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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3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何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3470号原告何甲,住晋江市。被告王某某,住晋江市。原告何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娴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甲、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何某乙。双方由于性格不和,偶尔吵架,被告与原告家人也无法相处。双方于2014年4月份再次发生争吵,被告就此离开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曾于2014年6月份向晋江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自行撤诉。撤诉后,双方仍没有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何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支取被告银行卡里的钱,应予返还;原告应退还被告的陪嫁物品。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支取被告卡里的资金。原告质证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婚后原告虽有帮被告提取70000元左右的款项,但是这些款项都拿给被告,已经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该证据只体现账户资金变化并不能体现账户资金由谁支取,被告未举证证明该账户资金系被告个人财产且已由原告支取用于原告个人事项,因此,本院无法认定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子何某乙。由于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渐恶化,被告曾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于2014年7月7日撤回起诉。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无法弥合,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婚生子何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虽然尚可,但婚后偶有争吵并于2014年4月份后分开生活。被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虽撤诉,但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能弥合。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及原告家人照顾,故判决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自愿自行承担婚生子的抚养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但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判决,不影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合理要求。被告主张原告应返还被告个人财产,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何某乙由原告何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娴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关 恒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