52元)。被告先行支付医疗费17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00元、借款2000元、银行转款4000元,共计26400元,应在赔偿款项中进行抵扣。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支付给被告蒋保宁的23317.93元,两被告一致同意该款抵扣被告蒋保宁应当承担的费用。最终抵扣后,被告蒋保宁仍应向原告蹇某甲支付1151973.95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5373.45元,由被告蒋保宁赔偿1151973.95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蹇某甲35373.45元;二、被告蒋保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蹇某甲1151973.95元。三、驳回原告蹇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25元,由被告蒋保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任韵霖人民陪审员  袁宗平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