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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孙丽敏与郭迎春、沈阳市东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惠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丽敏,郭迎春,沈阳东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惠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阳浑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8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丽敏,女,住沈阳市和平区昆明南街。委托代理人:王新阳,辽宁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燕,辽宁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迎春,女,住沈阳市沈河区广昌路。委托代理人:陈国荣,女,住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东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五爱街77号二楼4号。法定代表人:庄普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昱,辽宁华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惠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世纪路22-12号。法定代表人:张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大树,男,该公司项目经理,住沈阳市皇姑区宁山东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浑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新隆街8-3号437室。法定代表人:陈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喆新,男,该集团工作人员,住沈阳市皇姑区淮河街。上诉人孙丽敏与被上诉人郭迎春、沈阳市东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宇房产公司)、沈阳惠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特物业公司)、沈阳浑南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浑南水务集团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孙丽敏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英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XX、代理审判员孔祥政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31日,郭迎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1月21日郭迎春所有的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新优街8-7号房屋被楼上漏水浸泡,经报物业确定为六楼水管断裂所致,现因漏水造成郭迎春屋内装修及物品损失。故郭迎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孙丽敏等赔偿郭迎春因房屋漏水产生的损失38,435元、评估费2000元;诉讼费由孙丽敏等承担。孙丽敏辩称:孙丽敏的房屋为清水房,没有入住装修。通过鉴定是因弯头断裂,断裂原因是管道设计及安装上存在缺陷。孙丽敏不存在任何过错,东宇房产公司辩称:一、发生漏水的部位为住宅单元进户总水门至居民用户计量水表之间,上述设施应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负责管理与维护,与东宇房产公司无关。另外,新优街8-7号水表安装工程本身就是由浑南水务集团公司聘请专业施工单位进行安装施工,其安装工程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故东宇房产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本起漏水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月21日,孙丽敏在该供暖期办理了供暖停供。水管断裂部位是金属铜管件链接处,断裂的直接原因是自来水管冻裂造成。故孙丽敏因非正常使用房屋并疏于管理,应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孙丽敏于2011年购买、使用房屋,至发生漏水的2014年已经超出保修期限。故东宇房产公司不应承担质量责任或赔偿责任。孙丽敏未能举证证明“施工时选用的管材本身不合格或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孙丽敏以涉诉房屋“可能是因为开发商施工时选用的管材本身不合格或者存在质量问题”为由,申请法院将其追加为被告,但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沈质鉴字第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与事实不符、结论完全错误,而且鉴定书本身也没有证明管材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对于所谓的施工“不符合规范”与水管损坏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亦未能证明。因此,孙丽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本案涉诉房屋系东宇房产公司代理建设,法律后果应由沈阳尊荣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因此,郭迎春应向尊荣公司主张权利、与东宇房产公司无关;四、孙丽敏追加其为被告的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东宇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惠特物业公司辩称:与东宇房产公司意见一致。浑南水务集团公司辩称:城市供水企业不是特指浑南水务集团,也不是指沈阳水务集团及其下属的企业、分公司等,城市供水企业实际上是物业公司;《物权法》规定小区住宅除公共部分之外属于全体业主,谁的产权谁负责维修,而并非由城市供水企业进行维护;沈阳市供水用水条例的解释,其中第13条是对于供水设施维修方面的规定,房屋属个人产权的,维修主体是城市供水企业或物业服务单位,维修单位不是特指浑南水务集团,亚泰花园的供水即服务的小区,并非水务集团。维修费用由房屋基金支付,不足的部分由业主委员会承担是因产权属于全体业主。业主委员会可委托城市供水企业进行维修。该小区的水表并非是浑南水务集团进行安装的,浑南水务集团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郭迎春系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新优街8-7号亚泰国际花园小区房屋业主,孙丽敏系同单元六楼房屋业主。2014年1月21日孙丽敏入住的房屋内与水表连接处的水管断裂,致使自来水从屋内流出致楼下郭迎春房屋被水浸泡,造成郭迎春房屋内新装修装饰材料及物品损失。经郭迎春申请由法院委托的北京金开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金开评报字(2014)第101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报告认定评估基准日为2014年6月20日;评估范围为郭迎春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新优街8-7号室包括室内衣柜等装修装饰材料及物品的财产损失价值评估值为28,867元。郭迎春支付评估费2000元。2014年12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孙丽敏申请由法院委托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沈质鉴字第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孙丽敏所有的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新优街8-7号室内入户自来水水管弯头至水表连接处管材是否合格及设计安装是否合乎规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水表前与阀门的直线管段为46.8㎜,不符合GB50242-2002《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2、自来水变径弯头至水表出口端没有支、吊架等固定装置,不符合GB50242-2002《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孙丽敏支付鉴定费3000元。现因赔偿事宜,郭迎春提出诉讼。另查明,孙丽敏于2011年7月17日从东宇房产公司购得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新优街8-7号房屋,并于2011年10月办理了入住手续。该房屋所在的亚泰国际花园小区系由惠特物业公司提供物业服务。再查明,北京金开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及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东宇房产公司及惠特物业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予以答复,维持原鉴定及评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孙丽敏购置涉案房屋并办理入住后,未对房屋内进行装修使用而是长期搁置,作为房屋当然的管理人疏于对房屋内的设施设备等管线尽到定期查看及履行维修维护的管理义务,致使入户水表自来水管弯头处因长期受力断裂,孙丽敏主观上对此负有过错,且其过错与自来水渗漏产生的损失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孙丽敏对郭迎春已构成侵权,应承担郭迎春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因东宇房产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销售者,其所销售房屋内的自来水管属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范围,符合产品责任的适用范围,现经鉴定机构认定销售房屋内的入户水管的安装不符合《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未能设计安装支、吊架等固定装置,该水管的安装存在设计缺陷,东宇房产公司作为销售者负有对销售商品设计缺陷的过错,而固定装置的缺乏与自来水弯头断裂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东宇房产公司对郭迎春亦构成侵权。本案系由孙丽敏与东宇房产公司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郭迎春同一财产的损害,孙丽敏与东宇房产公司的责任大小从过错程度上难以确定,故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现经评估机构评定郭迎春财产损失金额为28,867元、评估费2000元,予以确认,应由孙丽敏及东宇房产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关于东宇房产公司及惠特物业公司对法院委托的两家鉴定机构的鉴定提出异议的抗辩,因两家鉴定机构就东宇房产公司及惠特物业公司所提出的异议已分别作出回复,现东宇房产公司及惠特物业公司未能就此提供反驳证据,故对东宇房产公司及惠特物业公司的本项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孙丽敏因鉴定支付鉴定费3000元,与本案责任确定有关,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东宇房产公司直接给付孙丽敏1500元(3000元×1/2)。因惠特物业公司及浑南水务集团公司在本案中对郭迎春的财产损害不具有过错,故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丽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迎春财产损失费14,433.5元(28,867元×1/2);二、被告孙丽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迎春评估费1000元(2000元×1/2);三、被告沈阳东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迎春财产损失费14,433.5元(28,867元×1/2);四、被告沈阳东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迎春评估费1000元(2000元×1/2);五、被告沈阳东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孙丽敏鉴定费1500元;六、驳回原告郭迎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孙丽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涉案房屋的漏水点是位于住宅单元进户总水门至水表之间,上诉人对于该处漏水点不负有管理、维修义务。2、根据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可以得出,涉案房屋内的入户水管的安装不符合《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规范》的规定,东宇房产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郭迎春提交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关闭水阀的时间延迟,因此物业公司对于损失的扩大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郭迎春辩称:因为是六楼家漏的水,我就找六楼要求赔偿,至于他和房产公司、物业公司、水务集团之间什么关系我不管。被上诉人东宇房产公司辩称:一、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沈质鉴字第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北京金开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作出的金开评报字(2014)第101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均属于非法证据、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理由:(1)相关鉴定人未出庭接受质证,属于程序违法。(2)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管材质量是否合格没有给出鉴定意见,却对该中心无权鉴定的建设工程设计和施工是否符合规范作出了结论。该鉴定意见超出了鉴定人的鉴定范围、应属无效。而且该鉴定意见也没有对“建设工程设计和施工不符合规范”与发生本案事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作出判断。(3)《资产评估报告书》中仅列出了损失总额,但是具体的评估物品明细、照片、损失总额的构成与计算依据等一概没有;在进行资产评估时,也没有通知我公司到场。该份报告也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二、发生漏水的部位位于住宅单元进户总水门至居民用户计量水表之间,根据相关规定,上述设施应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负责管理与维护、与我公司无关。而且,涉诉房屋于2011年9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2011年10月16日第一被告孙丽敏办理了入住手续,上述时间至供水管线发生漏水的2014年已近三年、超出了保修期限,因此东宇公司不再承担质量责任或赔偿责任。三、本起漏水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月21日,正逢严冬季节,孙丽敏在办理供暖停供后没有采取将水管中的水全部放掉,或者用保暖材料进行包裹防冻等任何保暖措施,因此造成自来水管被冻裂而引发本案纠纷。因此,孙丽敏应对该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四、在诉讼程序上,我公司不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孙丽敏追加东我公司为被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综上所述,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惠特物业公司辩称:同意东宇房产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室内管线不在物业公司保修范围内,发水后我们第一时间进行排水、关闭水阀,减少了当事人损失,而且郭迎春所在单元只有郭迎春一家居住,郭迎春在告诉我们漏水时我们物业第一时间就关闭了阀门,进行了抢修。被上诉人浑南水务集团公司辩称:根据《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规定,我们水务集团未接手管理郭迎春所在小区,二次加压现在也是小区自行管理,而且即使我公司接手该小区,也是对楼外的管网进行管理,楼内管线属于公共管线应由物业公司出资维修。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郭迎春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说明一份、发票七张,资产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发票一张,照片30张。孙丽敏提供的公证书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东宇房产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业主入住资料一份,供水协议书一份,授权书一份、施工合同一份、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承诺书一份、郭迎春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一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孙丽敏房屋内进户总水门至水表连接处的水管断裂的原因是什么,如何认定因漏水造成损失的责任主体。经一审法院委托,沈阳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相关室内入户自来水水管弯头至水表连接处管材是否合格及设计安装是否合乎规范进行了鉴定,并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沈质鉴字第0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水表前与阀门的直线管段为46.8㎜,不符合GB50242-2002《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2、自来水变径弯头至水表出口端没有支、吊架等固定装置,不符合GB50242-2002《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该两项不符合规定的责任主体为相关建筑的开发建设者,即本案的东宇房产公司。另外,根据上述鉴定意见的分析说明“在长期水表、管道、阀门的重力作用剪切下,及水压产生的震动下,导致在变径弯头处疲劳断裂”可见,相关处断裂与上述两处不符合规定的设计安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东宇房产公司对漏水造成郭迎春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相关处断裂原因与孙丽敏无关,故孙丽敏不承担责任。东宇房产公司关于孙丽敏没有采取保暖措施导致水管被冻裂的主张,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孙丽敏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惠特物业公司造成了郭迎春财产损失的扩大,故惠特物业公司不承担责任。关于(2014)第1019号资产评估报告和(2014)沈质鉴字第011号司法鉴定意见应否采信的问题:该两项评估和鉴定均系依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经合法程序选定鉴定机构进行的相关评估和鉴定。该两个评估和鉴定单位均有相应的资质,鉴定依据充分,结论具体明确,因此,对该两个评估和鉴定结论应予采信。东宇房产公司和惠特物业公司对相关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后,相关鉴定机构针对异议问题进行了答复。且经原审法官询问,东宇房产公司明确表示不需要鉴定人出庭。现东宇房产公司以鉴定人未出庭为由否定鉴定结论的有效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二、沈阳东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郭迎春财产损失费28,867元;三、沈阳东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郭迎春评估费2000元;四、沈阳东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丽敏鉴定费3000元;五、驳回各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520元,由沈阳东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英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二条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