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张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正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正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张民初字第62号原告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樟树市药都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周金荣,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林,男,1982年10月出生,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山支行行长。被告黄正根,男,1958年2月出生,汉族,樟树市人。原告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黄正根(下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琼、易锦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据原告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黄正根的财产予以保全。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正根于2003年9月23日在我行张家山支行(原为江西省樟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家山信用社)办理贷款人民币11000元,月利率为6.6375‰,到期日为2004年9月22日。贷款到期后,我行要求被告黄正根还本付息,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推辞。截至2015年3月23日止,尚欠本金人民币11000元,利息人民币13951.72元,本息共计人民币24951.72元。为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我行只能诉至贵院,希望被告尽快归还本息。被告未出庭也未进行答辩。庭审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小额贷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正根存在金融借贷关系以及借贷金额,贷款时间、约定利率等;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且与其陈述相一致,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正根于2003年9月23日在原告处办理贷款,借贷人民币11000元,用于养猪,双方约定借期为1年,月利率为6.6375‰,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40%利息。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总是以各种借口推辞,遂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正根签订小额贷款合同,原告依合同向被告黄正根提供1.1万元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金融借款关系。双方对于逾期按合同利率加收40%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11000元及利息13951.72元(从2003年9月23日至2004年9月22日的利息11000×6.6375‰÷30×365天=888.32元+从2004年9月23日至2015年3月23日的利息11000×9.2925‰÷30×3834天=13063.40元);上述款项被告逾期未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诉讼保全费270元,合计694元,由被告黄正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玲人民陪审员 陈 琼人民陪审员 易锦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彭 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