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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东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胡云斌与吴洪生、赵荣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云斌,吴洪生,赵荣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东商初字第165号原告胡云斌,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程远,黑龙江程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洪生,男,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赵荣梅,女,197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牡丹江市小学教师。委托代理人李坤,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云斌与被告吴洪生、赵荣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闫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4月12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原告胡云斌的委托代理人程远、被告吴洪生、被告赵荣梅的委托代理人李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云斌诉称:2014年3月,被告吴洪生以合作投资项目为名,从原告处拿走人民币23万元,后经核实投资项目根本不存在,2014年3月7日,被告吴洪生向原告出具欠原告23万元的欠条一份,该笔借款至今未偿还原告。2014年6月9日,被告吴洪生与被告赵荣梅协议离婚,约定夫妻共同财产(房屋、车辆)均归被告赵荣梅及婚生女吴佳仪所有,双方的个人债务由被告吴洪生偿还。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赵荣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之间达成的离婚协议内容属规避法律,侵害了作为债权人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吴洪生、赵荣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洪生辩称:欠款属实,但不存在欺骗行为。我和被告赵荣梅离婚是正常的,并且我也在2015年2月14日登记再婚了。该笔借款我从未否认,但需要原告给段时间筹钱。被告赵荣梅辩称:1.根据原告诉状中的陈述原、被告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是返还投资款纠纷,在投资项目没有清算之前原告没有诉权,如果吴洪生曾经为原告出具过欠据也只能证明吴洪生确实收到了原告的投资款,而不是向原告借款;2.这笔钱吴洪生并没有用于二被告的家庭生活也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3.二被告离婚时是因为双方长期分居,且被告吴洪生已有外遇,二被告离婚时,赵荣梅是现在其所住的房子的所有权人,其余财产乳山的房屋归双方婚生女所有,一辆汽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给了赵荣梅,赵荣梅向其支付了人民币15万元,如果说双方是为了规避法律逃避债务赵荣梅不会向吴洪生支付任何钱款;4.被告赵荣梅认为二被告离婚的原因是双方感情早已破裂,原告与吴洪生存在串通且损害赵荣梅利益的嫌疑,因此被告赵荣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该笔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3.第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二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数额的确定。审理中原告胡云斌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被告吴洪生于2014年3月7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胡云斌人民币23万元整(贰拾叁万元整)”。意在证明:该份证据结合被告吴洪生在法庭上的自认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吴洪生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其和原告之间不是借贷关系,是合伙关系。因为生意没有做成,原告让其出具了欠条,出具时间是在2015年小年前后,原告做生意投入的本金是20万元,其给原告打欠条的时候多打3万元以便原告对其媳妇能有个交代。被告赵荣梅对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根据被告吴洪生的当庭陈述及原告的诉状对欠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形成的时间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真正将款项给吴洪生的时间双方之间应当是投资合作关系;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原告出示的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有向吴洪生给付款项的意愿,但是否实际履行,证据需要补强,否则的话被告赵荣梅有理由认为原告和吴洪生之间存在损害其利益的行为。本院认为:该欠条的出具人即本案被告吴洪生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依原告胡云斌申请法院调取的离婚协议书一份、牡丹江市东安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一份。意在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6月9日在牡丹江市东安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手续。被告吴洪生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条的时间是2014年3月,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该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荣梅应当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洪生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赵荣梅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虽然原告手中持有的欠条形式上看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从离婚协议中可以看出,除留给孩子的房产外,被告赵荣梅并未在这起离婚当中获得任何多余的利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所拥有的房产均存在贷款,上述贷款是赵荣梅用工资偿还的,故在离婚时对这笔夫妻共同债务作出了约定,拥有的一辆汽车吴洪生质押给赵荣梅,赵荣梅为此还向吴洪生提供了质押款15万元,并约定了解除质押的时间,即2015年6月10日。由赵荣梅所有的唯一的一所住房,也是要每月从其工资内扣除贷款,且前提是由赵荣梅抚养孩子,因此不存在二被告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此组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二被告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吴洪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赵荣梅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2013年4月19日至2015年3月10日被告吴洪生手机号为1594530****和被告赵荣梅手机号为1394636****之间互发的短信一份。意在证明:二被告分居已久,感情早已破裂。无论是协议离婚前还是协议离婚后,赵荣梅一再要求吴洪生偿还房贷及借款。二被告矛盾很深,根本不可能串通逃避债务。原告胡云斌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在2014年3月6日之前多个信息的内容体现了还房贷,被告赵荣梅催促吴洪生还房贷,在2014年3月6日之后原告向吴洪生实际支付借款之后再没有赵荣梅再次催促吴洪生还房贷的内容,恰恰证明了吴洪生从原告处借的23万元一部分偿还了房贷的事实。被告吴洪生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及被告吴洪生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吴洪生与被告赵荣梅原系夫妻关系,吴洪生、赵荣梅于1999年7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9日签订离婚协议并于同日协议离婚。该离婚协议中约定:“……吴洪生个人名义所欠一切债务均与赵荣梅、吴佳仪母女无关……”。2014年3月7日,被告吴洪生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胡云斌人民币23万元整(贰拾叁万元整)”,吴洪生在该欠条欠款人处签名确认。在庭审中被告吴洪生自认虽然借款本金为2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但其自愿给付原告3万元作为利息并将该款直接打入欠款金额23万元中。该款吴洪生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原告在起诉状中称是原、被告欲合作投资未果,被告为此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被告吴洪生在庭审中亦辩称其与原告是合伙做生意未果,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借贷关系,但作为欠条出具人的本案被告吴洪生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欠条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吴洪生之间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胡云斌要求被告吴洪生返还欠款2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在庭审中被告吴洪生自认其在为原告出具欠条中借款本金为20万元、利息为3万元,该利息约定未超过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应予以支持。被告吴洪生在原告给予的合理期限内未履行返还欠款的义务,被告吴洪生构成违约。故被告吴洪生应当返还原告欠款本息合计23万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胡云斌要求被告赵荣梅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吴洪生辩称与原告口头约定过该笔欠款为其个人债务,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吴洪生、赵荣梅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虽然二被告在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吴洪生的个人债务由吴洪生本人偿还,但该约定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本案原告,故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此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赵荣梅对此负有偿还的义务,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赵荣梅提出的其与被告吴洪生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且原告对此状况清楚,该笔欠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赵荣梅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的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洪生、赵荣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胡云斌欠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375元,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吴洪生、赵荣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闫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盈盈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