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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辉与孙明国、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孙明国,李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414号原告:王辉,女,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被告:孙明国,男,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李艳,女,住辽宁省盘山县。原告王辉诉被告孙明国、李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被告孙明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0日,被告孙明国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我借款15万元,并由被告孙明国、李艳夫妻二人给我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于借款后的4个月内偿还。到期后,我多次找二被告索要,二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拖,一直没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由被告孙明国、李艳出具的借款15万元的借条一张,拟证明二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孙明国、李艳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孙明国在庭审中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我已经用20亩林地抵偿了这笔欠款。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有效予以采信。根据采信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孙明国、李艳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二被告均没有给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效。被告孙明国、李艳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明国当庭提出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明国、李艳偿还原告王辉借款15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如逾期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孙明国、李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江畅 搜索“”