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宋商初字第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赵中昌与岳喜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中昌,岳喜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宋商初字第0045号原告赵中昌,农民。委托代理人孙为超,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兰侠,农民。被告岳喜良,农民。原告赵中昌诉被告岳喜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中昌的委托代理人张兰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喜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中昌诉称:被告岳喜良从事饲料销售生意,多次购买原告赵中昌的饲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饲料款172053元未付,并于2012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岳喜良支付饲料款1720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岳喜良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岳喜良多次从原告赵中昌处购买饲料,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72053元饲料款未付,2012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如下:“欠条,欠万友饲料款壹拾柒万贰仟零伍拾叁元(172053元)。2012年2月11号,岳喜良。”后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赵中昌于2015年3月18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一张及本院调取的被告岳喜良的身份信息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饲料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的饲料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岳喜良作为买受人,在原告向其履行了交付饲料的义务之后,其负有及时支付价款的义务。根据原告赵中昌提供的欠条,被告岳喜良尚欠原告赵中昌饲料款172053元未付,故原告赵中昌要求被告岳喜良支付饲料款17205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喜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喜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中昌饲料款款1720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岳喜良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曹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朱建军书 记 员 孙文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