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泓信达贸易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泽安广告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泽诚金属制品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泓信达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泽安广告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泽诚金属制品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民二初字第616号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泓信达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楚炘。委托代理人黄美娥,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曙光,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泽安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祖泽。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泽诚金属制品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海棠。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琨,广东国强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斌勇,广东国强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泓信达贸易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下简称原告泓信达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泽安广告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下简称被告泽安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泽诚金属制品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下简称被告泽诚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1月14日、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美娥与陈曙光、被告泽安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祖泽、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琨与沈斌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于2011年5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以及合作过程中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两被告将顺德大良、陈村、容桂、杏坛镇城巴上落站(候车亭)广告位经营权发包给原告,由原告进行招商、委托发布广告,收取租金(租金由被告代收取的,被告必须返还给原告)。原告以25000元/座/年向被告支付广告位承包费,广告位(候车亭)座数以双方确认为准。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保证金人民币250万元划至被告指定的张户中。在合作过程中,原告依约将双方确认的候车亭座数计算承包费支付给被告指定的账户,以季度方式支付。但在合同履行过程,原告发现被告对外发包之经营权存在权利瑕疵,而且其交付的候车亭也不符合规格以及安全标准,甚至出现漏电或无法通电情况,原告多次以口头以及书面方式告知被告改善,但效果不佳。另外,根据双方约定以及交易习惯,客户将租金支付至被告账户后,被告应将款项划给原告,但长期以来,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搪。截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仍有1853426元款项尚未返还给原告。综上所述,因被告之各种行为根本违反双方协议约定以及有违诚信,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以致在双方合作过程中经常陷入僵局。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二、两被告应向原告双倍返还保证金500万元;三、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已收取客户的广告位租金暂计至2014年9月30日,共1853426元;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双倍返还500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及判决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告于9月28日书面送达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双方合同已解除,不存在请求解除合同之诉。二、原告在其起诉状中写道“原告发现被告对外发包之经营权存在权利瑕疵,而且其交付的候车亭也不符合规格以及安全标准,甚至出现漏电或无法通电情况”,这些都只是原告的单方面陈述,没有任何相应的证据可以证明。三、原告认为“客户将租金支付至被告账户后,被告应将款项划给原告,但长期以来,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搪。截至2014年9月30日,共1853426元款项尚未返还给原告”,而实际情况则是,由于原告借用两被告的名义签订合同开具发票并将客户广告费转入两被告公司银行公帐,同时原告额外特别要求两被告以现金方式归还原告的指定个人账户。众所周知,银行公帐每月提取现金额有限,加上客户广告费金额较大而且并非准时汇入,所以两被告并非刻意延迟退款。再者,原告与两被告双方并无约定广告费返还时间,按照合同承包费的季度支付方式,两被告和原告习惯上均在客户支付广告费用后三个月内陆续返还给原告,这是双方的交易习惯。关于原告所提及的两被告有款项尚未返还给原告,现双方公司财务正在核实,核实清楚后双方进行结算。四、虽然原告提供了相关的合同,根据合同统计出按合同规定的应收款,但原告没有证据且事实上也没有收到原告所主张的上述款项。因此被告不能承担支付义务,因为收款的责任在于原告,原告也不能证明合同相对方已支付了原告所主张的款项,所以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被告反诉认为,2011年5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之后又签订过数3份补充协议:2012年9月30日《补充协议2》、2012年11月15日《补充协议3》、2012年12月13日《补充协议书》。2014年9月28日,原告突然单方书面通知被告解除承包合同。被告认为,这是严重的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综上所述,反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对原告已缴纳的250万保证金不予退还;二、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对反诉辩称,被告的违约行为既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也符合双方签订的项目承包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鉴于迟延返还原告应收款的行为,被告对广告侯车亭不享有对外发包的权利,违反双方签订合同中的保证条款及违约条款,原告基于被告的违约情况依法解除合同,且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双倍返还保证金,请求法院支持本诉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以及两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1份、两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两被告没有异议。2.《项目承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书2、补充协议书3各1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1年5月9日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两被告将其拥有的大良、陈村、容桂、杏坛等镇街城巴上落站(候车亭)广告位经营权发包给原告经营、发布广告。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人民币250万元,且原告按合同约定2.5万元/座/年方式向两被告支付承包费。对于候车亭的座数,被告收取承包费的账户,三方以补充协议方式进行确认。另外,根据《项目承包协议书》第五条5.1、5.2款两被告关于项目经营权作出保证,“享有向外发包的权利、不存在任何不得发包或无权发包的事由,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以及第六条6.2、6.3中约定违约行为“乙方(即本案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并要求甲方(即本案两被告)双倍返还保证金。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认为被告是具有合法发包的权利,不存在权利瑕疵。因此原告以其引用的合同条款要求解除协议并双倍返还保证金没有依据。3.2014年9月5日催款函(附件)1份、顺丰速递编号为邮寄清单2份,证明根据双方交易习惯,有部分客户租金是转账给被告,然后被告收到客户租金以及广告发布费之日应将款项如数转给原告。但一直以来,原告以口头方式要求被告将款项划过来,但被告总会以各种各样借口拖延,原告要求客户将划款凭证传真或扫描给原告,被告还是继续拖延。本催款函基于被告拖延行为导致原告不得不书面法函并附上部分客户汇款单来催促被告划款。该函是以邮寄的方式邮寄给被告的。两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被告无法看清,也没有收到催款函。由于该组证据是复印件,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是曾有收到过原告寄的邮件,但全部看不清的,但该邮件中是没有催款函的;原告提供的两份顺丰速递邮寄清单造假,该速递邮寄单没有交寄时间,且与原告陈述是寄给两家公司的有矛盾。4.《律师函》2份、《广告位租赁合同》2份,《告知书》2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所交付的候车亭不合格、一直存在隐患。并且有客户委托律师向原告发出律师函反应候车亭质量问题、照明问题,原告一直以口头方式告知被告,但未能得到改善,于2014年8月14日、2014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告知书》,告知被告候车亭存在安全隐患。该组证据也是以邮寄的方式发给被告的;律师函、广告租赁合同是其他客户向原告发出的,不是发给被告的。两被告质证认为:被告有收到过原告邮寄的两份告知书,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只有两份告知书,被告收到告知书后有到现场察看,但发现没有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其他的《律师函》、《广告位租赁合同》没有收到过,因此对律师函、广告租赁合同不予质证。5.《合同解除通知书》1份、《关于解除合同复函》1份(2014年10月8日),证明与两被告合作期间,原告一直依时向被告交纳承包费,鉴于两被告交付候车亭的质量问题、收到客户款项后不及时转划给原告的拖延行为(违约行为)、以及原告此后得知被告对候车亭经营权发包权利可能存在瑕疵而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也进行了复函。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应对被告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鉴于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要求原告于解除合同后处理善后事宜,结算相关款项。被告的复函体现了被告在原告单方违约解除合同后依法尽量减少双方损失的措施。但原告拒不理睬,由此造成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曾于2014年10月8日、9日向原告发送过两次内容相同的复函,只是落款时间不同。2014年10月8日的复函是两被告直接通过邮寄的方式寄给原告,2014年10月9日公证的复函,按公证机关要求两被告分别向原告寄送。6.《租赁及广告发布合同》18份、应付未付款项汇总表1份,证明该18份《租赁及广告发布合同》客户由原告开发并以两被告名义签订。截止至2014年9月30日(即合同解除之日前),应由原告收取款项为人民币1853426元(包含两被告已收而尚未返还给原告的款项)。但被告直至现在仍未将上述款项划给原告。两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按合同统计的内容是没有异议的,但不能证明是被告应付原告的款项,虽然按合同规定对方应付被告账户,但收款的责任在原告方,原告应当提供合同相对方已付款的证据予被告核对,才能主张被告付款,但原告没有履行要求合同相对方付款的义务,所以被告在没有收到合同相对方款项的情况下,是没有义务将上述合同应收款转付给原告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相对方已支付了上述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我方在本案诉讼前后均要求原告提供依据,与我方对账,如核实合同相对方已付的,被告在核实后会将相关款项转付给原告,被告不会就上述款款项拖欠原告的,只要原告提供合同相对方已付款的证据。两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2014年9月10日回复函复印件1份、2014年9月18日通知函复印件1份,证明针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争议,被告均有积极的跟进。并且对于原告提及的问题被告均要求原告要提供具体的事实,不能仅凭书面通知就要求被告承担责任。函件是以邮寄的方式寄送给原告的。原告对该回复函没有异议。2.大良城区城巴站广告灯箱经营合同书(2002年8月29日签订)1份、杏坛城区城巴站广告灯箱经营合同书(2011年4月26日签订)1份、公交侯车亭建设经营合同(2011年6月8日签订)1份、公交侯车亭建设经营补充合同(2012年签订)1份、变更甲方协议(2012年7月签订)1份,证明被告对于本案中涉及的广告位具有合法经营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公交侯车亭建设经营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的内容反映被告对于向外承包的权力存在瑕疵,是无权对外发包的。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其双方签订合同的保证条款。3.泓信达拖欠侯车亭承包费清单复印件1份、2013年第四季度承包费汇款明细1份、农商银行自助业务回单复印件19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第四季度至2014年第三季度共拖欠被告承包费194111.87元。原告对该组证据中泓信达拖欠侯车亭承包费清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清单是被告自行制作的;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一直依时向被告支付承包费。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结合被告所提供的证据2,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两组证据,被告对案涉的候车亭享有经营权,案涉经营合同也没有对被告转包、再发包行为行为作出禁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因邮递清单上并未记载文件的名称,没有签收依据,被告也否认收到该催款函,为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4,因律师函与广告位租赁合同原告均提供了原件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告知书,被告确认到,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中记载内容仅为原告单方陈述。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5,结合被告所提供的证据1,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组仅为原被告单方的自身陈述,但可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分歧以及是否合同关系自2014年9月28日起解除。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6,对租赁及广告发布合同的真实性,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未付款汇总表为原告单方制作,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已收取租赁及广告发布合同对应的款项,而被告也不予认可,为此,本院对该未付款汇总表不予采信。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3,对2013年第四季度承包费汇款明细以及农商银行自助业务回单,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泓信达拖欠侯车亭承包费清单,是被告单方所制作,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庭审后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认定:2011年5月9日,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两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双方签订一份《项目承包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第一条承包项目概况:1.甲方合法拥有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陈村、容桂、杏坛镇城巴上落站(候车亭)广告位经营权。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统一将上述广告位经营权发包给乙方,乙方按本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向甲方支付承包费。第二条广告位地点、数量、承包期限:大良77座、从2011年5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陈村24座、从2011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容桂5座、从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杏坛12座、从2011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第三条甲乙双方权利与义务:3.1甲方有责任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按乙方的请求,设定有利于招商的条件或环境。如转让该项目的原有租户合同;帮助乙方收集并无偿提供租户的联系资料;介绍租户给乙方认识等。3.2承包期间,乙方享有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甲方不得干涉。3.3乙方负责广告牌日常维护所产生的费用。3.4乙方负责承包期内广告画面和电气照明系统等安装及维护,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费用。3.5乙方负责承包期内广告牌的一切招商工作,所有收益归乙方所有。3.6乙方在承包期内发布的广告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相关国家法规,并承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相关国家法规而产生的责任。3.7乙方有责任按照规定方式向甲方支付合同费用,享有候车亭广告经营权(对外招商)的权利。3.8承包期间,所产生的电费(每天四小时)由甲方承担。第四条保证金以及承包费用的支付方式:4-1乙方于2011年5月10日前向甲方支付保证金人民币25O万元正。4.2经双方充分协商,上述广告位承包金额为人民币2.5万元/座/年。对于日后甲方新开发的广告位(若有)仍按本承包价格执行。甲方应根据乙方指示开具发票(发票内容为广告、传媒发布),甲方所开具发票额以甲方所收到的承包金为上限。4.3上述4.2条所述的承包费,乙方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0号前(即1月10日、4月10日、7月10日、10月10日)支付该季度承包费至甲方指定的账户。至于2011年5月6月两个月的承包费,乙方于20l1年5月10日前支付给甲方。【账户明细详见附件二】4.4合同期满后,甲方务必于接收回广告牌之日起叁日内向乙方返还保证金。第五条保证条款:5.1甲方保证就本协议第一条所述项目情况已如实告知乙方,保证不存在任何欺诈隐瞒事项或瑕疵。5.2甲方保证已完全享有本协议第一条所述的项目经营权,且甲方享有向外发包的权利,不存在任何不得向外发包或无权发包的事由。即甲方保证有权将本协议所述的项目发包给乙方。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5.3甲方保证在承包期间保证金保持不变,对于新开发的候车亭广告位在任何情况下必须发包给乙方,乙方保证按本合同条件接收。5.4乙方保证按本协议第四条4.1、4.2、4.3之约定,按时缴交保证金以及承包费。5.5乙方保证在承包期间合法经营,广告内容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经相关部门审批发布。5.6乙方保证设施完整、美观、洁净,不影响环境卫生以及损害城市形象。5.7乙方保证具备发布广告的经营资格。乙方保证不得将本项目整体再发包给第三方(但乙方可授权第三方发布广告)。5.8乙方保证于合同期满三日内将本协议项下的广告牌完好无损交付给甲方。甲方务必配合接收工作。第六条违约责任:6.1如乙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支付承包费给甲方,逾期支付超过30日的,则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自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算起,每日按一年承包费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保证金不予退还。6.2因甲方隐瞒本项目所存在的权利瑕疵导致本协议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并有权要求甲方双倍返还已收取的保证金。6.3若因甲方违反本协议第五条所述之保证条款,则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并有权要求甲方双倍返还已收取的保证金。若因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五条所述之保证条款,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保证金不予返还。6.4甲方务必按本协议第四条4.4款所定的时间返还保证金。若甲方逾期遁还的,则乙方有权从应返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收逾期利息。第七条政府因素:7.1在承包期内,如因国家或地方政府的政策、法规、法令等原因,造成本合同无法缝续履行或中断、中止履行的,甲乙双方在与政府处理完相关事宜后,双方可协商决定顺延候车亭广告位承包期或终止本协议,其善后事宜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7.2在承包期内,国家或地方政府的敢策、法规、法令等原因收回甲方经营权的,甲方列必须联同乙方共同向政府申请赔偿(补偿),对于政府赔偿(补偿)方案需经双方一致确认。双方对政府因此进行的赔偿款(或补偿款)的分配方式如下:甲乙双方对所得的总赔偿款(或补偿款)甲方占70%,乙方占30%的比例进行分配。7.3若因国家或地方政府的政策、法规、法令等原因将全部广告位收回的,则视为本协议承包期满。甲方必须按照本协议第四条4.4款执行。第八条不可抗力:指本合同签订后发生的一方无法合理控制的、阻止并妨碍一方全部或部分履行其在本合同项目义务的任何事件,包括但不限于自然灾害、战争、暴动、罢工、骚乱、哗变等。由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本合同无法履行或延迟履行,甲乙双方应尽力消除,并可免除责任;但在不可抗力因素消除之后,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第九条送达地址:各自确认的送达地址如下:甲方: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南霞新路3号。乙方: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碧溪路室;按上述地址的送达均视为合法有效之送达,一方地址变更,应在变更后五日内书面通知对方,否则对方依上述地址的送达仍为合法有效之送达,一经送达即为生效。第十条其他约定:10.1本协议中各镇的广告位承包期限各有不同(详见本协议第二条),若部分广告位承包期限届满,则不影响其他广告位承包期限,继续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款履行至承包期届满为止.若广告位的交付时间与本协议第二条所述的时间不一致,则以广告位实际交付的时间为准,承包费以实际交付之日开始计算。若需续期,则双方另行签订协议。10.2在本协议履行期内,双方发生争议时,双方可采取友好协商解决或请有关部门进行调解;如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0.3在合作过程中如有未尽事宜,可另行签订补充合同,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补充协议条款与本协议条款有任何冲突或矛盾之处,应以补充协议作为执行标准,其余按本协议履行。10.4如因甲乙双方的任何一方的变更,本协议项下之权利与义务应由变更方的承接者享有或履行,本合同的法律效力依然有效,除双方另行签订新的协议除外。10.5本协议-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且按本协议第4.1款履行之日起生效……。《项目承包协议书》签订日,原告依约向保证金250万元转至被告泽诚公司指定账户。2012年9月30日、2012年11月15日、2012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再签订3份补充协议书,对增加候车亭数量、承包费收款账户的变更等予以补充约定。上述《项目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与包括佛山市顺德区第一人民医院附属杏坛医院等多家单位签订了广告发布合同书,虽然客户均为原告所开发,但广告发布合同书均以两被告名义签订,客户租金也划至被告账户,原被告双方并约定被告收取客户租金后再划款给原告。2014年9月28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一份《合同解除通知书》,声明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严重违反双方约定,一直未能交付合格的候车亭,也未及时将收到的客户租金转给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自通知发出日起,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即告解除和终止。另查,在《合同解除通知书》发出前,原告部分客户曾投诉案涉广告牌存在亮灯不按时、站牌漏水等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处理上述问题中不断产生分歧而产生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均为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合同解除权是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或法律规定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该权利的行使直接导致合同权利义务消灭的法律后果。2014年9月28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合同解除通知书》,声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即告解除和终止、被告也同意双方合同关系已解除,为此,原告在本诉中再起诉请求解除《项目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已没有必要。在2014年9月28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的《合同解除通知书》中,虽然原告声明解除双方合同关系的主要原因在于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严重违反双方约定,一直未能交付合格的候车亭,也未及时将收到的客户租金转给原告,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而行使合同解除权,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存在上述违约行为。虽然原告部分客户曾投诉案涉广告牌存在亮灯不按时、站牌漏水等问题,但上述事件的发生也不能成为认定原告或被告一方存在违约的事实,只能成为原被告在履行合同中产生分歧引起纠纷的缘由。综上,在原被告双方因履行合同过程中并非归于一方违约、而因不能再友好合作而解除合同关系的前提下,被告所收取的保证金250万元应予退还,原告主张被告应双倍返还保证金和被告反诉主张不予退还保证金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在多家单位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书中,均以两被告名义签订、客户租金也划至被告账户,被告应按约定在收取客户租金后再划款给原告,为此,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已收取的客户广告租金合理有据。但广告发布合同书中客户均为原告所开发,在账目不明的前提下,原告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以证实被告所收取的客户广告租金数额,或提供相应的便利以供三方核对,但原告均未尽到应尽的义务,以至于本案不能认定被告已收取的客户广告租金数额;为此,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组织证据向被告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泽安广告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泽诚金属制品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泓信达贸易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250万元;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泓信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泽安广告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泽诚金属制品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4973.18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泓信达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反诉受理费13400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泽安广告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泽诚金属制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玉琼审 判 员 周 群 斐代理审判员 张 映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又 新书 记 员 杨 韵 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