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执字第006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凤阳县皇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凤阳县爱华商贸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凤阳县皇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凤阳县爱华商贸有限公司,方松,罗兴伦,姜华,张莉,徐从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凤执字第00614-2号申请执行人:凤阳县皇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东华路。法定代表人:田好天,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凤阳县爱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凤临路。法定代表人:方松,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方松。被执行人:罗兴伦。被执行人:姜华。被执行人:张莉。被执行人:徐从新。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4)凤民一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凤阳县爱华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凤阳县皇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36430.66元及相应利息(自2010年5月15日起按10‰计算);方松、罗新伦、姜华、张莉、徐从新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查明被执行人凤阳县爱华商贸有限公司、方松、罗新伦、姜华、张莉、徐从新在银行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凤阳县爱华商贸有限公司、方松、罗新伦、姜华、张莉、徐从新的银行存款1532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之水审 判 员 卞文新代理审判员 于文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新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