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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诸璜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斯先明与斯全明、徐彩珍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先明,斯全明,徐彩珍,诸暨市东白湖镇新上泉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璜民初字第195号原告:斯先明。。。。。。。委托代理人:钟叶英。浙江正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斯全明。。。。。。。被告:徐彩珍。。。。。。。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春英。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诸暨市东白湖镇新上泉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斯乐芳。。委托代理人:斯灿生。。。。原告斯先明为与被告斯全明、被告徐彩珍(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两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恒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29日两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先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叶英、被告斯全明、被告徐彩珍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春英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1月25日,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期间,经被告斯全明、被告徐彩珍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诸暨市东白湖镇新上泉村民委员会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12月31日第三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先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叶英、被告斯全明、被告徐彩珍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春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东白湖镇新上泉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庭审中,原告斯先明申请对被掘掉的茶树价值等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诸暨天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4月2日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第四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先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叶英、被告斯全明、被告徐彩珍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春英、被告诸暨市东白湖镇新上泉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斯乐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斯灿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先明起诉称:2013年12月16日,村抽补分田给被告斯全明时,原告因外出没有参加。2014年2月25日,原告夫妻坐车经过,看到斯全明在原告田里掘茶树,原告夫妻就下车劝阻斯全明不要掘掉。但月底原告乘车经过时,看到茶树已被全部掘光。被告斯全明、被告徐彩珍夫妇把原告口粮田里精心培植了十年的茶树故意多掘掉三分田左右的茶树。要求被告斯全明、被告徐彩珍赔偿原告多掘掉三分田左右的茶树经济损失40000元,赔偿原告抽补分给斯全明户的六分三厘七毫田上的茶树损失7200元。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赔礼道歉。第四次庭审中,根据评估意见,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21828元,并承担2000元评估费。针对追加被告诸暨市东白湖镇新上泉村民委员会,原告认为,两被告没有提供村里丈量错误的证据,如果确实是村里丈量错误,则应该由三被告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斯全明、被告徐彩珍于2014年9月30日提交答辩状答辩称:事情起于2013年,按当地村规民约,口粮田迁出补进按顺序的原则,当时原告斯先明大儿子斯钜平户口迁出,补进的正好是两被告的女儿斯锦炜,但到划田丈量时,原告以各种借口、理由极不配合。村主任斯乐芳和两被告多次劝说、协商,均无果。2013年年底,当天天下着雨,镇干部高鹏、斯培力,村党支部书记斯灿生,村主任斯乐芳,村委斯先苗等人到该划出的良田,斯乐芳再次电话通知原告到现场,但原告还是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场,遂在镇干部高鹏等监督下,对划出田亩进行丈量,并在田边钉木桩定位(木桩由斯乐芳钉)。2014年春节后,两被告为了春季种植的安排,在镇村两级领导钉木桩的范围内,进行清理翻土。事隔几天,原告上门说两被告多掘了两分多田。当时两被告无法相信这一事实,田亩是镇村干部丈量后定桩确定,两被告按照木桩所定位置挖掘,没有过界。为了澄清事实,村干部再次去现场丈量,发现多掘了两分多田,但该次丈量方法与第一次完全不一致,所以造成了第一次丈量的误差。由于原告第一次丈量时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场,村干部在丈量时的工作失误,导致了现在两被告不必要的麻烦和经济损失。两被告以实事求是的原则,自己有过错,并根据原告第一次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场、村两委会在丈量时过错等因素合理承担,村两委会承担60%,原告承担20%,两被告承担20%。赔偿应按浙江省农业厅关于茶叶产量的标准,即亩产37.5公斤,茶树三年后能达到原产量,田两分五厘,结合斯宅2014年茶叶价格平均每公斤200元等情况来计算。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斯全明、被告徐彩珍在第一次庭审时补充答辩称:原告诉请两被告赔偿茶树经济损失47200元,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斯先明儿子斯钜平户口于2010年11月12日迁出,被告小女儿斯锦炜户口于2009年1月16日入户。本村村规约定水田每年抽补对号入座,原告本应在2011年初将口粮田六分三厘七毫划给两被告家,作为斯锦炜的口粮田。鉴于原告占用口粮田长达三年时间之久,原告应赔偿被告相应的经济损失。该六分三厘七毫口粮田两被告原来准备种植香榧树苗,一亩田可种植2万4千至2万5千株香榧树苗,该田至少可种植14650株香榧树苗,种植一年出售是每株3.5元,三年收入总计153825元,种植三年出售(二年草苗一年嫁接的)是每株18元(市场价17-24元每株),三年收入是263700元,三年种植工资、护理工资共计10800元(90天),香榧成本8790元,三年化肥300元,三年支出共计19890元,原告占用被告的良田三年,被告三年的收入至少可达133935元。村干部为了让原告配合该田亩抽补工作,已经做了长时间的思想工作,村干部应考虑到后续的纠纷,当时分田时不光是打个桩就可以了,应该有书面的测量尺寸图纸给双方,如果做事到位,后面的许多纠纷都可以避免。被告以实事求是的原则,自己虽有过错(在进行清理翻土前没有再次确认面积),但赔偿应按浙江省农业厅关于茶叶产量的标准,每亩37.5公斤,茶树三年后能达到原产量,田二分五厘,结合斯宅当地2014年茶叶价格平均每公斤200元计算,为5625元,一人一天采摘一公斤干茶,人员工资120元一天计算,采摘费用需要3375元,每年施肥一次100元化肥半天工资60元,护理半天60元,三年需要660元,故二分五厘田三年采摘茶叶的纯收入为1590元,也即一年为530元,法院还应考虑到原告几次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场,村两委会在丈量时的工作失误等过错比例合理承担,即村两委会承担60%,原告承担20%,两被告承担20%。被告斯全明、被告徐彩珍在第三次庭审时口头补充答辩称:两被告所掘的茶树田地是经村干部打桩界定,虽然事后经原告及村干部的再次丈量,第一次丈量存在误差,但这并不是两被告的过错。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针对追加被告诸暨市东白湖镇新上泉村民委员会,两被告认为,田亩面积是村里丈量确定,而不是两被告确定,既然系村里丈量的错误导致原告损失,应由被告诸暨市东白湖镇新上泉村民委员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诸暨市东白湖镇新上泉村民委员会未作书面答辩,在第四次庭审时当庭口头答辩称:丈量田亩村里有记录,该记录如果表明丈量错误了,则村里有责任;但该记录表明村里丈量没有错误,村里不承担责任。原、被告为证明各自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如下:1、原告提供盖有诸暨市东白湖镇新上泉村民委员会印章的分田账册复印件1页,以证明原告户共四人,于1996年水田调整时在下车坞大坵地方分得水田2.55亩。原告陈述称,该份证据上记载的产量不符,是后来添加写上去的,原告去核实过的;该2.55亩水田的亩产是300斤,按亩产计算,该2.55亩实际只有两个人的口粮田,所以原告户的田是不应该被抽补出去的。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于1996年分得水田2.55亩无异议。2、原告提供盖有诸暨市东白湖镇新上泉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1份,以证明2013年12月16日前,案涉田里所种植的茶树为原告培植栽种。经质证,两被告认为,原告儿子户口于2010年11月份迁出,从2010年到2013年村干部多次与原告商量要求原告让出一个人的口粮田,原告一直不肯让出来;2013年12月16日,经村干部丈量,有0.637亩的水田抽补给两被告户,并经村干部定桩;按村规,要原告自己将田地清理好的;原告不肯清理,才造成了现在的矛盾。3、原告提供现场照片2张。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4、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并出示诸暨市公安局浬浦派出所对被告徐彩珍所作的询问笔录,以证明两被告于2014年2月25日掘掉原告茶树的事实。被告徐彩珍在笔录中陈述到,2013年12月份,村里把斯先明位于南山岗下车坞的一块田的四分之一补给她家了,那块田总共有2.55亩,四分之一就是0.637亩;当时分田的时候她和村干部、镇干部等都到现场,分好田后村干部就把桩头打在田上作为区分她家与斯先明家田的界限;斯先明在整块田上种着茶树,她家分到的0.637亩田上也都是茶树,斯先明不肯把她家分得的田上的茶树处理掉,她家就一直不能在分到的田上种植作物;到了2014年正月底,她就和丈夫斯全明一起将她家的0.637亩田上的茶树都掘掉;过了几天,斯先明到她家说她们多掘了2分多的田,于是她、斯先明和村干部一起到现场,经过村干部现场测量,她们是多掘了2分多田的茶树;她和丈夫根据村干部打桩所定的界限掘茶树,肯定是村干部测量错了。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两被告无异议。5、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并出示诸暨市公安局浬浦派出所对原告斯先明所作的询问笔录,以证明两被告掘掉原告茶树的事实。原告斯先明在笔录中陈述到,他家在南山岗下车坞有一块田,是上泉村在1997年分的,面积约2.55亩,后他在该块田里种了茶树;2013年12月底,他儿子成为国家户口,刚刚斯全明家多了一人户口,按照村里规定,把那块田的四分之一分给了斯全明家;2014年3月底的一天,斯全明在未通知他的情况下,把他那块田上有约9分田的茶树掘掉了,之后种了其他作物;被掘掉的茶树大约有1500蓬,按价值算,分给斯全明的0.637亩田上的茶蓬大约是10元钱一蓬,斯全明多掘的0.265亩田的茶蓬,应按一蓬10元钱一年计算。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认为与徐彩珍笔录能相互印证。两被告认为,原告自己也陈述到0.637亩田已经分给两被告家,这0.637亩田的茶树应该由原告自己掘掉,这0.9亩田两被告夫妇一起掘了半个月,两被告还要求原告赔偿掘茶树的工资,即使算其中3分田两被告掘错了,原告也应赔偿两被告20天左右的工资。6、两被告提供盖有诸暨市东白湖镇新上泉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1份,以证明两被告女儿斯锦炜于2009年1月16日户口申报,原告儿子斯钜平户口迁出时间为2010年11月12日,两被告家庭抽补进口粮田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但认为,抽补田亩是2013年12月16日进行的,之前并未进行分田,也即并未把原告家的田分给两被告。7、第二次庭审中,经本院询问,两被告回答称:抽补田亩于2013年12月16日进行,到场镇干部有高鹏、斯培力,村干部有斯灿生、斯乐芳、马飞龙、斯先苗、斯炳良,负责丈量是斯乐芳、马飞龙、斯先苗、斯炳良四个人;两被告方有徐彩珍和斯全明父亲斯初根到场;之后,在2014年5月份再去丈量过一次,确实有一块地方多出来了;两被告掘掉的茶树以前着火过的,基本上死掉了,茶树长势最好的地方是原告现在留着的地方;2014年农历正月十五之后去掘茶树,掘了大约一个月;2013年12月16日村里分田后,掘茶树之前,徐彩珍和斯初根一起到斯先明家里去过,告诉斯先明田自己要种植了,要求斯先明把茶蓬清理掉,两被告方会补贴钱的,但是斯先明不同意;2014年2月25日,两被告在掘茶树时,斯先明跟他们说过田没有分给他们过,他们告诉斯先明村里已经分给他们了,钉有木桩,他们有权掘的;掘掉的茶蓬后来都用火烧掉了;2月25日,茶蓬基本已经掘完了,两被告是按村里所定木桩来掘的;去掘茶蓬之前,两被告没有去跟村干部说过,定桩时干部已经表示桩定好后自己处理。8、第二次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回答称:2013年12月16日村里主持抽补田亩的时候他没有去,15日镇干部高鹏打电话告诉过他第二天要分田的;他当天没有去,是因为他去东白湖镇政府找镇长反映情况去了,反映不应该把他家的田分掉的事;该2.55亩田是低产田,1996年分田时,没村民要,按亩产算,只能算两个人的口粮田,他当时是受受来的,当时他户里是四个人;即使他儿子户口迁出,也不应该把田亩划出去;第二次丈量是2014年5月17日,当时他儿子同意分田给两被告了,他才同意去量的,对第二次丈量情况无异议;茶树是2005年种植的,已经有十年了;茶树种植均匀,掘掉部分与现在还在的部分基本一样;2013年12月16日之后,徐彩珍和斯初根确实来说过,但那个时候他还不同意分给两被告;2014年2月25日,他坐车路过,看到两被告在掘茶树,已经掘了很多田,他就去说先不要掘,量量看,面积太大了;3月5日,他借皮尺去量田,果然多掘了。9、在第三次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了其鉴定要求为对两被告掘掉的0.93亩田上的茶树损失、对多掘掉的0.3亩田上的茶树的8年收益进行司法鉴定,因为重新种植茶树,至少要8年才会达到上述茶树被铲除时的状态。对此,两被告认为,这0.93亩田中的0.637亩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两被告家享有,地上植被本来应该由原告铲除,原告还应承担两被告铲除该田地上茶树的误工损失;多丈量的0.3亩田,系村丈量错误,该多出来的0.3亩田上的茶树损失不应由两被告承担;被掘掉的茶树质量要低于原告其余茶树的质量;茶树重新种植,3年就可以采摘茶叶。上述证据均是在第一、二、三次庭审时出示,因第三次庭审被告诸暨市东白湖镇新上泉村民委员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10、被告诸暨市东白湖镇新上泉村民委员会在第四次庭审中提供2013年12月16日丈量田亩时的记录1份,以证明当时丈量无误。该被告当庭陈述称,分给两被告户的田块,北侧长度为25米,南侧长度为32.5米,经计算,当时以28.75米×14.78米的尺寸定桩。经质证,两被告认为,当时没有该尺寸拿给两被告,且第二次丈量时与第一次丈量结果是不一致的,两被告是按村里定桩挖掘的。原告认为,当天丈量时原告不在场。对此,被告诸暨市东白湖镇新上泉村民委员会补充陈述称,丈量只有一次,第二次是去复查,经复查尺寸是正确的。11、本院出示诸暨天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诸天宇评咨(2015)字第6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各1份。该公司经评估认为,占地面积九分三厘田的茶树总价值为15948元,占地面积三分田的茶树当年收益损失为588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并相应变更诉讼请求。两被告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评估价格过高,干茶产量为每亩37.5公斤,按中档茶叶质量标准,当年市场价格为每公斤200元,按一般水平计算,一人一天采摘最多是1公斤干茶,每年农药费用为100元,每年施肥、除草等管理时间为3天;茶树种植10年完全是根据原告自己说的,两被告去打听了一下,该茶树只种植了4、5年;该0.637亩田上的茶树,本来应该由原告自己清理掉,不应该由被告方赔偿。被告诸暨市东白湖镇新上泉村民委员会认为,不发表质证意见。12、被告诸暨市东白湖镇新上泉村民委员会村主任斯乐芳在第四次庭审中陈述称,抽补田亩时村里提前两天通知了斯先明,是联村干部高鹏电话通知的;抽补田亩当天雨很大,斯先明没有到场,他也打电话到原告家里去催的;当时见该田北侧的茶树长势较差,就把北侧地块抽补给两被告;茶树种植后,一般到第三年开始有收益,但不高。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对案涉田块(两被告多掘的田块)在原告和两被告到场的情形下进行了丈量,并制作了草图一份。经质证,原告和两被告均无异议。结合上述证据以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和本案事实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2、3、6,经质证无异议,故依法可予认定。证据4、5,系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其真实性可予认定。证据10,系村制作的丈量记录,其真实性可予认定。证据11,系经本院委托的具有评估资质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依据;至于两被告所提的异议,在该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已经作出了一定的分析说明,该资产评估报告书第一页“评估对象总体概况”部分载明“至2014年2月掘掉时已种植十年,与旁边未掘掉的相同茶树比较基本符合”,故原告主张茶树已经种植十年,基本可以采信;第三、四页“对当事人异议的说明”部分,说明干茶产量按一般水平计算为40公斤每亩,按中档茶叶质量标准,确定掘掉当年市场价格为240元每公斤,是合理区间范围内的市场价格水平,按一般水平计算,一人一天采摘1.25公斤干茶是合理水平,评估机构根据通常标准确定评估价格,具有说服力,故本院对两被告所提异议不予采纳。其余证据系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以下事实基本可予认定:原告斯先明、被告斯全明、被告徐彩珍系同村村民。1996年,原告户共4人在下车坞大坵地方取得2.55亩水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2005年左右,原告在该田种植茶树。被告斯全明、被告徐彩珍女儿斯锦炜于2009年1月16日申报户口。原告斯先明儿子斯钜平户口于2010年11月12日迁出。2013年12月16日,被告诸暨市东白湖镇新上泉村民委员会根据村规民约以及村民户口变动等情况,对上述田亩进行抽补,该2.55亩的四分之一即0.637亩抽补给被告斯全明户。当天镇村干部及被告徐彩珍等人到场,对田亩进行了丈量、定桩。事前,联村干部高鹏已将抽补田亩等事项通知原告斯先明,原告斯先明认为不应当抽补田亩而未到场。2014年2月,被告徐彩珍到原告斯先明家,要求斯先明移除已经抽补出的田上的茶树。后原告斯先明未移栽茶树,2月中旬后期开始,被告斯全明、被告徐彩珍遂将案涉田亩上茶树掘掉。期间,原告于2月25日发现被告斯全明、被告徐彩珍在掘茶树,曾告诉两被告不要继续掘茶树。3月初,原告经丈量,发现被告斯全明多掘了0.3亩左右的茶树。茶树掘起干枯后被焚毁。2014年7月,原告向诸暨市公安局浬浦派出所报案。纠纷经诸暨市东白湖镇司法所、诸暨市公安局浬浦派出所调处无果。2014年9月,原告向本院起诉。2014年9月26日,原告斯先明、被告徐彩珍均到场,经本院现场丈量,被告斯全明、被告徐彩珍多掘部分田块的面积为0.3亩。经本院委托,诸暨天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日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该公司经评估认为,占地面积九分三厘田的茶树总价值为15948元,占地面积三分田的茶树当年收益损失为58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结合当事人诉争焦点,对以下问题作出进一步分析:一、被告诸暨市东白湖镇新上泉村民委员会对本次纠纷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根据证据10中被告诸暨市东白湖镇新上泉村民委员会2013年12月16日抽补田亩丈量土地时记录的数据,抽补给被告斯全明户的田块,北侧长25米,南侧长32.50米,而本院2014年9月26日现场勘查,经丈量,被告斯全明、被告徐彩珍多掘部分田块的北侧长32.60米,南侧长35.50米;则被告诸暨市东白湖镇新上泉村民委员会丈量的田块南侧长度数据与本院丈量的多掘部分田块北侧长度数据基本吻合,被告诸暨市东白湖镇新上泉村民委员会丈量正确无误。被告斯全明、被告徐彩珍主张多掘系被告诸暨市东白湖镇新上泉村民委员会丈量错误所致,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斯先明户抽补给被告斯全明户的0.637亩茶树的损失如何承担问题。被告诸暨市东白湖镇新上泉村民委员会在抽补田亩前事先通知原告到场,在2013年12月16日丈量时也打电话去催促原告,原告因不同意抽补而未到场。被告诸暨市东白湖镇新上泉村民委员会尽到了通知义务。原告在承包地上种植茶树,承包地中的部分田块按村规民约调整抽补给被告斯全明后,原告应及时将所种植的茶树移栽。被告徐彩珍去掘茶树前,上门通知原告,要求原告清理茶树,在被告徐彩珍掘茶树前,原告未主动移栽茶树,也未采取协商等方式妥善予以处理。被告斯全明、被告徐彩珍尽到了通知义务。被告斯全明、被告徐彩珍开始掘茶树后,原告未到场对被掘茶树采取移植等保护措施。原告对该部分茶树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但被告斯全明、被告徐彩珍掘起茶树后,未采取合理保护措施,而是任其干枯,后点火予以焚毁,被告斯全明一方也存在一定过错,故该部分茶树损失,本院酌情原告斯先明承担80%,被告斯全明、被告徐彩珍承担20%。参照评估价格,0.637亩茶树的损失为10923.52元,则原告斯先明承担其中的8738.82元,被告斯全明、被告徐彩珍承担承担其中的2184.70元。三、被告斯全明、被告徐彩珍多掘0.3亩茶树的损失和收益损失承担问题。被告斯全明、被告徐彩珍多掘0.3亩茶树,该部分茶树损失应由该两被告承担,计款5144.5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0.3亩茶树的十年收益损失,因该部分茶树已经按其价值予以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斯全明一方共应赔偿7329.22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被告斯全明、被告徐彩珍将原告种植的茶树掘除,该两被告对自己的民事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该两被告赔偿,本院就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该两被告辩称多掘茶树系被告诸暨市东白湖镇新上泉村民委员会丈量错误所致,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而侵权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尽可能恢复到被侵权人未遭受加害行为之前应有的状态,原告已经选择要求被告斯全明、被告徐彩珍赔偿损失,且对该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已经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得到赔偿,原告再要求被告斯先明、被告徐彩珍赔礼道歉,而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表明该两被告多掘茶树系过失所致,并非故意所为,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2000元,根据评估意见,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和被告斯全明、被告徐彩珍两方各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斯全明、被告徐彩珍应共同赔偿原告斯先明财产损失计人民币7329.2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斯先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元,由原告斯先明负担173元,被告斯全明、被告徐彩珍共同负担173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斯先明负担1000元,被告斯全明、被告徐彩珍共同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6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恒丰代理审判员  郑杭波人民陪审员  金春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郦利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