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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刑终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并刑终字第386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太原市人,汉族,本科文化,户籍地太原市迎泽区,现住太原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太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审理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迎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证据材料并依法讯问上诉人张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8月21日3时5分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晋A×××××号灰色大众牌小型轿车,在本市迎泽区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钟楼街口时被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92.2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酒精呼吸测试结果、酒精测试仪检定证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及交待材料、查获经过、视听资料、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城区车辆行人较多的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甲酒精含量较高,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驾驶行为发生在凌晨时分,道路上车流量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意见是其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二审期间表示愿意缴纳罚金,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上诉人张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高达292.27mg/100ml,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甲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上诉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5)迎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顺军审判员  张志刚审判员  韩旭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