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恒���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徐德河与被告鸡西市宏福煤矿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河,鸡西市宏福煤矿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恒民初字第232号原告徐德河,男。委托代理人范红梅,女。被告鸡西市宏福煤矿。负责人张孝武。原告徐德河与被告鸡西市宏福煤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副庭长李晓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姜蓝钰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韩树森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德河、被告鸡西市宏福煤矿负责人张孝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德河诉称,原告系被告鸡西市宏福煤矿工人,2012年12月27日凌晨4时30分原告在井下工作时受伤,入住恒山中心医院,医疗费由被告支付。2013年7月30日原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8月13日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经原、被告协商就原告受工伤一事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给付原告人民币156080元,扣除已给付的12000元,余款144080元由鸡西市宏福煤矿分两次给付,2014年12月1日签订协议当天给付50000元,余款94080元于2015年2月18日前给付,逾期不给付由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26000元,现被告没有按合���约定给付余款,存在违约,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工伤赔偿款94080元,违约金26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鸡西市宏福煤矿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签订赔偿协议时原、被告约定如被告能按期给付赔偿款,则不适用违约金条款,但被告因经济困难未能如期给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德河系被告鸡西市宏福煤矿职工。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未交纳工伤保险。2012年12月27日21时许,徐德河在井下工作中被顶板落石砸伤,入恒山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等,由宏福煤矿支付了医疗费。2013年7月30日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徐德河所受损伤为工伤。2014年8月13日鸡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徐德河所受损害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意见为伤残八级。2014年10月14日徐德河以鸡西市宏福煤矿为被申请人向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裁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各项工伤待遇184755元。同年12月1日徐德河与宏福煤矿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宏福煤矿一次性赔偿徐德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劳鉴费等费用共计156080元,扣除鸡西市宏福煤矿已先期支付的12000元,余款144080元分别在签订协议当日给付50000元,2015年2月18日前给付94080元。如鸡西市宏福煤矿逾期不能给付,将自愿承担违约金26000元。协议签订当日鸡西市宏福煤矿给付徐德河50000元赔偿款,余款94080元至今未给付。另查明,被告鸡西市宏福煤矿组成形式为个体,经营者姓名张孝武。上述事实有鸡西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鸡西市宏福煤矿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张孝武与徐德河协议书、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鸡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通知书、徐德河在恒山中心医院的住院病案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的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原告徐德河与被告宏福煤矿就徐德河所受工伤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宏福煤矿未按约定给付工伤赔偿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给付工伤赔偿款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26000元的约定,宏福煤矿对该违约金的数额没有异议,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鸡西市宏福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德河工伤赔偿款94080元及违约金26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8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2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鸡西市宏福煤矿负担,同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晓 冬代理审判员 姜���钰人民陪审员 韩 树 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钟 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