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奇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奇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红石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奇,男,198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大专文化,原吉林省红石林业局东兴林场出纳员,住吉林省桦甸市。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6日被桦甸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15年1月21日到吉林省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2月2日经吉林省人民检察院长春林区分院决定,由吉林省森林公安局红石森林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红石森林公安分局看守所。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林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奇犯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石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启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奇在吉林省红石林业局东兴林场担任出纳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4年1月至7月间,挪用本单位部分职工效益奖金88000元、本单位职工集资款45500元以及其他各类工资290817.68元,共计人民币424317.68元。其中336133.60元用于购买彩票进行营利活动,88184.08元超过三个月未还。案发后,被告人李奇所挪用公款已全部退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奇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甲、于某某、张某甲、胡某甲、王某某、徐某甲、赵某甲、董某、邢某某、付某某、朱某某、徐某乙、张某乙、李某乙、孙某甲、崔某某、高某甲、陈某甲、杨某某、丁某某、薛某某、刘某某、李某丙、李某丁、高某乙、魏某某、任某甲、任某乙、李某戊、郭某甲、毛某甲、张某丙、毛某乙、任某甲、高某丙、任某乙、陈某乙、高某丁、李某己、牟某某、周某甲、何某某、孙某乙、胡某乙、毛某丙、赵某乙、陈某丙、孙某丙、葛某某、李某庚、郭某乙、周某乙的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奇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和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奇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奇挪用公款424317.68元全部用于购买彩票进行营利活动的事实有误。经审查,被告人李奇用于在360彩票网站购买彩票的实际数额为336133.60元,而其余88184.08元认定用于购买彩票进行营利活动,只有被告人李奇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依据不足,无法认定。但该款确系被被告人李奇所挪用,且超过三个月未还,应认定为挪用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被告人李奇在案发前归还大部分本金,案发后全部归还,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和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奇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祖贵审判员 全晓文审判员 徐雪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佳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