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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商初字第18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楼伟俊与王振华、王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伟俊,王振华,王金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845号原告:楼伟俊。被告:王振华。被告:王金杰。原告楼伟俊与被告王振华、王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叶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振华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楼伟俊借款本金人民币共计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3个月,并由被告王振华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到期后,经原告楼伟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至今分文未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逾期不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王振华、王金杰归还原告楼伟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起诉之日止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王振华、王金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振华、王金杰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振华于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楼伟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一直未予归还。现原告诉请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楼伟俊与被告王振华之间的借贷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振华应及时归还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王振华与王金杰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理应共同承担归还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王振华、王金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振华、王金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楼伟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5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99元,共计1349元,由被告王振华、王金杰承担。被告王振华、王金杰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叶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艳君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