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天洋与被告四平市明龙出租车有限公司、何宝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洋,四平市明龙出租车有限公司,何宝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18号原告刘天洋,吉林新伟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间主管,住吉林省四平市。委托代理人刘峰,四平宏宝莱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司机,住吉林省四平市。委托代理人孟润,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平市明龙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东区和平路东路二化压铸27-1右。法定代表人徐明全,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海,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宝华,住吉林省四平市。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海丰大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占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原告刘天洋诉被告四平市明龙出租车有限公司、何宝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天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峰、孟润,被告四平市明龙出租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海,被告何宝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5日,原告乘坐宋海平驾驶的四平市明龙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吉CT30**号出租车,行至铁西区天桥西坡三马路处时,被于航驾驶的吉C1Q1**号车撞成重伤,原告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49021.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四平市明龙出租车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件,案涉车辆靠挂在被告四平市明龙出租车有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理由为: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案涉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涉案车辆靠挂在明龙公司,不向明龙公司交任何费用,明龙公司没有获得利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宝华辩称,我不同意赔偿,我不是肇事方,肇事方是于航,事故认定书上明确说明我没有责任。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辩称,吉CT30**号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司乘险,对于原告的各项请求,我公司拒绝赔付。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说明吉C1Q1**号车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吉CT30**号出租车无事故责任,对于无责车辆,我公司不需要赔付。司法解释也明确说明,无责车辆无需赔付,应由责任车辆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答辩,下列事实无争议:2014年5月25日,原告刘天洋乘坐宋海平驾驶的挂靠在四平市明龙出租车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何宝华的吉CT30**号出租车,行至四平市铁西区天桥西坡三马路处时,被于航驾驶的吉C1Q1**号车撞成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是:三被告如何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2014年6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吉CT30**号出租车的乘客。三被告对此份证据均无异议。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刘奕彤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刘奕彤均是城镇居民,被扶养人刘奕彤不满一周岁。三被告对此份证据均无异议。3、2014年12月26日吉林新伟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是4000元+提成。被告四平市明龙出租车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有异议,如果证明工资,得附有工资条及用工合同。被告何宝华质证意见同上。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有异议,如果证明工资,得附有工资条及用工合同,还需提供纳税证明。4、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乘客险。三被告对此份证据均无异议。5、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刘天洋出院诊断书两份、病例两份,证明原告两次住院共59天,同时出院证明和病历均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两次住院有一级护理33天,二级护理26天。三被告对此份证据均无异议。6、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级别,一个8级,1个9级,2个10级;原告申请护理期限是16周;误工损失是180日。三被告对此份证据均无异议。7、医疗费收据复印件5张、共计311751.68元,交通费收据复印件1张,60元,鉴定费发票复印件2张,共计4680元,证明原告为救治发生医疗费、交通费及鉴定费损失。被告四平市明龙出租车有限公司及何宝华对此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被告四平市明龙出租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2014年6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四平市明龙公司只是吉CT30**号出租车的注册所有人,而实际车主是本案被告何宝华;该车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及其他二被告对此份证据均无异议。2、2014年4月22日挂靠协议(委托服务)复印件一份,证明出租车是靠挂在四平市明龙公司的。四平市明龙公司不收服务费(管理费)。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靠挂关系是两被告之间的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其他二被告对此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何宝华及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原告刘天洋乘坐宋海平驾驶的挂靠在四平市明龙出租车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何宝华的吉CT30**号出租车,行至四平市铁西区天桥西坡三马路处时,被于航驾驶的吉C1Q1**号车撞成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于航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海平与原告刘天洋无责任。吉CT30**号出租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乘客险每座责任限额10000元)。原告刘天洋在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共住院59天。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天洋因外伤致左下肢运动障碍,评定其损伤的后遗症为八级伤残;因外伤致部分颅骨缺损,评定其损伤的后遗症为十级伤残;因外伤致多发肋骨骨折,评定其损伤的后遗症为十级伤残;评定其护理期限为自外伤之日起16周;评定其误工损失日为自外伤之日起180日。经吉林省神经精神病医院鉴定,刘天洋脑外伤所致智能障碍,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吉CT30**号出租车为被告何宝华个人出资购买,为了服从当地对车辆管理的要求,将车辆挂靠在被告四平市明龙出租车有限公司,四平市明龙出租车有限公司未收取管理费也未取得其他经济利益,既不是运行支配者,也不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且该车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被告何宝华作为吉CT30**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应当承担对车上乘客也就是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吉CT30**号出租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乘客险每座责任限额1000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乘客座位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无责车辆无需赔付,应由责任车辆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中:1、医疗费,各方均无异议,凭据确认为311751.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900元(59天×100元/天)。3、营养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票据,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医疗机构的意见,酌定为2000元。4、护理费为15745.55元((16周×7天/周+33天)×108.59元/天)。5、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条等相关证据,按居民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为19546.20元(180日×108.59元/日)6、残疾赔偿金,各方对伤残等级均无异议,计算为164832.04元(22274.6元×20年×(30%+2%+3%+2%))。7、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3054.59元(15932.31元/年×18年×37%÷2)8、交通费,凭票据确认为60元。9、鉴定费,凭票据确认为468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57757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0元,被告何宝华承担5675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宝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天洋赔偿款567570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刘天洋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天洋对被告四平市明龙出租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90元,保全费3765元,合计人民币14055元,由原告刘天洋负担1133元,被告何宝华负担1292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岩审 判 员 潘立国人民陪审员 刘桂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秀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